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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东北大学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之国际私法复试仿真模拟三套题

  摘要

一、概念题

1. 领事婚姻

【答案】领事婚姻制度起源于19世纪,是指在驻在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一国驻国外的领事或外交代表为本国侨民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结婚手续,而成立婚姻的制度。其目的主要是帮助本国公民消除依婚姻缔结地法规定的方式在外国结婚所存在的困难或障碍。领事婚姻问题的实质是,驻在国是否承认外国人之间在其内国依当事人本国法而举行的结婚。

关于这一问题,各国的做法不完全相同。有些国家明确承认领事婚姻,而有的国家在领事婚姻问题上则要求实行对等原则。如果驻在国同意派遣国领事为其侨民办理结婚手续,则领事婚姻在驻在国和派遣国及第三国都是有效婚姻。如果驻在国不承认领事婚姻,则派遣国使馆所办理的领事婚姻在派遣国本国有效。在驻在国无效,在结婚的形式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的第三国,其婚姻也是无效的。

2. 直接适用的法

【答案】直接适用法就是指国家为保障政治、经济和社会的重大利益而制定的,无需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可径直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强行性规范。这种强行性规范本身在法律发展史上早己有之,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直接适用法在一定意义上的确起到了预防法律冲突的作用。

3. 法院地法说

【答案】艾伦茨威格(Erenz weig)通过对冲突法学说史的研究,在分析和考察以往判例的基础上提出了法院地法说。该学说认为国际私法赖以建立和发展的基础是优先适用法院地法,适用外国法只是一个例外,法律冲突的解决是法院地实体法的解释问题,即可根据对法院地法的解释结果决定应适用什么法律。为了防止“挑选法院”,他又提出了“方便法院”和“适当法院”理论。他认为,按照他提出的这种国际的和州际的适当法院的司法管辖原则可以防止人们所担心的法院地法的错误适用。艾伦茨威格的理论是本位主义的体现,目的在于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完整性。

4. 连结点

【答案】连结点(Connecting factor)又称连结因素,是冲突规范的“系属”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把特定的民事关系或法律问题和某国法律连结起来的纽带或标志,是冲突规范借以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应当适用什么法律的根据。其法律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①从形式上看,连结点是把冲突规范中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联系起来的纽带和桥梁(媒介); ②从实质上看,连结点又反映了该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实质联系或隶属关系,

表明某种法律关系应受一定国家法律的支配。

国际私法上比较常见的连结点有: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营业所、物之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当事人的合意选择、与案件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等。

5. 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答案】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double rules for regulating the conflict of laws),就是其系属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它们所指引的准据法同时适用于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冲突规范。在许多情况下,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规定的两个应重叠适用的准据法,有一个是法院地法,其所以如此,无非是立法者试图维护法院地的公共秩序不致被破坏。

6.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答案】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 )是根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设立于世界银行下的一个独立的全球性常设仲裁机构,其中心任务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通过调节或仲裁的方式,解决成员国国家(政府)与他国国民之间因国际投资而产生的争议。ICSID 具有不同于任何其他商事仲裁机构的特殊法律地位,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具有缔结契约、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及起诉的能力,在各缔约国领土享有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权,其资产、财务和收入以及《华盛顿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免除一切税捐和关税。

二、简答题

7. 判断:在英美普通法国家里,不存在查明外国法律的问题。

【答案】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具体分析如下:

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和部分拉丁美洲国家采用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做法。它们把外国法看作“事实”,用确定事实的程序来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即关于外国法中有无相关规定和其内容如何,须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官无依职权查明的义务。证明的方法可以是当事人提出的刊载有关法律内容的权威文件,也可请专家证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所应适用的外国法有一致理解,双方可向法院提出一项协议声明,法官就据此确定该外国法的内容,不必再用其他方式证明,即使当事人对外国法的共同理解是错误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该外国法的内容有争议,则由法院断定哪一方的主张是正确的。

8. 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发展历程看该原则统一适用于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必要性。

【答案】物之所在地法(Lex loci rei sitae, Lex rei sitae),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它在涉外物权关系中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

(1)小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发展

该原则的产生可追溯到13~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巴托鲁斯提出不动产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动产物权应依当事人属人法。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日益发展和巩固,国际民事交往更加频繁和复杂,不动产物权之所

在地法得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广泛支持和肯定。许多学者主张,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不管有关案件在哪个国家的法院审理,都应依物之所在地法来解决。在立法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

第3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英国和美国在审判实践中也采纳了这一做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4)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发展

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目前,国际上一般主张同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取得这样的共识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

①巴托鲁斯主张物之所在地法只适用于不动产物权,而动产物权依属人法决定。在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影响下,欧洲各国发展和流行这样的规则,即“动产随人”或“动产附骨”或“动产无场所”,也就是说,动产物权适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住所地法来解决。近代的一些法典曾采用了这一规则,如1794年《普鲁十法典》.18F}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当时,动产物权之所以依住所地法,是因为那时涉外民事关系相对来说还比较简单,动产的种类不是很多,其经济价值与小动产相比也较小,小具有小动产那样的重要性,而且它们一般存放于所有者的住所地。

②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商品流转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民事关系越来越复杂,流动资本增加,动产数目增大,资本的国际活动范围日趋扩展,动产所有者的住所地与动产所在地经常不一致,一个动产所在地国也不愿意适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解决位于自己境内的动产物权问题。“动产随人”这一古老规则己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它遭到许多学者的反对和批判。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是其中之一,他倡导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传统的规则至多只能适用于动产的继承和夫妻财产制。

③从19世纪末开始,许多国家逐渐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抛弃了“动产随人”原则,转而主张物权关系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1898年《日本法例》第10条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20世纪以来,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解决有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

(5)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统一适用于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必要性

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①从表面上看,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关系,但究其实质,物权关系同其他民事关系一样,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来调整与支配同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

②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物的直接利用的权利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地实现这种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最为适当。

③物权关系的标的只是物,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物权就是人对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