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本文所讨论的知识产权担保限于担保物权法领域,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因具有交换价值且可为一定方式公示而符合担保物的基本要求。罗马法中形成了较完整的权利质制度并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将知识产权担保纳入到权利质权体系中并不协调,首先知识产权设定担保后债务人仍然可继续享有并使用,其次设定知识产权担保需要登记机关登记后才能生效,其担保设立的内在要求和外在表现都表明知识产权担保具有权利抵押权性质。同样,许多财产性权利担保已经不具有典型的质权特征,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的区别正在淡化。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担保法律体系的问题主要包括,首先,法律规定的可以设定担保的种类太少,凡是可转让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利且适宜以一定方式公示的都应当可以设定担保。其次,鉴于知识产权担保的权利抵押权属性,担保的设定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担保的效力以及担保的实现等都应当依据权利抵押权的规定处理,应当允许在同一知识产权上设定多个抵押权。知识产权的价值受多种因素影响而不易确定,应当建立具备专业知识的知识产权评估师制度并完善专门性法律规范和评估方法。另外应当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流通市场,规范市场秩序,为知识产权担保的实现创造条件。将知识产权设定为信托财产除可以有效管理利用之外,在担保融资领域也可以发挥信托机构的专业优势。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知识产权信托融资模式为知识产权人融资服务。最后,应当借制订我国《物权法》的有利时机,重新设计权利担保制度,并对登记公示等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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