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716法学综合一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研内部复习题及答案
● 摘要
一、简答题
1. 简述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
【答案】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一经作出不得随意废止。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依法定程序予以废止:
(1)法律依据变更。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被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
(2)情势变更。国际、国内或选择主题所在地区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原行政行为继续施行将有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甚至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即原行政行为继续施行的条件不存在,必须废止。
(3)任务完成。行政行为已经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实现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目的,从而没有必要继续存在。
行政行为废止的法律后果:行政行为废止后,其效力从行为废止之日起失效。行政主体在行为被废止之前通过相应行为己给予相对方的权益不再收回,也不再给予; 相对方依原行政行为己履行的义务不能要求给予补偿,但可不再履行义务。行政行为的废止如果是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废除、修改、撤销或因形势变化而引起的,由此给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失的,行政主体不负赔偿责任但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2. 《立法法》关于行政立法权的规定。
【答案】(1)行政立法权是指行政立法主体行使相应立法权力的范围和程序。它是行政立法的核心问题,因其涉及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也涉及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
(2)我国《立法法》对行政立法权作了如下划分:
①国务院的立法权。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a. 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b.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c.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诀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②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立法权。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③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立法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a.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b. 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3. 简述我国行政审判中法律规范冲突的类型及其处理原则。
【答案】法律规范冲突,指就同一事项,不同法律规范有不同内容的规定,导致在效力上的相互抵触。就冲突的多个规范,适用法律的主体必须选择其一予以适用,处理具体案件。具体如下:
(1)对于层级冲突,应当确立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优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2)对于同级冲突,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统一的适用规则,一般应送请或报送有权机关解释、裁决;
(3)对于新旧冲突,通常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优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则,但新的法律规范一般不溯及既往;
(4)对于特别冲突,通常适用于特别法规优于普通法规范的规则。
4. 如何理解行政法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性”?
【答案】行政法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性”是行政法律关系一个显著特征。与之相比,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双方主体平等、自由、等价有偿和意思表示一致性的特点。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以国家的名义参与法律关系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因而决定了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行政相对人则处于从属地位,这就是行政法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性。
当行政相对人不依法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行政主体可以运用国家权力对相对人进行制裁或强制相对人履行; 而当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为不当或违法,相对人不能直接否认其行为的效力或加以抵制。而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获得解决。
同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往往能够决定一个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而无须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小以同行政相对人取得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
从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来看,行政主体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享有较大的行政优益权。当然,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性也不是固定不变的。伴随现代公共行政改革的发展,行政管理实践中逐渐产生了一些带有更多对等性色彩的行政方式,如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这些新的行政方式对行政法学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5. 简述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答案】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指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准则。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两类:一类是与民事、刑事诉讼共有的原则; 另一类是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
(1)与民事、刑事诉讼共有的原则:
①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③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④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⑤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⑥辩论原则;
⑦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2)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
①行政诉讼的客体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这实际上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
②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只审查合法性,一般情形下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6. 行政机关成为行政诉讼第丫人的可能性和规定情形
【答案】(1)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可能性
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在行政法上,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管理的对象,它们都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直接被行政主体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并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对象,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则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己经不再是机关,而是与其他法人一样的法人。当行政机关丧失了机关的属性,成为一般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时候,它们同时也获得行政诉讼法赋予的行政诉权,依法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因此当然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因此,行政机关作为一般法人主体身份出现时,以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在理论界和司法界是认同的。但行政机关作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可否以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在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众所周知,行政诉讼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这里对被告与第三人地位的置换性规定表明行政机关取得第三人地位已于法有据。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可能性。
(2)行政机关作第三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卞体如果基于同一事实、针对同一对象作出了相互关联或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其中一个行为被诉,其他行政主体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②越权之诉中的被越权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③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④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相对人起诉复议机关时,原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 ⑤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时,复议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
二、论述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