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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吉林大学639综合法理学、国际公法、民商法:民法、合同法、公司法《商法》考研强化班模拟试题及答案

  摘要

一、简答题

1. 结合相关公司法文献,分析股东派生诉权的制度价值及其行使要求。

【答案】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他人,尤其是受到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之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对股东派生诉权的制度价值分析如下:

①股东派生诉权,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权益

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下赋予股东诉权,特别是赋予国有股东以派生诉权,可以有效地遏制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从而实现对国有股权的保护。同样,赋予股东诉权,对于保护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大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时,他们同样可以通过诉权的行使,来切实维护自己的股权。

②股东派生诉权,有利于强化公司的治理结构

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法定的公司治理结构还难以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在公司实践中,“内部人控制”现象仍很突出,大股东“掏空”公司(甚至是上市公司)财产的事例屡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进一步完善股东诉讼制度,特别是赋予股东派生诉权,有利于敦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真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有利于促使股东积极维护自身利益和

公司利益。

(2)股东派生诉权的行使要求如下:

①被诉的对象的范围包括:a.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b. 其他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人。 ②行使诉权的主体的范围包括:a.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b. 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③起诉的原因

a.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b.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④起诉的程序

a.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试析商法的独立性。

【答案】商法的独立性问题集中表明了商法的价值,决定着商法的前途和命运。

(1)在20世纪上半叶,确切来说,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主要表现在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上。

①商法从民法中分划出来,构成一个独立而完整的体系,成为法学的一个部门,这是19世纪法学发展的一大成就,是人们对经济活动,尤其对经营活动之规律、特点在理性的基础上有了更为深刻认识的结果,是法律技术和立法完善的标志。

②在20世纪卜半叶,少数国家一反19世纪己成定局的法律部门划分方法,实行民商合一,将商法并入民法之中。一时间在法学界引起了商法独立性的危机。

其实,无论实行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商法都是一个实体的法律部门,它与民法在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和方法、社会功用及价值等方面都存在不可替代的巨大差异。但是,承认商法的独立性,并非是否定其与民法的共性,即民法是私法的普通法,而商法始终是其特别法,二者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无法割裂的私法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结构上的关联。

(2)20世纪下半叶,困扰商法独立发展的重要难题是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

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整个社会思潮发生了极大变化,人们的政治观念、法律观念以及生活哲学都受到新思潮的洗礼。有人开始怀疑商法的实际社会意义和价值,极力宣扬商法在新时期经济活动中的局限性和弱点,提出要用一种新的法律部门,即用经济法来取代商法。

②没有经济上的自由,就不可能形成刺激经济不断增长的市场。商法作为商品经济秩序的基

础,就不能失去其应有的地位,就不可能为其他法律所取代。因此,用经济法来取代商法,不仅不现实,而且为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制度所不能接受。

③商法与经济法之争反映了一个国家制度抉择的价值基点,即法律是应以保护经济主体的平等、自由为第一前提,还是应以国家对经济的控制为首要任务,即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是应建立在市场经济秩序之上,还是应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直言之,在以市场结构为基础的社会,商法独立存在的价值是无法抑制和抹杀的。

(3)中国商法的独立性,从表面看来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如何划定商法的范围,寻找到商法独立的内在基础,使商法从形式到内容上都真正独立起来,还有两个层次性的工作等待我们去做。一个是商法部门和商法学的建立,另一个则是中国商法典(或商法通则)的制定。只有完成了这些工作,中国的商法才可以说是真正的独立。

3. 简述人身保险的分类。

【答案】按照不同的标准,人身保险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按保险范围为标准)

①人寿保险,指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死亡或生存死亡两全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

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残废或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

③健康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因患病、分娩生育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工作能力丧失、收入减少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

(2)个人人身保险、团体人身保险和联合人身保险(按投保主体为标准)

①个人人身保险,指以自然人个人作为投保人,以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健康和意外伤害为保险责任范围,以单张保险单承保单个被保险人人身风险的人身保险。

②团体人身保险,指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等团体为投保人,以集体名义投保,以其职工的死亡、残废、意外伤害等为保险责任范围的人身保险。

③联合人身保险,指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如父母、夫妻、子女或合作人等视为联合被保险人,共用一张保单同时投保的人身保险。

(3)一次性给付人身保险和分期给付人身保险(按保险金给付方式为标准)

①一次性给付人身保险,指保险人干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时,将约定的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的人身保险。

②分期给付人身保险,指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时,将约定的保险金分期支付给受益人直到全部付完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者直到被保险人死亡时为止的人身保险。

(4)利益分配保险和无利益分配保险(按是否参加保险人利益分配为标准)

①利益分配保险,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仅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金,还可以参加保险人利益分配的人身保险。

②无利益分配保险,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除获得保险金外对保险人没有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