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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国政法大学801法学综合二[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法考研导师圈定必考题汇编及答案

  摘要

一、单项选择题

1. 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的核心区别是( )。

A. 意思表示

B. 是否在法律上具有意义

C. 是否产生民事权利义务

D. 能否中断诉讼时效期间

【答案】A

【解析】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行为又可以分为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权利义务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 事实行为是指权利义务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设定的,事实行为的构成并不以意思表示为必要。

法律行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民事权利义务,非法律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民事权利义务。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在法律上都有意义,例如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是事实行为,但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都能够中断诉讼时效。

2. 按照我国《物权法》,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 )。

A. 不发生物权效力

B. 适用善意取得,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C. 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D. 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答案】A

【解析】《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即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不要求处分权限,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简答题

3. 简述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人格权保护的贡献及不足。

【答案】《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对人格权进行了规定,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等,这使公民的人格利益保护有法可依,有利于保障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维护人格利益。但是该法的规定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该节仅仅明文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这几项具体的人格权,没有对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当实际生活中发生了不能归入这几种具体的人格权的侵权纠纷的时候,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2)《民法通则》第101条在实践中被滥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由于这一条是该节所有条文当中含义最为宽泛的一条,于是,现实当中大量的无法划入其他几种具体的人格权当中去的侵权案件都被披上了“侵犯名誉权”的外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①《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公民的隐私权,实践中将其纳入第101条的规定之下。但实际上第101条规定的是公民的名誉权,其在权利客体、构成要件、侵权力式和侵权后果等力一面与隐私权都存在着显著的不同,不能等同视之。

②实践中许多侵犯公民居住安宁、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案件因不属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的范围,都被纳入到了第101条的规范之中,导致了法律适用当中的混乱无序。

4. 简述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区别。

【答案】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就自己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私权是公民对其私生活信息的控制权,它和公民的人格尊严紧密相连,但又并非仅仅涉及公民的人格尊严,它是宪法所应该保护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名誉权为公民和法人共享; 而隐私权专属于公民。

(2)客体不同。隐私权的客体是有关该公民的任何法律上保护不被非法公开的信息,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即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

(3)侵害行为的性质不同。侵害隐私权所散布的内容是真实的,而侵害名誉权所涉及的内容是假的。同时,名誉权是权利主体就自己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而隐私权是针对个人事务的。隐私权人对自己的个人隐私享有利用和处分的权利,而名誉权是客观社会对当事人的评价,此项权利是不能由当事人抛弃的。

(4)抗辩事由不同。在被告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时,可以所涉内容具有真实性为由进行抗辩; 而侵害隐私权时无此抗辩事由。

(5)侵权方式不同。侵害他人名誉权,一般是通过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而影响第三人及社会公众对受害人名誉的评价; 而侵害他人隐私权,则不以向第三人传播为要件,也不论是否有利于受害人。

(6)保护方法不同。名誉权受到侵害后,权利人除了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保护外,还可以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但一般而言对隐私权的保护则只能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方式加以救济。当事人的隐私一旦被披露就覆水难收,由此造成

的影响是无法消除的,所造成的人格损害也难以恢复。

三、案例分析题

5. 2013年3月15日,郭某到北京市某工商支行的某储蓄所办理存款手续。郭某填写了一张4000元的活期存款凭条后,将凭条和现金及存折交给该储蓄所接柜员A , A 接柜员接过现金后,分别用手点和机点各清点了一遍现金,见与存款凭条所填数额一致,便发给郭某铜牌一枚(编号为10号),并将现金和存折凭条一并交复核出纳员C 复核。复核出纳员C 在复核中发现郭某所交现金少2000元,与凭条所填金额不符,随即将手续退回接柜员A ,由A 告诉郭某少了2000元。郭某在现场查找和回家查找后坚持自己所交4000元现金无误。双方争执不休,事后该笔储蓄被封存,并将郭某所填存款凭条撕毁。后双方协商无效,原告郭某诉诸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000元存款,被告则以银行己有“两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为由,拒绝承担储金短缺的责任。

问题:

(1)找出此案的焦点问题并定性。

(2)请依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有关条款予以分析处理。

【答案】(1)此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银行的内部规则“两人临柜,复核为准”是否对郭某有拘束力。该规则的性质应为格式条款问题。

(2)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特殊效力有下列相关规定:

①《合同法》第39条规定,合同拟定人负有公平拟定合同的义务和对免责条款善尽提示与说明的义务。由于格式合同是一力一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因此法律特别要求拟定人应尽可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为了防止拟定人悠意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而相对人忽视有关条款轻率签约致利益受损,法律要求合同拟定人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格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合同拟定人责任的条款,并在相对人有要求时,对该条款的含义予以说明。“合理的方式”,不仅指明示或在书面合同中对该条款作醒目的标示,还包括使相对人确实了解该条款的含义,尤其是在合同用语的含义与一般人的理解不同时。

②《合同法》第40条规定,如果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合同中免除或减少自己应负的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为无效。

从本案来说,银行所谓“两人临柜,复核为准”并不为客户所了解或注意,因此对郭某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从案情叙述来看,郭某所填存款凭条被撕毁为银行力面所为,则其在证据力面就要负不利责任了。据此,应当判决由银行向郭某返还4000元存款。

6. 2000年的8月原告薛明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李忠1990年8月向原告借款8000元人民币并提供有李忠字迹的借条(借条中没有还款期限),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归还了其中的800元,尚欠7200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滞纳金及利息。被告李忠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提供的是假借条,况且原告提供的借条是1990年的日期,己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其起诉。在法院审理时,因被告不愿交鉴定费而未对借条予以鉴定。

问:

(1)此案涉及诉讼时效的哪些基本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