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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702法理学之《法理学》考研内部复习题及答案

  摘要

一、简答题

1. “自己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在英美法系有哪些涵义?

【答案】这句话体现了英美法系中,正当程序对“程序中立”的要求。

(1)程序中立,要求决定者或程序主持者具有中立性。

决定者在多数情况下是指解决纠纷的第三者或程序的指挥者。正当程序对于决定者最重要的要求则是“中立性”。古老的“自然正义”两项要义之一就是强调决定者的中立问题,在正式制度中它表现为回避权的设置。按照戈尔丁的标准,包括“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三个方面。此项要素的内容还包括决定者的选择(通常这同时意味着解决方式的确定)、资格认定等制度安排。

(2)程序中立强调决定者或程序指挥者不能有所偏倚,而且须让人看上去不会偏倚。

程序中立需要一系列制度的保证和配合,如决定者的资格认定和人身保障,程序中的职能分离,以及回避制度、分权制衡、公开听证等。

2. 法治与人治有什么区别?

【答案】法治与人治都是阶级统治的工具,目的也都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法治是文明的统治方式,与人治有以下区别:

(1)权力观不同。法治要求约束权力,要求权力服从法律,人治则相反。法治与人治的差异并不在于有没有法律,也不在于是否承认人在法律运行中的作用,而在于权力与法律之间的不同关系。

(2)权利观不同。法治论把保障公民的权利作为实行法治的目的,认为权利是权力和法律的来源。人治论一般忽视保障个人的权利,强调集体的目标或整体的福利。

(3)义务观不同。在法治之下,公民向国家承担的义务在法律上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在人治之下,人们向国家承担的义务可能是无限的,而且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等的。

3. 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一般理论,简述法的定义且说明其特点。

【答案】(1)法的定义

法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应当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下具。

(2)法的特点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定义与非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定义相比较,具有如下科学性:

①揭示了法与统治阶级的内在联系。深刻地阐明了法的内容是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法是从统治阶级的立场,根据统治阶级的利害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

②揭示了法与国家之间的必然联系。直接指明了国家在统治阶级的意志客观化为法的过程中有“中介作用”,没有这个中介,任何阶级意志都不能成为社会的“共同规则”,从而具有统一性、权威性和普遍约束力。

③揭示了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因果联系。它不是从精神世界或权力意志中寻找法的本源,而是深入到法的物质基础即经济基础中来理解法的本源。

(2)法的基本特征

法的特征是指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显著特点,是法的本质的外化,是法的本质属性在现象上的体现。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法的特征主要有四个方面:

①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②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③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④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二、论述题

4. 我国建立法治国家应如何进行法制改革。

【答案】法制改革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涉及法律制度的硬件成分和软件成分以及法律制度的表层现象、深层结构与实质内涵。但就我国当前的法制改革而言,最重要是政法体制的改革、法律体系的重构和法律精神的转换。

(1)政法体制的改革

这实际上就是关于社会基本结构的以宪政制度安排为目标的改革,其核心在于真正全面确立法律在一个国家或社会中的至上地位与最高权威,整个社会一体遵循“法律的统治”。

①要真正理顺各级党委与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调整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在贯彻党的政治领导和思想领导的前提下,由法律机关独立负责地行使其立法、执法和司法的职能。与此同时,要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加快由政策一法律并存并重的二元结构向法律至上的一元结构转变,要加大把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把政策上升为法律的力度。

②要真正理顺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系统和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各法律系统和机构内部上下左右的关系,大力改革法律机关设置、组织、管理和运行的制度和程序。在政法体制改革中,当前最重要的是司法改革,其核心内容乃是实现司法的真正独立一一司法权力独立于其他权力、司法机构独立于其他机构,司法权统一但各级司法机构彼此相互独立而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司法官员彼此平等独立。

(2)法律体系的重构

这种法制改革的重心体现在两个方面:

①调整各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重新认识它们各自的作用。特别是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秩序的需要,必须重新认识并调整公法与私法的关系。

②要改变法律对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的调整机制,即从罪与罚的强制性调整方式转换为权利和义务的协调性调整方式,而且进一步从义务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从治民为主到吏民共治。

(3)法律精神的转换

这是我国法制改革最深层、最彻底的方面,也是法制改革的重心和难点。①法律的精神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或中枢神经,它支配着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进行的法律性制度安排,指引和制约着对法律资源因而也包括其他资源的社会性配置。

②传统法律的精神是自然经济或计划经济的产物,是与人治体制相适应的。现代法律的精神是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和规律相适应的理性精神和价值原则,是改革开放的时代精神的折射。

③转换法律的精神就是要用权利本位与人文精神统合、契约自由与宏观调控统合、效率优先和社会公平统合、稳定和发展统合等精神要素取代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律观念和价值标准,就是要确立与计划经济迥异的新的法律原则,诸如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利益竞合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经济民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弱者原则、维护社会正义原则、责任自负原则、违法行为法定原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