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702法理学之《商法》考研强化班模拟试题及答案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保险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
【答案】(1)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危险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或期限届满时,保险人依合同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责任通常分为基本保险责任和特约保险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约或侵权导致他人利益损害时,应当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2)二者的相同点包括:
①两种责任都是法定责任,即都是法律规定的责任。
②两种责任都是财产责任,即一般都是以偿付一定的金钱为手段。
(3)二者的区别包括:
①保险责任是适法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是违法责任。保险责任的产生不是因为责任人违法行为产生,而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民事赔偿责任原则上是违法责任,即只有行为人违法时才会产生责任。
②保险责任不存在主观因素的衡量,即保险人的主观因素不是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民事赔偿责任中的侵权责任原则上要求行为人有主观的过错才能承担责任。
③保险责任的主体是特定的,只有保险人才能承担保险责任,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多元的。 ④保险责任实质上是为他人的损失或者侵权提供补救,而民事责任则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2. 授权资本制
【答案】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亦应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缴,只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 未认定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之。授权资本制下资本内容呈现出四种不同的具体形态:①注册资本,又称名义资本或核定资本,指公司依照章程规定有权筹集的全部资本; ②发行资本,指公司已经招募并由股东认购的股本总数; ③实缴资本,又称实收资本,指公司通过催缴分派已经收到的来自于股东的现金或其他出资的总额; ④储备资本,指在正常营业限度内始终不得催缴的发行资本保留部分。
3. 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
【答案】依据基金券变现或买卖方式,基金可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
开放式基金发行的股票或受益凭证的总数是不固定的,可根据基金发展需要追加发行,投资者也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增加持有或要求基金回购而减少持有。为了应付投资者中途变现,开
放型基金应从所筹资金中拨出一部分,以现金形式保持这部分资产。
封闭式基金发行的股票或受益凭证的总数是固定的。完成发行计划后,不再追加发行。投资者也不得要求基金回购,但可将持有的股票或受益凭证通过证券市场转让。
开放式与封闭式基金的主要区别在于:
①前者的发行规模是变化的,便于业务扩展,适应发达的金融市场,后者则固定不变,多为不发达市场所采用;
②前者的定价是依据基金的净资产值,后者则取决于市场供求;
③前者的投资者可将投资赎回,后者则不可;
④前者的资金运用成本较高,后者相对较低。
4. 商法典与民法典
【答案】商法典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和地区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 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体例,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
二者联系主要在于都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都属于私法范畴,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具有共同性。二者的区别主要包括:
①商法典只存在于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和地区; 民法典既存在于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和地区,也存在于奉行民商合一立法原则的国家和地区。
②民法典是纯私法,调整的是平权关系; 商法典则以私法为主体,兼具公法性内容,调整的是平权与不平权兼有的关系。
二、简答题
5. 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
【答案】破产原因是指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和根据。因为它是衡量债务人是否陷入破产的界限,故又称为破产界限。
(1)破产原因的核心内涵
一般说来,破产原因的核心内涵就是不能清偿。不能清偿,又可称为支付不能或无力清偿,是指债务人对于己届清偿期而受请求的债务不能实施清偿的客观状态。但衡量债务人究竟是否构成不能清偿,又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
①大陆法系立法往往在不能清偿这一核心范畴之外规定了停止支付和债务超过的概念。
②英美法系国家在判断债务人构成不能清偿时,通常使用“现金流量”标准或者“资产负债”标准,实际上与大陆法系的停止支付和资不抵债具有相同的功效。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破产程序中各程序阶段对破产原因的证明要求不同,对破产原因的要求都可能是不同的,加上破产原因的最终形成可能有一个渐变的过程,因此,破产原因内涵的判断和使用可能呈现出不同的层次结构,判断所依据的因素未必是单一的。
(2)我国法律对破产原因的相关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该法第7条同时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仟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可见,《企业破产法》采用的破产界限标准在于:
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
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要符合两项标准中的一项,就等于债务人达到了破产界限。
但上述标准是衡量债务人应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标准,如果仅仅是开始破产预防程序,或者破产申请是由债权人提出时,烙守上述标准的结果就会影响当事人对破产程序的适用。具体说来:
a. 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时,只要债务人符合了《企业破产法》
第7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即可。
b. 债务人自身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即可; 提出破产和解申请亦同。
c. 解散后的法人,仅仅适用《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的“资不抵债”的标准即可。
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或者决定是否开始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衡量,并应当防止当事人滥用破产申请权。
6. 简述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的特点。
【答案】(1)破产重整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预防制度。
(2)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的特点
①重整制度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场。在重组中往往只考虑重组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 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实施考虑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
②公司重整起因仅限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侵害到债权人利益。
③重整参与人更为广泛。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10%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
④重整措施更为多样。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特殊的债权处置等。与重组相比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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