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教研部701法学综合(一)之《民法》考研必备复习题库及答案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答案】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公信原则的内容包括:①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②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卜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2. 合同的体系解释
【答案】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卜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体系解释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是普遍采用的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释的规定,是对这一原则的确认。
二、案例分析题
3. 1999年12月24日,水泥制品厂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以下简称东营支行)借款105万元,期限1年,自1999年12月24日至2000年12月24日。该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海科公司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1999年12月24日至2001年12月24日。2001年10月20日,东营支行向水泥制品厂发出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分别于2001年10月22日和2001年12月3日在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回执卜签字盖章。2002年3月10日,东营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水泥制品厂、担保人海科公司所欠东营支行本息122万元自2002年3月25日起转移给长城公司,并分别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在接到本债权转移确认书后,主动向长城公司归还前述全部债务款或者制定还款计划。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在上述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均明确表示,对债权转移事项不持仟何异议,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司或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的签署时间均为2002年3月28日。2002年9月30日,长城公司与何荣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水泥制品厂所拖欠的5笔贷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何荣兰并附债权转让清单。2003年1月21日,长城公司及何荣兰在山东法制报第2版刊登债权转移通知,通知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海科公司,长城公司对水泥制品厂依法享有的债权本息122万元及其项下附属权利均已依法转移给何荣兰,由其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主动向何荣兰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均未向何荣兰清偿债务,何荣兰遂于2003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还本付息。
问题(回答问题时需说明理由):
(1)长城公司及何荣兰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移通知的行为是否可以发生债权让与的效力?
(2)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认定与计算? 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己经届满?
【答案】(1)长城公司及何荣兰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移通知的行为不可以发生债权让与的效力。债权让与的效力分为内部效力和对外效力,本题中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对外效力,但是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
依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务人未受债权让与通知的,该让与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但是,正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没有普遍的适用性。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主体是企业,而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企业不享有该项权力。由此推定相对
人应当知晓公告内容无法律依据,故长城公司及何荣兰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移通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了通知义务,不能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但就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而言,其债权转让合同是依照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合意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具备了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所以债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在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即发生了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
(2)①保证期间的计算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有权在这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题中合同约定,保证人海科公司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1999年12月24日至2001年12月24日。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已经约定保证期间的,从其约定。
②诉讼时效的计算
a. 对债务人水泥制品厂的诉讼时效
对水泥制品厂的追诉时效应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两年内,即为2000年12月24日至2002年12月24日。
2001年10月20日,东营支行向水泥制品厂发出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水泥制品厂于2001年10月22日在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因此发生期间的中断,诉讼时效改为自2001年10月22日至2003年10月22口。
2002年3月10日,东营支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合同,并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通知了债务人水泥制品厂,其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均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签署时间为2002年3月28日。再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改为2002年3月28日至2004年3月28日。
2002年9月30日,长城公司与何荣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让与发生内部效力,原告方何荣兰能够完全行使债权; 但是因未通知债务人,所以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时效也不发生影响,诉讼时效仍为2002年3月28日至2004年3月28日。
据此,原告的起诉行为仍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
b. 对保证人海科公司的诉讼时效的计算
由题可知,海科公司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且保证期间截止到2001年12月24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东营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海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转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海科公司2001年12月3日在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开始计算,为2001年12月3日至2003年12月3日。
2002年3月10日,东营支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合同,并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通知了海科公司,其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均明确表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签署时间为2002年3月28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为2002年3月28日至2004年3月28日。
综上,何荣兰对海科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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