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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郑州大学法学院621法理学、宪法学、中国法制史之中国法制史考研核心题库

  摘要

一、概念题

1. 推恩令

【答案】汉代为了强化中央集权,从景帝开始系统推行削弱地方藩国势力的政策。汉武帝时期颁布的“推恩令”实际上是通过改变地方藩国的继承制度进行藩国实力的分解和削弱。传统藩国的诸侯王位和封地只能由嫡长子继承,根据“推恩令”的规定,诸侯王死后,嫡长子继承王位,其他了弟分割王国部分土地为列侯,列侯归郡统辖。

2. 留养承嗣

【答案】留养承嗣也称留养承祀,是指死刑案件经清代会审制度秋审后朝审复审程序后,死刑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经皇帝批准,可以改判重杖一顿枷号示众三个月,使其能免除一死,侍奉祖父母、父母。留养承嗣是一种慎刑的思想反映。起源于我国南北朝时期的,道光年后有了严格的限制,比如行为人所杀之人也是一个家庭的唯一成年男子,那么对犯罪人就不能适用该制度。

3. 盗、贼

【答案】这是《法经》前两篇篇名指出的两种犯罪行为。“盗”是指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贼”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利以及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法经》提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提出这是首要打击的两类犯罪行为。

4. 五监

【答案】五监指国予、少府、将作、军器、都水五监,也是国家行政的具体执行机构,分掌教育、手工业生产、工程营建、军器监造以及水利、航运、堤防、桥梁的管理工作。因五监主管的工作往往与尚书六部的重叠,加之六部权力的膨胀,五监实际上成为六部一一中央行政管理机关的附属机构。

5. 汉代读鞠

【答案】读鞠,是汉代诉讼审判方面的制度之一。汉朝的“鞠狱”制度,即进行审讯和判决,要求司法官经审讯获得口供后,三日后再次审讯,使受审者有更正供词的机会。然后对被告进行宣判。在此过程中,“读鞠”就是司法官对被告宣读判词。与此相对应的概念为“乞鞠”,即被告对判决不服而请求复审。

6. 元典章

【答案】《元典章》的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不是由朝廷统一制定颁布的法典,而是地方官吏将自元世祖开始,国家颁布的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各方面的法律文件进行抄录(涉及汇编的法律形式包括条格、诏制和成例),将其制度内容按照诏令、圣教、朝纲、台纲以及六部为纲目进行汇编而成的一部法规汇编作品,共计六十卷。内容上以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司法审判规范为主。经过中书省对内容进行审查后,核准在全国发行,对元朝法律实践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对当今系统研究元朝法律文件内容也有非常宝贵的价值。

7. 登闻鼓

【答案】登闻鼓是形成于晋武帝时期的直诉制度。晋武帝设登闻鼓,悬于朝廷或都城之内,百姓可以击鼓鸣冤,由司闻声录状上奏。这种小以诉讼管辖等级,直接诉于皇帝或钦差大臣的直诉制度,是诉讼中的特别程序。自晋代以后直诉制度方为历代所相承。

8. 盗贼重法

【答案】由于宋朝的统治下从一开始就不断经历农民起义,所以统治者在对地方强盗行为的处置上采取重刑主义,因此在划分了“重法地”之后,神宗颁布了《盗贼重法》。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点:①通过《盗贼重法》扩大了“重法地”,实际上北宋统治区域的绝大部分都属于“重法地”。根据该法,如果盗贼杀死官吏或连续杀三人以上,或焚毁房屋,或结群行劫于州县之内,或劫掠水上船只,即便不是重法地,都要以重法地的法律对其加重惩罚。②以“重法之人”的规定方式,系统地规定了有关犯罪行为的加重处罚情节,实际上取代了以地区为加重情节的做法; 加大了对强盗、盗贼以及窝藏强盗行为的打击力度。③强化官员对盗贼的惩治责任,如果有盗贼十人以上发案并在法定期限内捕获不到半数,官员要遭到弹勃获罪。

二、简答题

9. 简述西周时期的法律形式。

【答案】西周时期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的特点。主要法律形式有礼、刑两种,此外还有誓、浩、命等王的命令。其中以“礼”为具体表现的周族习惯法占有相当的比重。

(1)礼。西周法的基本形式之一。又称《周礼》,为周初周公所制。其内容非常庞杂,涉及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典章制度和人们的日常行为规范、礼节、仪式等。

(2)刑。西周法的基本形式之一。相当于现代的刑法典,迄今所知有《九刑》、《吕刑》。尤其是《吕刑》,其中贯穿着“明德慎罚”的精神。

(3)誓。即誓词,为周王或诸侯所发布的战前动员令,属于军令。如保存在《尚书》中的《牧誓》就是武王伐封前发布的誓词,首先列举了封王的罪状,要求兵士英勇杀敌,否则要处以死刑; 然后宣布了不杀商军投降兵士的纪律。

(4)浩。即训诫之词,为周王对诸侯发布的命令。《尚书》有《大浩》,即是康叔就任前,周公代表成王所作的训诫。

(5)命。即王命,为周王对某一具体事务临时发布的命令。如西周青铜器铭文中有一惯用语“勿废肤命”之“命”即是。

10.简述清代关于少数民族聚居区单行法规的主要内容。

【答案】对于蒙古、藏、回、苗等少数民族暨边疆地区,清王朝形成了一套有特色的成功的民族政策和法制。

(1)蒙古族

蒙古族是北方及西北最强大的少数民族,是清王朝的统治盟友。清朝统治者历来均把与蒙古结盟作为自己统治的基础。早在皇太极时期,就曾向内外蒙古宣布《盛京定例》。

嘉庆十六年(1811年)主管蒙古等少数民族事务的理藩院奏请续修,改称《理藩院则例》,当时又称“蒙古律”、“蒙古例”。这是关于蒙古等北方少数民族的一般法,规定了蒙地的盟、旗制度以及设官袭爵、职守、边防、法制、朝勤等等制度。

(2)西藏地区

对于西藏地区,雍正初年即派有驻藏大臣协助统治; 乾隆初年确立了达赖喇嘛政教合一的政权体制,颁布了《钦定西藏章程》,不久又修订为《西藏通制》。

《西藏通制》规定“西藏设驻扎大臣二人,办理前后藏一切事务”,其地位“与达赖喇嘛、班禅额尔德尼平行”; 西藏对外事务由驻藏大臣负责; 设立金瓶掣签制度决定达赖和班禅灵童转世继位,由驻藏大臣亲自主持仪式,并奏请皇帝批准。此外还有关于西藏的《禁约十二事》。

(3)青海地区

青海地区在清代为蒙古族、藏族聚居地区,雍正初设置西宁办事大臣。后“从蒙古例内摘选番民易犯条款”,编成《番例》,又称《西宁青海番夷成例》。该例完全脱胎于《蒙古例》,一直沿用到民国初年。

(4)新疆地区

新疆在光绪以前称为回疆,因为该地区的维吾尔、哈萨克等民族人民信奉伊斯兰教。乾隆时设伊犁将军为回疆地区最高行政长官。嘉庆年间制定了《回疆则例》作为管理回疆地区的特别法规。

(5)西南地区

对于西南地区的苗、瑶、彝、藏、侗等少数民族,清朝主要实行“改土归流”的政策,即逐渐废除土司、改派流官即国家统一体制的官吏治理。因清朝习惯于将以贵州为中心的少数民族地区称为“苗疆”,故在《大清律例》中增列了关于苗疆地区的十余条“苗例”。

为推行“改土归流”,雍正初年还在苗疆地区颁行了《保甲条例》。乾隆年间还对苗地颁布了《苗疆事宜》、《苗汉杂居章程》、《苗疆善后事宜》、《苗犯处分例》等特别法令。

(6)台湾地区

对于台湾地区的少数民族及汉番杂居管理问题,清朝也订有特别法规。如乾隆二年(1737年)颁布《台湾善后事宜》,禁止汉民侵占或购买“番地”。乾隆十一年(1746年)颁布的《占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