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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613民商法考研导师圈点必考题汇编

  摘要

一、简答题

1. 试述从商人到企业的变革。

【答案】(1)商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出现,最初与他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阶层的出现联系在一起。中世纪后期,在欧洲,伴随着手工业和贸易的发达,社会上出现了商人这一特殊的经济利益集团。当最早一批有关商事经营的城市立法和海商立法颁布时,商人便成为这些法律中的独立而特殊的权利主体。到了中世纪末期和近代初期,伴随着商事立法的逐渐规范化和完整形态的出现,虽然以商人命名的法律日益减少,商法所涉及的范围日益增大,然而,商人的法律地位亦逐渐巩固,其特权更未削弱。

(2)传统商法以商人为主体,其所导致的理论缺陷主要为两个方面。

①传统的商人是一个由自然人所派生的法律人格,在表现形式、权利属性方面含有许多自然人的特征。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和经济规模的扩大,以自然人形态出现的商事主体己远远不符合现代经营主体形态。

②传统的商人,作为经济活动中的权利所有人,他在财产关系上是雇员的对立面。商人在财产权利上的主体形态,造成了经济生活中不同阶层之间的对立,在观念上催化了社会矛盾。而现代商事经营主体,相当一部分己经是众多社会成员的复合体。

(3)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相当多的商法学家们认为,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已不再是传统观念上的商人,而是具有一定经济规模和组织形式的企业,企业才是商法中的主体和商法调整的对象,才是商法的核心。由此,商法的任务就是调整社会中的经营活动,即企业的形态、企业的成立及消灭、企业的运营与管理、企业的资金筹措、企业的会计及决算、企业的交易等。

(4)在企业与商人的关系上,仍有不少西方学者认为,虽然企业是当代商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但它不等同于商人,也不能完全取代商人,相反,它仅是大大充实并丰富了商人的内容,使商人体系更加丰满、完备。

2. 《海商法》第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请对该条进行法理分析。

【答案】(1)船舶优先权的含义及法律规定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①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②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③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④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⑤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2)对《海商法》第272条的法理评析

①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

法律关系发生集中在某个地域,而这种地域的选择影响到各方利益的博弈。船舶优先权,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此选择哪个法院管辖就显得尤为重要。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管辖有利于公平的解决当事人的利益冲突。

②体现了最密切联系的原则

作为国际私法上准据法适用的原则之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同样是法理上原则的一种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地、形式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

③体现了效率价值

船舶法律关系比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复杂的多,其不仅涉及船舶的所有权、使用权,同时关系船舶所经地的法律权益。在解决因船舶所生诉讼时,有时候不能照顾所有当事人的法律权益。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在公平解决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伤害一些主体利益,但是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可以更快的解决纠纷,体现了效率原则。

3. 试述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负债所作限制及其立法原因。

【答案】(1)《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负债所作的严格限制包括:

①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②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这对证券公司提高经营能力,降低经营风险是很有必要的。

(2)立法原因

《证券法》对于证券公司的负债作出严格限制,一方面是出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证券公司运营资本不足以及负债率高等实际情况。

4. 简述保险欺诈及其法律后果。

【答案】(1)谎称保险事故及法律后果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及法律后果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回保险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唯一例外的是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投保人己经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虚报损失及法律后果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 共同海损的成立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案】共同海损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同一航程中的财产遭遇共同危险

同一航程中的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是共同海损成立的前提。这一条件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①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须属于两个以上的不同主体所有。如果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属于同一个主体所有,则不发生共同海损问题。

②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须处于同一航程中。处于同一航程,是指在危险发生时,有关财产处于同一船舶之上。

③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须遭遇共同危险。所谓共同危险,是指同时对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构成威胁的危险。如果仅是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中的某一项构成危险,则小能成立共同海损。例如,船舶在海上航行时,遭遇暴雨,虽对舱面货构成威胁,但尚不能对船舶航行安全造成损害,这种危险就不是共同危险。

④共同危险须是真实存在的或者是不可避免的,并且是不可预测的。也就是说,危险必须是己经发生的,或者虽然没有发生,但客观上是不可避免要发生的。而且这种危险必须是不可预测的。可以预测的危险造成的损失,不构成共同海损。

(2)造成共同海损的措施须是有意而合理的

共同海损的损失是有意造成的,这是共同海损的重要特征之一。共同海损措施虽然是有意的,但其必须合理。合理,是指在当时的条件下所采取的措施既符合航海习惯,又损失最小。措施的合理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符合航海习惯; 二是损失应当最小; 三是措施应当最为有效。

(3)共同海损的损失是特殊的,支出的费用是额外的

“损失是特殊的”是就共同海损中的物资损失而言的,是指该项损失是为共同利益所作出的牺牲。共同海损牺牲是在正常运输中不可能出现的损失,因此是特殊的。

“费用是额外的”是就共同海损中的费用损失而言的,是指在正常航运中不可能出现的费用。例如,当船舶和货物遭遇危险时,船长采取自救措施无效果时,可以请求他人给予援救,所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