当前位置:问答库>考研试题

2016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397法硕联考专业基础(法学)之《民法》考研导师圈定必考题汇编及答案

  摘要

一、论述题

1. 试比较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答案】(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凡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将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违法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联系

《民法通则》虽未规定民事责任能力概念,但从第133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解释,不仅有民事责任能力之存在,并且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

①日的不同。法律设民事行为能力,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追求自身利益; 设民事责任能力之日的,在于对主体的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②效力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为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民事责任能力为决定主体是否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③性质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总是具体的,有一定的范围; 民事责仟能力乃是抽象的,并无一定范围。主体的行为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将不生效,但其违法行为无论是否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均发生法律效果,即应受法律追究。

2. 试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

【答案】(1)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此规定表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中最终采纳了三功能说。该条规定将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概括为:

①保护权益,即通常所说的救济功能。

②预防功能。通过作出禁止性规定、制裁侵权行为和要求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等,一方面使得侵权人不敢再侵权,同时,也能对其他人产生威慑作用防止潜在的侵权人侵权,从而起到预防的功能。

③制裁或惩罚功能。一旦出现了侵权行为,并且符合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就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履行赔偿义务,侵权人往往需要支付金钱和财物来赔偿损失,有时还需要赔礼道歉,承担精神上的惩戒。这些都可以起到制裁和惩戒的功能。

(2)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①归责原则,是指在加害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据以确定责任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的原则。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包括两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

②过错责任原则

a.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b. 过错推定,指在某些侵权行为的构成中,法律推定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过错推定原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即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获得免责的效果。

第二,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应当有法律明确的规定。

③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中的运用:

a. 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行为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 b.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属于一般条款,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单单有归责原则本身的规定,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尚不足以使无过错原则得到适用。除该条规定外,还必须有其他具体条文,例如《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才可以适用。

c.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仍然存在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将更多的责任施加在行为人一方。但是,如果对方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尤其是故意的场合,往往会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后段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3. 论物权变动的概念和原则。

【答案】(1)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方面观察,即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①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物权,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例如因生产、征收、先占、时效取得所有权; 后者则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例如因买卖、赠与取得所有权。

②物权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但是严格来讲,物权主体的变更是权利人的更迭,应属物权的取得与丧失的问题。狭义的物权的变更,仅指物权的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

③物权的消灭,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的消灭。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相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如所有权、抵押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相对的消灭则是指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例如因出卖、赠与等行为,使一方丧失所有权而另一方取得所有权。严格地说,物权的相对消灭并非物权消灭的问题,而应当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或主体变更的问题。

(2)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然纠纷不断,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①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否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如果没有通过公示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对于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基于民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对于非基于民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虽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处分之,例如因继承、法院判决、事实行为等发生的物权变动。

②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a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b. 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