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我国《物权法》106条确立了包含不动产在内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至今已近七年。但由于其构成要件规定的较为笼统,特别是“善意”的认定标准更是未有提及,导致司法实践中较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本文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之“善意”有研究的必要。又由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在我国学界最初有许多的争议,直到2007年我国立法机关才确定其适用。有鉴于此,本文作者将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框架内探讨“善意”之客观标准,通过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对“善意”作一番考察。主要结论是:所谓善意,除了要求交易第三人事实上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名不符实”,即不知道不动产出卖人系无权处分之外,还要求交易第三人在不动产登记簿之外承担一定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实际查看房屋、对在房屋中居住的人进行询问等。除此外,判断“善意”还需注意第三人知情的时点等方面。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引言,主要是阐述研究的背景、动机、方法及文章架构等,并简单介绍国内外已有的对“善意”内涵的研究概述。第二章首先阐述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及确立,点明本文主题探讨的合理性。随后采用比较法的方式分析德国法及英美法上的规定,引出英美法中关于善意受让人的注意义务的规定。然后采用实证分析法,以我国实践中夫妻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被一方擅自处分所引发的第三人善意取得问题,得出善意第三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的限度。之后再论述第三人“知情或不知情”的对象——无处分权;最后结合第三人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的时点,得出第三人成立“善意”的客观标准。第三章主要是探讨“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分析善意推定与推翻的情形。第四章考察“善意”与善意取得制度中其他构成要件(合理对价|登记)的关系。如存在合理对价是否可直接认定第三人为善意;或是异议登记是否构成对于第三人善意的否定。第五章是结语部分,主要是对本文观点作一简要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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