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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山东师范大学中国法制史复试仿真模拟三套题

  摘要

一、概念题

1. 化外人

【答案】“化外人’夕,是指“蕃夷之国”的人,即外国人。《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 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按照唐律规定,同属一国的侨民之间的犯罪,由唐代按其本国的法律处断; 不同国籍的侨民犯罪,由唐代按照唐律处理。这种将刑法的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的巧妙结合,在当时世界各国还是罕见的。这不仅维护了国家主权,同时也比较妥善地解决了外国侨民的犯罪问题。

2. 枷号

【答案】木枷本为监狱中犯人所用的刑具,在明朝,将佩戴木枷示众作为一种耻辱刑广泛适用于罪犯,惩罚大臣不当行为也适用枷号。事实上枷号”是一种法典之外的刑罚。“枷号”作为一种刑罚,其刑等的划分方式有多种:一是根据木枷的重量,从二十斤到百斤不等; 二是根据佩戴木枷示众的时间长短,从一个月到永远不等。此外,“枷号”刑的执行有时不限于在官衙或监狱中进行示众,还可能要进行游街。这种耻辱刑实际上非常残酷,在“枷号”刑执行过程中因为刑具过重而死亡的人不在少数。

3. 申明亭

【答案】申明亭是明朝时期一项惩治贪污腐败的法外措施,也是最基层的地方司法机构。在府、州、县及乡之里社立申明亭,其作用有二:一是“揭诸司犯法者于申明亭、以示戒”。即使是犯罪后得到宽有复职的官吏,也要将其过失书写,张贴于家门口,如不悔改,则依律治罪; 二是调处民事纠纷:“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者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已虽不是正式审判机构,但带有地方基层司法组织的性质,起着申明教化、劝善惩恶的作用。

4. 《禹刑》

【答案】《禹刑》是指被后世概括统称的夏代法律。《禹刑》不再专指夏代的制定法,而泛指夏代的所有法律。《左传·昭公六年》谓“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夏代法律在形成过程中,吸收了舜禹时代氏族习惯的部分内容。此外,为适应阶级斗争与社会斗争的形势,夏代统治者还颁布了一些单行的命令,如《甘誓》等。一般认为,《禹刑》的性质相当于现代的刑法典; 《禹刑》的具体内容己经无法考订。但文献中又有零星记载的夏代刑法。

5. 存留养亲

【答案】存留养亲,是指犯人直系尊亲属年老应侍而家无成丁,死罪非十恶,允许上请,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将人犯留下以照料老人,老人去世后再实际执行。《北魏律·名例》规

定:“诸犯死,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答,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这是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常化的具体体现。这一内容亦为后代法律承袭。

6. 贿选宪法

【答案】《中华民国宪法》又称“贿选宪法”,因总统曹馄贿赂国会议员通过该宪法而得名。该宪法的内容包括:①将“统一’,、“民主”作为最根本的国家制度列于最显著位置,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不允许变更民主国体; ②改大总统集权制为责仟内阁制; ③采取赋予地方校大自治权的单一国家制,该宪法增设国权与地方制度两章,就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作了明确的划分。

7. 鬼薪、白粟

【答案】鬼薪、白粟为我国秦汉时期一种刑罚方式。对男犯处以鬼薪,对女犯处以白粟。根据《汉旧仪》中的有关记载,“鬼薪”是指强制男犯去山中砍柴以供宗庙祭祀之用,“白果”是强制女犯择米,以择出的白米供宗庙祭祀之用。鬼薪、白粟是较城旦春轻一等的劳役。

8. 三三制

【答案】“三三制”是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民主政府实行的健全民主制度的措施之一。抗日民主政权实行的“制”政策,是指在政权机关(包括参议会和政府)中各阶层参加政权的比例,要按“三三制”原则分配,即在政权机关的人员分配上,规定共产党员占三分之一,非党的左派进步分子占三分之一,小左不右的中间派占三分之一.这个政策对于纠正左倾关门主义,发挥党外人十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抗日战争的胜利作出了贡献。

二、简答题

9. 简述西汉法律的主要形式。

【答案】汉代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律、令、科、比。

(1)律

律,是汉代经常适用的基本法律形式,即通常所说的“法典”。律的内容比较广泛,它不是针对某一事项颁布的,也不是随时修订的,所以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适用的普遍性。

(2)令

令,即皇帝的命令,又称“诏”或“诏令”。令是根据需要,随时颁布的单行法规。它的法律效力高于律,可以变更或代替律的有关规定。令较律更具有灵活性,并可补律之不足,而且往往成为以后修律的依据。汉代“律”与“令”的区分比秦代略为明显,凡“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由于令是随时颁布的,到后来越积越多,己“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用起来很麻烦,宣帝时不得不分类整理,编成“令甲”、“令乙”、“令丙”,以便于官吏翻检引用。

(3)科

从史书记载看,对“科”有不同解释。科是针对某类事的一个方面制定的单行法规。汉代的

“科”由秦的“课”发展而来,数量很多。汉代的“科”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已广泛使用。

(4)比

比是判例。《后汉书·桓谭传》注:“比谓类例。”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又称“决事比”。凡“律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汉代广泛采用判例断案,因此到后来“比”的数量也很多。到汉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就有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比”能补充律令之不足,对维护封建统治更具有灵活性,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奸吏以此“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

10.简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诉讼制度的变化。

【答案】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诉讼制度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限制诉讼权利

秦汉时不许未决犯告发犯罪。晋律规定:“囚徒诬告人犯,罪及家属。”北齐法律规定禁止囚犯告诉。

(2)皇帝频繁直接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

如魏明帝、北周武帝常常亲自听讼。

(3)直诉制的形成

晋武帝始设登闻鼓,悬于朝堂或都城内,百姓可击鼓鸣冤,有司闻声录状上奏。这种不依诉讼等级直接诉于皇帝或钦差大臣的直诉的制度,是诉讼中的特别程序。自晋以后直诉制度方为历代相承。

(4)刑讯用测立法

《梁律》首定测罚之制。凡在押人犯,不招供者均施以“测罚”之刑。具体做法是“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与粥,满千刻止”。《陈律》在此基础上创立“测立”之制。此法入隋而止。

(5)死刑复核制度形成

魏明帝曾下令死罪“有乞恩者,使与奏”; 北魏律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死刑决定权只归皇帝,一方面是慎刑,另一方面也是控制。

(6)上诉制度的变化

为防止讼事拖延,曹魏时期即改革汉代上诉制度,限制当事人漫无限制地上诉; 北魏律规定,虽然可以受理上诉,但是可以对上诉人实行刑讯,以防止上诉不实。

(7)加强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

为加强司法监督,至曹魏及晋代,县令的审判权受到限制,凡重囚,县审判官须报郡,由郡派出督邮案验。各代还普遍施行特使察囚制度,加强对地方审判的监督。

(8)妇女犯罪行刑上享有特殊规定

对妇女实行体罚,减鞭、杖之半数执行,并可以以赎金代之。对孕妇不得实行体罚,须处死刑者,产后百日才可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