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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吉林大学法学院829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之《刑事诉讼法》考研必备复习题库及答案

  摘要

一、简答论述题

1. 试述侦查中询问证人的程序。

【答案】(1)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3)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4)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5)应先告知证人就他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连续的详细叙述,然后对其所陈述的事实,问明其来源和根据。侦查人员应当耐心听取证人的陈述,然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询问,提出的问题应当明确清楚,不得用提示性、暗示性的力一式询问,更不得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逼取证人证言。

(6)在证人、被害人可能因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时,侦查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7)询问未成年证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8)询问聋、哑证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做翻译,并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的人、外国人,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9)对证人的叙述,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交证人核对或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有差错,证人可以申请补充或改正。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证人请求自行书写证言的,应当允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证人书写书面证言。

2. 试述我国侦查程序的构造与其完善。

【答案】我国侦查程序构造属于纠问式侦查构造,从立法体例上讲,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从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来看,也符合纠问式侦查构造的特点。从侦查的目的与侦查构造的关系上看,我国现有的侦查目的仅仅是把侦查作为公诉、公判的准备阶段,而否定了侦查的独立价值,过于强调惩罚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

(1)我国侦查程序纠问式构造的具体体现

①侦查权的分配。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属于法定的侦查机关,有权直接实施各项具体的侦查行为。此外,国家

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侦查各种管辖范围的特殊犯罪案件。

②三机关互相牵制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通力合作、协调一致,不仅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应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或措施,由其他机关把关,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防止权力的滥用。

③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

我国的侦查活动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法院既不参与侦查活动,也无权对侦查行为实施授权和审查。我国的侦查活动完全脱离了“诉讼”的轨道,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④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

我国侦查机关实施的拘留、逮捕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审前羁押措施的采取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程序。其中,在拘留的适用以及拘留后的羁押问题上,侦查机关拥有绝对的决定权,而不受任何中立的司法审查约束。

⑤犯罪嫌疑人的地位。

尽管赋予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的身份,但其不享有诉讼主体的权利。因为在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同时,又赋予了侦、控机关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

⑥辩护律师的参与。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但实践中此时的侦查活动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仍受到很多限制。

我国侦查程序构造确实是存在一些缺陷,例如由于缺少中立的裁判者,从而导致侦查权的异化; 犯罪嫌疑人承担自证其罪的义务导致诉讼主体地位的削弱; 辩护律师辩护权受到很多限制。

(2)完善我国侦查程序的构造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①须以三方组合为基本格局,在侦查构造中设计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使所有发生在公检机关与嫌疑人之间的直接的关系都被纳入司法裁判程序的规定。

②强化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确立有限沉默权。

③确保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扩大律师的诉讼地位,使构造中的两方地位尽可能均衡。

④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抑制非法收集证据。

⑤建立保释制度,使犯罪嫌疑人走出羁押所,像普通人一样工作和生活,并同律师一起进行诉讼的准备和防御

3.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庭前审查的特点。

【答案】庭前审查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庭前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之规定较原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的改革,审查的性质由原来的实体性审查变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

(1)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审查方式进行了重大的改革

庭前审查方式最大的特点在于改变了原庭审方式存在的法官先入为主,庭前审查代替庭审,从而使庭审变成走过场,并使法官中立客观性受到损害等弊端。这种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改变了检察机关起诉案件的移送方式。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除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外,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即全案移送。

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再是法院开庭的必要条件,只要具备了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等,法院就应当开庭审理。从这个角度来看,新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庭前审查应该是一种判断是否具备上述条件的程序审。

③由于受检察机关所移送的材料的限制,庭前审查的范围有限,法官很难从初步审查中对案件的实体作出明确的判断。

(2)我国庭前审查的特点

①庭前审查程序简洁,庭前审查从属于庭审,是作为庭审的准备工作而不是相对独立的诉讼环节。庭前审查只要审查法律规定的有关材料是否具备,而不要审查事实和证据。

②庭前审查的功能单一性,我国庭前审查基本上是为庭审作准备的,是用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的。

③庭审程序的易发性,审判的发动基本上由公诉决定,公诉有必然发动审判的效力。

④庭前审查的折衷性,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维系旧法庭前审查的实体审查,但证据材料等的移送办法,必将导致以程序审为主,不排除实体审的一种较特殊的审查方式。

总之,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贯彻排除预断的原则卜迈进了一大步,在保证新的庭审方式程序公正的同时,又照顾到新旧制度的衔接以及目前的司法现实。

4. 试论述我国刑事诉讼中诉讼终止与诉讼中止的区别。

【答案】刑事诉讼的中止

刑事诉讼的中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情况或出现某种障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将诉讼暂时停止,待有关情况或障碍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的制度。刑事诉讼中止的意义在于:

①可以促使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努力消除引起诉讼中止的原因,尽快恢复诉讼的进行,及时打击犯罪,保护无辜;

②可以保证公安司法机关集中力量办理其他的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

③可以保证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到案参加诉讼,从而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提高办案质量。

(2)刑事诉讼的终止

刑事诉讼的终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某种法定情形,致使诉讼不必要或者不应当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的制度。

(3)刑事诉讼终止与刑事诉讼中止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