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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法律性质研究

关键词:行政监管措施;法律性质;中国证监会;主体地位;程序规则

  摘要


本文主要探讨《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18种行政监管措施的法律性质。指出实践中行政监管措施适用中存在的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界限不清,被监管者享有的程序性和救济性权利不足的问题。随之,在明确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命令的认定标准基础上,指出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撤销任职资格与限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从业人员业务应属于行政处罚;限制股东权利或者责令转让股权、暂停核准新业务或者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申请、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责令停止职权或者解除职务、临时接管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和责令处分有关人员属于行政命令;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则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命令。继而讨论了行政监管措施的设定依据,即证监会的主体地位和职权范围。认为在实践中可以将其视为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机关,而不必过多纠缠于证监会属于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法律定性。最后,讨论认定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法律性质的法律后果。即行政监管措施应适用何种程序规则。在分析目前行政监管措施适用的程序规则,并且对比两种依靠程序性制约实现对证监会监管权的限制的研究思路基础上,认为应当在区分每种行政监管措施的法律性质基础上,根据其法律性质确定每种行政监管措施应适用行政处罚程序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抑或其他行政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