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809宪法与行政法(含宪法学、行政法学)之行政法学考研导师圈点必考题汇编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行政程序的代理制度
【答案】行政程序的代理制度是指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或无法履行法定义务时,依法由他人代为履行的制度。代理发生的前提是这种法定义务具有可替代性,否则就不能代理。
2. 行政公平原则
【答案】行政公平原则是指全体人民在自己的国家内应当平等地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机会,行政主体应当平等地对待任何人,不能厚此薄彼,不能凭某种关系或自己的好恶赋予某些人以特别的权利,加以某些人以特别的义务。行政公平是民主国家的要求,其基本要求是平等地对待相对人,不歧视。
3.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答案】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指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①关系双方的主体具有多元性:
②关系的内容因具体参与主体的不同而具有较大的差别性;
③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其中占主导地位。
4. 行政裁决
【答案】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范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
其特征为:
①行政裁决以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为前提;
②行政裁决的主体是法律规范授权的行政机关;
③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决权的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5. 行政奖励与行政给付
【答案】①行政奖励与行政给付的含义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的或者精神的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给付又称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以及在公民下岗、失业、低经济收入或者遭受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②行政奖励与行政给付的区别
a. 事由不同。行政奖励是因为相对人作出了一定贡献,行政机关予以金钱、精神或其它的“好处”。行政给付一般是行政相对人因为遇到某种困难,而法律规定相对人可以从行政机关取得帮助的情形。
b. 目的不同。行政奖励的目的在于表彰和鼓励先进,鞭策和推动后进,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行政给付的目的是给予相对人一定的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6. 行政复议第三人
【答案】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简答题
7. 简述行政法上“比例原则”及其基本要求。
【答案】(1)比例原则的概念
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2)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
广义比例原则主要有三项要求,即包括三项次级原则:
①必要性原则。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和必需的,才能实施。
②适当性原则。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先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确认实施该行为对于实现相应行政目标是适当的,且可能取得的利益大于可能损害的利益,收益大于成本,才能实施。
③最小损害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择其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
(3)狭义的比例原则即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手段必须对称和相适应。行政机关不得采取超过目的需要的过度的措施,应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8. 因为行政机关违法而实施的行政行为(例如许可)而使特定当事人获得利益,这种利益是否受信赖保护原则的保护? 渐何处理法的安定性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举例加以分析。
【答案】(1)关于此种利益是否受信赖保护原则的保护问题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原理是要求政府守信,个人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正当信赖必须子以合理的保护,以免遭受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主要有:
①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
②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③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废止或改变己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前,应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认定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实大十行政相对人将因此损失的利益时,才能撤销、废止或改变相应行政行为。
④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其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要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废止或改变其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撤销、废止或改变导致相对人损失,亦要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存在例外情形。首先,如果相对人明知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或相对人出于重大过失而忽视政府行为违法性的,但是出于自己利益的驱使,利用行政行为的违法,那么这种信赖是不值得保护的。其次,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是因为当事人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不完全陈述导致政府行为的,那么当事人这种信赖也不值得保护。最后,如果相对人恶意欺诈、胁迫、贿赂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方式导致政府作出违法行为,这种情形也不值得信赖原则的保护。
综上,本题中,如果当事人存在故意利用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存在重大过失,则不受信赖保护原则保护。
(2)关于如何处理法的安定性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等效力。行政行为确定力效力的背后是法的安定性原则,即政府作出的行为为必须使其继续存在,以稳定社会公众对此行为的正常期待,如果政府行为反复无常,社会秩序就会丧失安定性。但是法的安定性是一项原则,实现正义也是一项原则,正义有时候体现为公共利益,那么两者相冲突时候,就会产生一个悖论。因此,要分几种情形来解析这一悖论。
①当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形式确定力而不具备实质确定力的时候,行政机关可以以公共利益为由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此时,法的安定性则较少被考虑。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或者提起的法律救济被驳回,此时其法律救济途径己经穷尽,相对人无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