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吉林大学法学院635综合(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之宪法考研基础五套测试题
● 摘要
一、简答题
1. 简述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
【答案】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政治制度。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下列特点:
(1)它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一个行政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 在民族自治地力一设立的行使自治权的自治机关是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中央授予而非民族自治地方所固有的,自治权中不含有脱离国家而独立的权利。因此,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国家统一、领土完整为前提。
(2)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这种民族自治以聚居的民族区域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它既不同于与少数民族聚居区域无关的“民族文化自治”,也不同于与民族因素无关的“地方自治”。
(3)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是为了让聚居的少数民族能够根据本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特点,实行特殊政策,保证本民族的自主性,促进本民族尽快发展。因此,自治权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和标志。
(4)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内部事务、地方性事务的自治,而不能就主权性、外交性事务进行自治。
2. 简述选举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系。
【答案】选举制度是建立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和出发点。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其成立与运作的基础是选民的选举行为。选民地位的法律化、选民积极性的发挥、选民与人民代表的监督关系等因素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中不可忽视的内容。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这就从宪法体制上确立了选举制度的法律地位。
(2)选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的基础性环节
①从中国政治制度发展的基本特点看,选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的基础性环节,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存在与发展的广泛的社会基础。
②人民代表大会广泛的代表性与社会基础是具体通过选举制度来实现的,它为政权的科学分配与运作提供了理论和程序基础。
3. 你认为我国宪政建设应采取何种模式?
【答案】我国宪政建设模式不应仅是政府主导型的,它应当是政府主导和公民参与相结合的宪政建设模式或以政府为主导、以公民社会之建构为核心的模式。理由如下:
(1)在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如果希望在较短的历史时期内实现宪政理想,转变根深蒂固的陈旧观念,单靠民间社会自生自发产生宪政观念和宪政实践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势之下,政府主导型的宪政建设模式具有其合理性。
(2)宪政包含民主、法治和人权二个至关重要的要素,这要求公民的积极参与。
①民主意味着我国的主人是人民,人民必须能够切实有效地参与政治。在转型期政府主导是必要的,但这绝不表明人民或公民在宪政建设过程中无所事事或无所适从。培养公民的民主参与意识主要不是通过普法教育实现的,而是通过现实的政治参与才能实现。
②法治意味着政府权力需要受到严格限制。而政府推动型的宪政模式恰恰突出强调了政府的积极作用,忽视了政府的消极作用。
③人权意味着公民应当在宪政建设过程中,现实享有的权利越来越多,真正得以实现的自由越来越广泛。当人权得以切实保障时,政府权力必然在某些方面需要收缩。
(3)公民参与的作用
①在现有公民生存的公共空间内培育公民性和公共精神,培育并巩固宪政建设的观念要素和实践要素。观念要素即公民在国家权力所不予干涉的公共空间中,通过自由讨论、签订契约、达成妥协等形式,培育宪政建设所必备的自由、平等、宽容、批判、契约和妥协精神,为真正实现民主奠定主观条件。实践要素即公民在公民社会中,通过自治的方式实现自我管理,为公民参与民主政治积累经验,奠定民主政治的实践基础。
②监督和制约公权力。在政府主导型的宪政建设模式下,政府的一切作为都应当放到公共空间中,交由人民评判。
③产生并发展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公民社会,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塑造新型宪政模式。 因此,我国宪政建设模式应当是以政府为主导、以公民社会之建构为核心的模式。在建设宪政的过程中,应以基本国情为依据,以文化传统为参照,寻找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宪政建设之路。在这一过程中,不仅政治家、学者有其责任,每一位公民也应发挥自己的作用。
4. 《立法法》在实际中真正发挥作用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案】《立法法》对宪法所确定的保障制度作了许多补充性规定,具体包括:①对不同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作出了较为清晰的划分,防止越权立法; ②明确规定了以宪法为最高法的法律等级体系; ③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但是《立法法》想要真正的发挥以上几个方面对宪法的保障制度的作用,还需要内部与外部的条件。
(1)自身条件
立法法要发挥其作用应该首先完善其自身条件,主要指完善其对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包括以下
儿个方面:
①立法法第88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这一表述,全国人大撤销的对象是违背宪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却又将其与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法律放在同一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虽然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但是必须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才能生效,批准决定赋予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法律效力,因此,全国人大认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应当首先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失去法律效力,再撤销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②对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监督程序的主要方面,没有作出规定,特别是对监督程序中的启动程序没有涉及,是非常令人感到遗憾的。
(2)外部条件
①深化宪法立法适用、重点充实和完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
具体说来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a. 弥补某些长期存在的结构性立法缺失。其中主要是要制定保障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结社自由方面的公法,如新闻出版法、结社法等等。
b. 完善平等保护方面的立法。
c. 完善公民人身权、私有财产权保障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立法,解决好对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等公权力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
②尽快启动或激活宪法的监督机制
宪法确定的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中心的宪法监督适用体制长期没能有效运作,是许多人放弃对这个宪定体制的期待,转而寻求通过“司法化”路径适用宪法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或原因。所以,若欲消除“宪法司法化”主张及其影响,就必须切实形成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适用机制,解决好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乃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之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审查问题。
③争取设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
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将它的局限性降低到最小限度。人大制度下的宪法监督专门机关的地位与在其他体制下会不尽相同。只要这个宪法监督机构不与全国人大平行,只要它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全国人大负责,受全国人大监督,就没有理由说它与人民代表大会制不相容。
④推进宪法、法律现有监督条款的具体化、程序化
在宪法监督方面,我国存在着宪法和相关法律虽有规定,但监督主体和被监督对象模糊,没有程序性规定可据以操作等问题。根据我国宪法,“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行为都应该是宪法监督的客体,“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应该是违宪审查的对象,但另一方面,宪法和法律对于出现违宪争议具体由什么机构管辖,如何提请审查,如何立案,如何审理,文书如何送达,由什么机构裁决,用什么形式裁决,裁决有何效力等等问题,均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相关内容
相关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