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问答库>考研试题

2018年西南政法大学808专业基础C[民法学、经济法学、民事诉讼法]之商法考研核心题库

  摘要

一、概念题

1. 受益人

【答案】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并不是每个保险合同关系中必有的对象,在人身死亡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通常会指定受益人作为保险金受领人。

受益人具有如下特征:

①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②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可以为受益人;

④受益人不受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及保险利益的限制。

2. 外国公司

【答案】外国公司是依照外国法律在本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外国公司是相对于本国公司而言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的国籍不同。凡国籍隶属于外国的公司为外国公司。

3. 违宪责任

【答案】违宪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言论或行为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宪通常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的某种行为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

4. 有价证券

【答案】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某项财产权利的可流通的书面凭证,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其中,汇票、支票、本票又称为票据,票据、债券、存款单都是表彰金钱债权的证券,因此又称为“金钱证券”; 而仓单和提单则是表彰一定物品的交付请求权的证券,在学说上又称为“物品证券”。

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的财产权利。证券所记载的财产价值,就是证券本身的价值。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其发生或行使等都必须依据证券。有价证券所设定的权利的移转,也必须是以证券的交付为要件。

5. 票据的伪造与票据的变造

【答案】(1)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包括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以及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票据变造的条件包括:

①必须是无变更权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

②必须是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

③变更票据其他记载事项足以引起票据权利内容发生变化。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票据的伪造与票据的变造二者的相同点:

伪造的票据和变造的票据都属于有瑕疵的票据,因此,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都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刑事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

(3)票据的伪造与票据的变造的区别:

①二者所针对的行为不同。

票据的伪造必须针对签章,而票据的变造必须是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

②二者的效力不同。

票据的伪造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即使持票人是善意的,被伪造人和伪造人也不承担票据义务;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的变造中,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照原记载内容负责,在签章之后的则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如果无法辨别变造时间,则视同在变造前签章。

6. 破产撤销权

【答案】破产撤销权,通常指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前的法定期间内(或称临界期或嫌疑期)与他人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申请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并将因为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团的权利。但是我国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 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③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 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二、简答题

7. 结合我国《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分析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这种立法选择的依据如何? 应否变革以及未来应如何变革?

【答案】(1)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结合其具体规定分析如下:

①股东会中心主义,就是赋予股东会广泛的决议权,规定了必须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可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以及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由股东会自行决定的事项。股东会除享有法定职权外,还在章程中为自己设定了种种职权。

②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应该行使的十项法定职权。同时,《公司法》还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东会权利进行自治性规定的空间。股东会在我国公司法和公司实践中,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

综上,我国《公司法》显然采取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

(2)我国《公司法》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立法选择的依据

我国公司和公司法的实践时间较短,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等公司形式)在市场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基于保护国有资产和完善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考虑,我国《公司法》因此赋予了股东会较大的权力。

(3)我国《公司法》的变革

我国也应当实行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的变革。原因分析如下:

①股东会中心主义存在诸多不足

a. 股东会的决策效率低下,难以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

b. 股东持股分散且退出途径通畅,缺乏参与公司管理的激励;

c. 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缺乏监督机制,易造成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

d. 普通股东缺乏公司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

②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优势明显a. 董事会中心主义能体现公司的专业化经营优势;

b. 公司权力重心从股东会向董事会的转移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带来的必然结果,也是效率原则决定的选择;

c. 从效率原则的另一个要求来看,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不仅没有带来其他主体利益的损失,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保护;

d. 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是现代各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

综上,我国公司法应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变革。

8. 试析商法的独立性。

【答案】商法的独立性问题集中表明了商法的价值,决定着商法的前途和命运。

(1)在20世纪上半叶,确切来说,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主要表现在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上。

①商法从民法中分划出来,构成一个独立而完整的体系,成为法学的一个部门,这是19世纪法学发展的一大成就,是人们对经济活动,尤其对经营活动之规律、特点在理性的基础上有了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