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保证人与用人单位约定,劳动者将来因职务行为应对用人 单位为损害赔偿时,由保证人代负赔偿责任的合同为人事保证合同。人事保证现象在我国古已有之,在当今的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亦较为普遍。但我国法律并未对人事保证制度进行明确规定,理论界对该制度众说纷纭,实务界对该制度莫衷一是。本文在对人事保证制度进行历史考察、实证考察和比较法考察的基础上,对人事保证制度的特征和基本内容进行了详尽论述,认为我国应建立人事保证制度并阐述了建立我国人事保证制度的具体构想,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全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人事保证之由来。该部分首先考察了人事保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认为人事保证现象在我国古代既已存在,在今天更是一种普遍现象;接下来,分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人事保证制度的论争,认为理论研究的不足和司法审判结果的迥异凸显了我国法律界对人事保证制度认识的模糊和混乱。第二部分,人事保证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本部分对瑞士、日本、德法和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人事保证制度的规定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考察,为后文论述人事保证的特征和内容奠定了基础。第三部分,人事保证相关理论探讨。本部分首先阐述了人事保证的意义和性质,人事保证具有一般保证的共性,同时又具有其特性,即专属性、附从性、继续性、要式行为及不撤回性;其次,对人事保证的范围、承保期间和保证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事保证的消灭、责任构成等基本内容进行了论述。认为人事保证的范围限于因劳动者的违约或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明确区分了承保期间和保证期间,为保证人保证劳动者在某个特定期间内因职务行为应对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该特定期间即承保期间,从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算。保证责任产生之后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即保证期间,从保证责任产生之日起算;人事保证的消灭包括承保期间届满、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或劳动者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雇佣关系消灭;履行职务造成损害、依法需由劳动者承担责任、在承保期间和保证期间内、用人单位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债权、用人单位依保证人的检索抗辩请求对劳动者提起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无法实现债权是人事保证责任构成的五个要素;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同时享有检索抗辩权、预告终止权和责任减免权。第四部分,建立我国人事保证制度的立法研究。本部分首先论述了我国建立人事保证制度的必要性:1.人事保证制度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起了信用的桥梁,是应对当前诚信危机的有益之策;2.否定人事保证制度并不利于劳动者就业;3.人事保证如果完全适用一般保证或无名之担保损害契约的规范将会导致实质上之不公平;4.在承认人事保证制度的同时对该制度进行科学设计,可以避免人事保证制度存在的弊端;5.人事保证制度有利于稳定劳资关系,有利于劳动者克尽职守,履行劳动义务;6.承认人事保证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并不矛盾。其次,阐述了我国建立人事保证制度的具体思考,认为我国应参照台湾民法建立人事保证制度,对承保期间、无特别约定时最高保证金额之限制、用人单位的监管义务、选任义务和劳动者的减免权作出明确规定,并对人事保证的职业范围进行限定,以防用人单位滥用权利;同时,应大力发展雇员忠诚保险制度作为人事保证制度的补充,使二者互为补充,相辅相成。保证人与用人单位约定,劳动者将来因职务行为应对用人 单位为损害赔偿时,由保证人代负赔偿责任的合同为人事保证合同。人事保证现象在我国古已有之,在当今的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亦较为普遍。但我国法律并未对人事保证制度进行明确规定,理论界对该制度众说纷纭,实务界对该制度莫衷一是。本文在对人事保证制度进行历史考察、实证考察和比较法考察的基础上,对人事保证制度的特征和基本内容进行了详尽论述,认为我国应建立人事保证制度并阐述了建立我国人事保证制度的具体构想,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全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人事保证之由来。该部分首先考察了人事保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认为人事保证现象在我国古代既已存在,在今天更是一种普遍现象;接下来,分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人事保证制度的论争,认为理论研究的不足和司法审判结果的迥异凸显了我国法律界对人事保证制度认识的模糊和混乱。第二部分,人事保证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本部分对瑞士、日本、德法和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人事保证制度的规定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考察,为后文论述人事保证的特征和内容奠定了基础。第三部分,人事保证相关理论探讨。本部分首先阐述了人事保证的意义和性质,人事保证具有一般保证的共性,同时又具有其特性,即专属性、附从性、继续性、要式行为及不撤回性;其次,对人事保证的范围、承保期间和保证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事保证的消灭、责任构成等基本内容进行了论述。认为人事保证的范围限于因劳动者的违约或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明确区分了承保期间和保证期间,为保证人保证劳动者在某个特定期间内因职务行为应对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该特定期间即承保期间,从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算。保证责任产生之后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即保证期间,从保证责任产生之日起算;人事保证的消灭包括承保期间届满、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或劳动者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雇佣关系消灭;履行职务造成损害、依法需由劳动者承担责任、在承保期间和保证期间内、用人单位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债权、用人单位依保证人的检索抗辩请求对劳动者提起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无法实现债权是人事保证责任构成的五个要素;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同时享有检索抗辩权、预告终止权和责任减免权。第四部分,建立我国人事保证制度的立法研究。本部分首先论述了我国建立人事保证制度的必要性:1.人事保证制度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起了信用的桥梁,是应对当前诚信危机的有益之策;2.否定人事保证制度并不利于劳动者就业;3.人事保证如果完全适用一般保证或无名之担保损害契约的规范将会导致实质上之不公平;4.在承认人事保证制度的同时对该制度进行科学设计,可以避免人事保证制度存在的弊端;5.人事保证制度有利于稳定劳资关系,有利于劳动者克尽职守,履行劳动义务;6.承认人事保证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并不矛盾。其次,阐述了我国建立人事保证制度的具体思考,认为我国应参照台湾民法建立人事保证制度,对承保期间、无特别约定时最高保证金额之限制、用人单位的监管义务、选任义务和劳动者的减免权作出明确规定,并对人事保证的职业范围进行限定,以防用人单位滥用权利;同时,应大力发展雇员忠诚保险制度作为人事保证制度的补充,使二者互为补充,相辅相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