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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西北师范大学社会发展与公共管理学院91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考研复试题库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行政诉讼判决

【答案】行政诉讼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以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的权威性处理。具有以下特征:

①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意思表示,是国家司法意志的体现;

②行政判决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司法判断和处理;

③行政判决是对行政争议的处理结论。

2. 行政合同的邀请发价

【答案】行政主体基于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原因,在招标时不一定与要价最低的相对方缔结合同,而是邀请其认为适当的人发价,从而行政主体在参加投标的企业中有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

3. 可诉性不作为

【答案】可诉性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违反法律的规定未履行作为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①与可诉性不作为相对应的作为必须具有可诉性。与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裁决行为相对应的不作为不具有可诉性。

②可诉性不作为须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涉及政治权利的不作为如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不具有可诉性。

③可诉性不作为是超过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而不实施一定法定职责的行为。

4. 行政赔偿方式

【答案】行政赔偿方式是指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行政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我国行政赔偿的方式有三种: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

5. 国家赔偿的过错归责原则

【答案】国家赔偿的过错归责原则是指致害行为人存在着故意或过失或者致害行为本身存在着某种欠缺,从而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之所以肯定过错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中的地位,是由其功能与价值所决定的:

①过错归责原则实现了规范与救济的有机统一;

②过错归责原则可以从理论上合理解决共同侵权行为和混合过错的责任承担问题。

6. 行政公平原则

【答案】行政公平原则是指全体人民在自己的国家内应当平等地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机会,行政主体应当平等地对待任何人,不能厚此薄彼,不能凭某种关系或自己的好恶赋予某些人以特别的权利,加以某些人以特别的义务。行政公平是民主国家的要求,其基本要求是平等地对待相对人,不歧视。

7. 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答案】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是指行政诉讼中真实情况不明,需要加以证明的,对案件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具有以下特征:

①待证事实是对案件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

②待证事实是真相不明的法律事实;

③待证事实不仅包括案件事实,而且还包括证据事实;

④行政诉讼的待证事实还包括被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8. 行政命令

【答案】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为,是行政职权行为的一种形式。

行政命令具有以下特征:

①行政命令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②行政命令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

③行政命令是一种设定义务性行为;

④行政命令的实质是为行政相对人设定行为规则,但这种规则属于具体规则,表现为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事项或者特定人所作的特定规范;

⑤行政命令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执行为保障;

⑥行政命令是依职权行政行为;

⑦行政命令适用特定的程序。

二、简答题

9. 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公务员法》作出了哪些修改?

【答案】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公务员法》修改,主要表现在:

(1)调整了公务员的范围。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我国公务员的范围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这“七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作人员由参照公务员管理改为纳入公务员管理,这是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的一大特点。

(2)确立了分类管理原则。根据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将公务员职位划分为综合管

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再根据职位类别设置不同的职务序列。根据产生、任免方式及管理主体的不同,将公务员分为领导成员和非领导成员,共同纳入公务员的管理。根据任用方式的不同,将公务员分为委任制、选任制和聘任制公务员。

(3)改革完善了职务级别制度。

(4)对职位聘任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10.简述行政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

【答案】认定行政诉讼证据,除需单一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外,还需要遵守以下规则:

(1)下列证据不予采信:

①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③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2)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3)原则上一审程序中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不能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并成为二审裁判的依据,但下列情况除外:

①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许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③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对于以上证据,二审应当组织质证并判断是否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限于原告和第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被告不得向二审法院提供此类证据,反映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充分证据的要求。

(4)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5)下列证据须遵守证据补强规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②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③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④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⑤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⑥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⑦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