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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山东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制史(同等学力加试)复试笔试仿真模拟题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三三制

【答案】“三三制”是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民主政府实行的健全民主制度的措施之一。抗日民主政权实行的“制”政策,是指在政权机关(包括参议会和政府)中各阶层参加政权的比例,要按“三三制”原则分配,即在政权机关的人员分配上,规定共产党员占三分之一,非党的左派进步分子占三分之一,小左不右的中间派占三分之一.这个政策对于纠正左倾关门主义,发挥党外人十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抗日战争的胜利作出了贡献。

2. 五刑

【答案】唐律的五刑,是指答、杖、徒、流、死五种法定的刑罚。经过对前代刑罚制度的改革,《开皇律》首次正式确立了轻重有序、规范而完备的封建制五刑体系,即:死刑分斩、绞两等; 流刑分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五千里; 徒刑自一年至三年分为五等,每等以半年为差; 杖刑自六十至一百分为五等,答刑自十至五十分为五等,每等均以十为差。新确立的五刑二十等刑罚体系顺应了中国古代刑罚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发展趋势。封建制五刑自此时确立后一直为后世历代封建王朝所继承,成为其法典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3. 夏礼

【答案】夏王朝一建立,统治者便把礼摆到重要位置。无论在明示法律关系方面还是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礼都起到了民事法规的实际调整作用。夏礼是体现国家意志的行为规范。它源于氏族社会的礼,在夏代奴隶制国家里被改造赋予了阶级属性和法律效力,从而变为奴隶制国家法律统治的有效武器。

4. 会审公廊

【答案】会审公廖是指清末西方列强在其租借内设立的司法会审机关。1864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首次协议在租界内设立会审公l ,以后又在汉口、哈尔滨、厦门鼓浪屿等地设立了会审机关。这些会审机关名义上还是中国司法机关,形式上规定华洋互控的混合案件,由“华官”与外国领事会审,纯属华人之间的诉讼案件,“即听中国委员自行讯断,各国领事官毋得干预”。但事实上,不仅直接与外国人有关的华洋案件,外国领事有权参加会审,就是无约国侨民之间的诉讼以及外国人雇佣的中国人的诉讼,外国领事也可以参与会审。名为“会审”,实则会审公麻完全为外国领事一手把持,任意断案。

5. 折杖法

【答案】折杖法是用脊杖或臀杖代替流刑、徒刑、杖刑、答刑的办法。宋建隆四年颁行“折

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答、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或脊杖。具体的折换办法是:答杖刑一律折换成臀杖,杖后释放; 徒刑折换成脊杖,杖后释放; 流刑折换成脊杖,杖后就地配役一年。其中加役流则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答杖得减决数”。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起到一定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中也存有流弊。

6. 《明大浩》

【答案】《明大浩》是指明太祖朱元璋亲自编纂的一部特别刑法,包括《大浩一编》七十四条,《大浩续编》八十七条,《大浩三编》四十三条,《大浩武臣》三十二条,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之间颁行,共236条。明初,朱元璋仿周《大浩》之制,决定编纂《明大浩》用以“惩创奸顽’,、“警戒臣民”。“明刑弼教”是其颁行《大浩》的重要指导思想。由于朱元璋的提倡与严令,《明大浩》盛行于洪武年间,但在朱元璋死后,由于《大浩》刑酷法严,建文帝以后被废除。

7. 编救

【答案】编救是自宋太宗以后的主要立法活动和立法形式。救是以皇帝名义随时发布的诏令,救的效力往往高于律。编救是将过去历年散救编纂而使其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立法活动和立法形式。宋代编救,不仅有通行全国者,也有适用于省院寺监及各部等中央机构者,以及用于一路一州一县者。既有各类散救通编者,又有专门编辑有关刑名救者,后者便形成与《刑统》并行的系统的刑事法源,以至于出现了律救并行甚至以救代律的局面。

8. 准五服以制罪

【答案】准五服以制罪,是指对九族以内的亲属之间的相互侵害行为,并把原属于丧葬之礼的“五服”制度与法律结合,凡亲属之间的犯罪,均根据服制的轻重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衡量罪行轻重。“五服”制度是中国礼治中为死去的亲属服丧的制度。“五服”根据亲属关系远近,把亲属分为五等,由重到轻依次是:斩衰、齐衰、大功、小功、鳃麻。五服制罪原文是“准五服以制罪”,就是按照五服所表示的亲属关系远近及尊卑,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质是维护家族的等级制。“五服制罪”原则实质上是“同罪异罚”原则在家族范围内的体现,即同样的犯罪仅因在家族中的身份不同而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

二、简答题

9. 简述《大清律例》在刑罚制度上的发展变化。

【答案】《大清律例》在刑罚制度上的发展变化主要体现在:

(1)对答杖刑进行改革。

在“明刑弼教”、“修德安民”思想的指导下,对定型于隋唐的答杖刑进行了改革。将行刑的刑具改为竹板; 行刑数在原来的基础上“打四折,以五等为等差,除零数”。因此,清的答杖刑的行刑数为答四板、五板、十板、十五板、二十板; 杖二十板、二十五板、三十板、三十五板、四十

板。

(2)迁徙、充军、发遣成为法定刑。

迁徙是指将罪犯本人及其家属迁出千里之外安置,不得返回原地居住。它类似于流刑,又不同于流刑。

充军刑是指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服苦役重于一般的流刑。它分为附近充军、边卫充军、边远充军、极边充军、烟瘴充军五个等级,故又称为“五军”。

发遣是清代独创的一种刑罚,是法定刑之一,是指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3)死刑制度上的变化。

清代的死刑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立决分为斩立决与绞立决。即宣判后立即执行斩、绞,监候分为斩监候和绞监候,是对那些构成死罪,但并非罪大恶极,可以先行拘押,待秋审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另外,凌迟、袅首、戮尸等酷刑被运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在适用范围、行刑力一式上较明代有所发展。

(4)束日字刑的广泛适用。

清初刺字刑只适用于少数犯罪。后来刺字之法适用范围愈广,刺字的方式也趋于规范化。

(5)满汉异罚,在刑罚的适用上满人拥有特权。

满人在触犯刑律时与汉人不同,他们可以享有减等与换刑的特权。犯轻罪时可不处以答杖刑,而处以鞭刑,犯较重罪时,徒刑、流刑、充军、发遣可按罪行轻重折换成枷号。

10.简述明代诉讼制度的特点。

【答案】明代诉讼制度在唐宋法律基础上发展而来,形式更加具体,显现出封建社会后期诉讼制度比较典型的形态。其特点表现如下:

(1)实行军民不同的诉讼制度。军人诉讼时严格按照百户所、千户所、卫、都指挥司的顺序逐级进行,民诉讼按照县、府、按察司的顺序进行。

(2)禁止越诉。一般情况下,不得越诉。有重大特殊案件时,允许越级申诉。在地方可以拦轿,在京师可以击登闻鼓,甚至告御状。但若所告情节失实,要从重论罪。

(3)禁止诬告。明律规定凡诬告人者要加重处罚。被诬者的全部损失,全部由诬告者赔偿。

(4)禁止匿名信告人罪。明律加重对投匿名信者的刑罚,对捕捉匿名信犯罪者,给予奖赏,同时相对减轻了对送匿名信者及受理者的刑罚。

(5)司法机关受理诉讼的规定。明代强化了具体的司法责任,对应受理而不受理的词讼,都要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同样,对于依法不得受理而受理的词讼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被囚禁人告举他事,受理者答四十,刑部、大理寺、都察院、按察司违规接受词讼的,都要受到惩处。

(6)司法官吏受理诉讼的回避制度。司法官吏受理诉讼,凡与诉讼人有服亲、姻亲、师生关系者,都要回避,与唐律相比这是一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