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问答库>考研试题

2016年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856私法之《商法》考研必备复习题库及答案

  摘要

一、概念辨析

1.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问题:

(1)如何理解“非货币财产”;

(2)本条规定的立法意图。

【答案】(1)非货币财产主要指除货币以外,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该具各以下条件:

①可估价性,即可用货币估价,具有价值性;

②具有可转让性;

③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即应具有合法性。

(2)与原《公司法》相比,本条扩大了法定出资形式的范围,规定股东不仅可以用货币出资,还可以用适格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使得出资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有利于鼓励人们选择公司的组织形式进行经济交往。同时明确了股东出资范围的边界,而且能够灵活地适应现实生活中新的财产形式的产生和旧有财产形式的变化,便于实际操作,亦可化解因股东出资范围所产生的纠纷。

2. 关于我国《保险法》第16条,有人认为,依该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该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的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后,就不得再行使; 此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结合相关法理对上述规定加以评析。

【答案】本条是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首次纳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抗辩期为两年。

诚实信用是民商法律中最基本的原则。它指民商法律行为中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从善意出发,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讲究信誉、烙守诺言,不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诚信原则包括“善意”、“诚实”和“信用”三方面的含义。“善意”要求当事人在其行为中不能存有损人利己的心理,也不能放任自己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诚实”要求当事人在其行为中实事求是,以诚相待,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信用”指当事人在其行为中讲信誉、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保险商行为中,由于保险人对其所承保标的无法加以控制,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难以获知或知之有限,许多相关资料全依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人通常是基干对投保人或被保

险人的充分信任而接受投保和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活动中显得特别重要,这要求当事人在保险商行为中具有最大的诚实信用,即最大的“善意”、“诚实”与“信用”。保险法中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对投保人而言,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应承担两项义务:

(1)诚实告知。告知又称披露,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将其所知或推定其应知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作出陈述。

(2)信守保证。即在保险合同约定中,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如果投保人违反保证,将导致合同解除或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保险人而言,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也主要有两项义务:

(1)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

(2)保险人应当拥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履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同时,法律为了平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为保险人的抗辩权设定了两年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投保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和倾斜。

二、简答题

3. 支票和汇票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答案】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约票据。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

支票和汇票之间的区别包括:

(1)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没有此项限制;

(2)支票(除保付支票外)没有主债务人,而汇票在承兑前也没有主债务人,承兑后付款人为主债务人;

(3)支票出票时,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资金关系,而汇票则无此要求;

(4)支票的出票人承担担保付款责任,而汇票的出票人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责任;

(5)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无到期口规定,而汇票则有到期口的规定;

(6)支票无承兑制度,而汇票有承兑制度。

4. 简述公司设立的立法类型。

【答案】关于公司设立的立法类型,主要由以下几类:

(1)自由主义

是指公司的设立不需要任何条件,也不必经过许可批准,完全由设立人自由为之,对公司的设立在法律上不加干顶,全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之。公司设立自由主义是欧洲中世纪自由贸易时代的产物。

(2)特许主义

即凡要成立公司以取得法人资格者,必须经过国王批准且被授予特许令状。此种设立方式主

要盛行于17世纪至19世纪。

(3)核准主义

是指公司的设立除须具备法律所定条件之外,尚需经过行政官署的核准始得成立。

(4)准则主义

法律预先规定有若干设立公司之要件作为基本准则,准备成立的公司只要具备这些法定要件,公司即可设立并可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原则上采用准则主义,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公司的设立不等于公司的成立,公司成立是公司设立活动结束的标志和积极成果。

三、论述题

5. 评破产立法中的优先主义与平等主义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答案】(1)在破产程序之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时,个别债权的实现方式存在着执行优先主义与执行平等主义两种模式。优先主义系指,先对债务人财产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无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平等主义是指,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除享有法定优先权(如抵押、质押权)者外,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应与后申请的债权人一起按债权数额比例公平分配。

(2)实际上,无论法人企业还是其他民事主体,在债务人有足够财力清偿所欠债务,所有债权最终均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优先主义和平等卞义的区分并无太大意义,甚至优先原则所主张的先申请执行者获得优先分配权更便于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

然而,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场合,仍强调优先主义的立法原则将会在债权人的受偿数额方面导致厚此薄彼的后果,甚至出现债务人与第三人合谋侵害债权致使有些债权落空的现象。因为,优先主义倡导的是建立在效率基础上的“先来者沾光,后来者遭殃”的公平理念。在优先主义立法体例下,任何债权人在得知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的事实时,只要有抢先执行的可能,决不会另行发动破产程序,决无太多的申请破产的冲动。只有当其他债权人已先申请执行,并己采取了查封、扣押等措施,而自己的债权尚未到期或虽己到期但未取得执行名义,但如果等到债权到期或取得执行名义之时,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已被执行殆尽的情况下,才有提出破产申请的可能。

于债务人清偿能力欠缺时,执行平等原则较诸优先原则或许更接近债权平等的终极目标。因而,在有多个债权人参与执行的情况下,平等主义立法例要求按照法定的分配顺序公平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清偿。

但是平等主义的构建和运行至少存在以下缺陷:

①参与分配的主体是有限的。

②可分配的财产是特定的,参与分配既然是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只能对被执行人的己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无法分配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③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实际参与分配的几率是较低的。

④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是有限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