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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经济法学702法学综合(法理、刑法、民诉)之民事诉讼法考研冲刺密押题

  摘要

一、简答题

1. 简述我国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答案】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民事纠纷不仅种类多、数量大,而且其中有些又相当复杂,既有民事权益因素,又有非民事权益因素。

我国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

①由民法调整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人身权关系引起的诉讼;

②由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收养关系引起的诉讼; ③由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引起的诉讼;

④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诉讼。

(2)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

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③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3)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

①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

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③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处理的案件。

2. 何谓诉讼担当?其主要有几种类型?

【答案】(1)诉讼担当的概念

诉讼担当,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由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该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非权利或非义务主体能够获允为他人的利益而享有诉权,往往是基于其与讼争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之间具有另一法律关系。

(2)诉讼担当的类型

①根据“另一法律关系”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将诉讼担当分成“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两类:

a.“法定的诉讼担当”指实体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法律关系或法律权利的管理权是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明确规定而产生的;

b.“任意的诉讼担当”指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志授予第三人以诉讼实施权。

②具体而言,诉讼担当可以分成以下两类:

a. 基于身份权等而引发的诉讼担当。公民基于身份权、继承权等权利,为维护死者或胎儿的民事权益而充当当事人;

b. 基于财产管理权,为维护财产所有人或财产经营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担当,充任代位当事人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都是法定诉讼担当,与之相对应的是任意诉讼担当。法定诉讼担当是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壬意的诉讼担当则是由原来的权利主体授予担当人以处分权能。

3. 简述管辖恒定。

【答案】(1)管辖恒定的含义

管辖恒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2)管辖恒定原则的体现

管辖恒定既包括级别管辖恒定,也包括地域管辖恒定。

①级别管辖恒定是指某一案件在起诉时按照诉讼标的金额确定了级别管辖后,不因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标的金额的增加或者减少所造成的对原级别管辖标准的突破而变更级别管辖。

②地域管辖恒定,是指某一案件在起诉时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了管辖法院后,不因在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因素的变动而改变。

(3)管辖恒定原则的意义

确立管辖恒定的原则,可以避免已经确定的管辖因无法预料的情形的发生而可能随时变动的风险,减少因管辖变动而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当事人的讼累,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4. 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

【答案】(1)执行开始

执行程序的开始有两种形式,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执行程序的启动以申请执行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开始执行的移送执行为例外。

(2)案件受理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

①执行案件的受理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法律文书还未生效的,或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或裁决双

方同时履行各自义务但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向法院申请对方履行的情形,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②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

民事执行的实质是财产执行,执行案件立案后必须设法找到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我国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方法,包括:a. 法院调查;b. 被执行人申报;c. 申请执行人提供;d. 悬赏举报。

(3)执行担保与暂缓执行

①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的制度。

②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在一定期限内暂时停止执行措施;暂缓执行的效力,包括:a. 暂停执行程序;b. 维持原有的执行效果;c. 有条件地恢复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即最长暂缓执行期间为6个月。若超过6个月,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4)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相互谅解和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即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活动。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5)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书或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申请书予以审查或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的原因,裁定停止执行并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6)执行中止

执行中止,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失后,恢复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执行的制度。不予执行的适用情形有:

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

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③作为一方当事入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④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

(7)执行终结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