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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河北大学政法学院904经济法学和商法学之《商法》考研冲刺模拟题及答案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商辅助人

【答案】商辅助人又称商使用人,是指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从属于商主体,受商主体委任或支配,辅助商主体开展商事经营活动的人。商辅助人本身不是商人,本身不是独立对外的法律关系主体,但是,在对外经济交往过程中,商辅助人以商主体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并且其行为的全部后果由商主体承担。

2. 公司治理

【答案】公司治理是指为适应公司的产权结构,以出资者(股东)与经营者分离、分立和整合为基础,连接并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相互间权利、利益、责任关系的制度安排。

它包括公司的组织结构及其运行机制两个方面。组织结构是指由公司的意思形成机构、业务执行机构和内部监督机构构成的完整的、有机的、科学的组织系统; 运行机制是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公司组织机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的激励、监督和制衡机制。

3. 上市公司收购与兼并、合并

【答案】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收购人)旨在获得特定上市公司(日标公司)股份控制权或将该公司合并所进行的批量股份购买行为;

兼并是指一企业通过购买另一企业资产或股份,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另一企业的控制权,或将另一企业合并的行为;

合并,是兼并的一种结果,是收购行为可以选择的一种结果,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法达成合意,归并为一个公司或创设一个新的公司的法律行为。

收购与兼并相比,目的是相同的,但收购仅是兼并的一种手段或方式。企业兼并除了通过收购股份的方式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行,如资产或股份的受让、股权或经营管理权的委托等。

4. 商事自治规则

【答案】商事自治规则是指商主体就其组织、运作、成员的权利义务、相对人权利义务等内容自主制定的,不与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相冲突的规则。其具体形式主要有:①公司章程; ②交易所业务规则; ③一些商主体预先制作的定型合同条款。

5. 有价证券

【答案】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某项财产权利的可流通的书面凭证,包括汇票、支票、本票、

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其中,汇票、支票、本票又称为票据,票据、债券、存款单都是表彰金钱债权的证券,因此又称为“金钱证券”; 而仓单和提单则是表彰一定物品的交付请求权的证券,在学说上又称为“物品证券”。

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的财产权利。证券所记载的财产价值,就是证券本身的价值。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其发生或行使等都必须依据证券。有价证券所设定的权利的移转,也必须是以证券的交付为要件。

6. 商号废止

【答案】商号的废止是指商号因不再被使用而从法律上失去效力的事实状态。一般认为商号之废止分为三种情形:①实施了商号申请登记或预先登记者,在登记之后不再使用该商号,该商号或通过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而废止,或因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而自行废止。②因商主体发生变更,商号同时变更,原有商号废止。③商主体未发生变更,但商号发生变更,原有商号亦废止。这方面的情况包括商主体发生继受经营,继受人使用新商号,原有商号则废止。

二、简答题

7. 试述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管理。

【答案】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代理合同或者保险人的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其办理保险业务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24条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保险经纪人,又称保险拍客,是指基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代其与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人。

(1)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登记领证。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未取得管理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领取营业执照,不得经营业务。

(2)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的执业限制。

①领取证书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以凭查核。

③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代理人登记簿以便加强监督和管理。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未取得经营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经纪业务活动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法追究行政责仟、刑事责任。

8. 试述海难救助合同的效力。

【答案】海难救助合同是指救助方和被救助方订立的,由救助方对海上遇难财产进行救助,由被救助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海难救助合同一旦成立,对救助方和被救助方都产生约束,其效力体现为双方应付的义务。

(1)救助方的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177条的规定,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①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②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③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的援助;

④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应接受这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2)被救助方的义务,根据《海商法》第178条的规定,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①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②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③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己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9. 破产法律制度由哪些具体的制度构成? 每种制度的设立机理何在?

【答案】总体上说,各国破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两大制度,也有一些国家在破产重整制度之外另设破产和解制度,这些制度都具有司法的属性和意义。另有一些国家或地区设置了所谓的司法外债务整理制度(如英国及我国香港)或者债务的私的整理制度(如日本),这些非司法或者准司法的债务危机处置程序构成了对破产司法程序的灵活补充。

(1)破产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作出破产宣告之前,为预防和避免债务人宣告破产,由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按照多数决规则达成的中止破产程序进行的协议以及围绕该协议的履行而设置的一项制度。

破产和解设置的机理在于预防和避免债务人宣告破产。

(2)破产重整程序

破产重整程序是指对具有重整原因或者破产原因而又具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企业,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营业的重组和债务上的整理,以使其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破产预防程序。

重整制度产生的根本动因,在于破产清算制度的内在缺陷使之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破产重整程序赖以建立的理论依据在于:

①并非所有在自由竞争中遭遇财务困境的债务人企业都应当退出市场而归于清算,对于那些有市场潜力和挽救价值的企业,立法应当给他们提供喘息和复苏的机会。

②现代社会中企业的专有技术、人力资源、商誉乃至于已经成形的购销网络和商业合作关系等,较之于企业的有形资产对企业的经营越发显得重要,而这些企业经营必不可少的要素,如果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实际上几乎无法得以变现。

③重整程序不仅可以实现企业维持的目标,而且可以满足社会对就业的需求。

(3)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制度是指债务人达到破产宣告的界限后,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总财产进行变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