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法人的民事能力包括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两个层次,因此,研究法人民事能力限制的问题可以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两个方面加以考察。法人的权利能力并非一般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是受到自身属性、经营范围和法律、法规三重限制的特殊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分层理论”将权利能力划分为抽象的权利能力和具体的权利能力两个层次,法人抽象权利能力的本质就是法人抽象的团体人格,与自然人相比,二者的人格与权利能力均是平等的。由于法人与自然人的具体权利能力均受到自身属性的限制,所以,二者的具体权利能力也可以认为是无差别的。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意味着,自然人与法人的权利能力平等!同时,自身属性构成了法人民事能力的一种限制。 本人认为,经营范围限制的是法人的行为能力。设计行为能力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意志薄弱之人的利益。意志能力的判断是事实问题,仅是赋予行为能力的重要参考因素,而行为能力的赋予则取决于法律价值的权衡,即意志是否健全及其程度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能力的有无与大小。法人的本质是由一定的财产和意志构成的团体现实与法律承认的结合,法人有健全的意志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法人必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因此,法人在经营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进行民事活动时,原则上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行为的效力依一般民法原理属于效力待定,即可以经享有追人权的主体追认后有效,又可以经追认权人拒绝而无效。这样便在法人的投资人、债权人的利益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上实现了平衡与兼顾。经营范围构成法人民事能力的另一限制。 鉴于法人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和发挥的作用日益重大,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法律、法规限制了法人享有的诸多具体权利。反思现有的相关规定,本人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限制过于严格,极大地制约了法人的发展空间。法律、法规既不构成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又不构成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因此,法律、法规不构成法人民事能力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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