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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894法学专业基础(IV)之商法考研强化五套模拟题

  摘要

一、简答题

1. 新公司法在哪些方面弘扬了“公司自治”的精神?

【答案】新公司法从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角度,授予公司就若干事项自由约定与安排的权利,体现了“公司自治”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公司的设立方式及组织形式由“公司自治”。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的方式,公司组织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决定采取何种形式。

(2)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活动由公司组织机构和人员在经营范围内自由决定和实施。

(3)公司的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职能由公司自由决定。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以及公司会议的召开时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 公司可以自由决定其子公司和分公司的设置。

(4)公司享有经营决策的自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的2/3以上的股东同意,可以决定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等事项。

(5)公司可依自由意思在其章程中规定利润分配办法。

(6)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2. 简述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答案】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取得方法,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善意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几项构成要件:

(1)取得人必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所谓无处分权人,是指对票据权利不享有处分权的人,主要包括通过盗窃、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持有票据的人、拾得票据的人以及依原持票人的意思占有票据但不享有处分权的持票人。此外,无处分权人还必须是取得人的直接前手,即取得人是直接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

(2)取得人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转计方法只有两种,一种是背书交付,另一种是单纯交付。其中单纯交付转计权利的方法仅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

(3)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时必须是善意的

善意就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所谓恶意,是指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转让票据的人无权

处分票据权利。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取得人虽然并非明知转让票据人无权处分,但如果稍加注意即可知之。

(4)取得人必须给付了相应的对价,由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取得人取得票据权利,同时真正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因此要求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权利时必须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以求公平合理。

3. 简答本票的法律特征。

【答案】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本票是票据的一种。本票同汇票、支票一样,具有一切票据所共有的性质,即本票也是完全有价证券、设权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金钱债权证券、流通证券、要式证券。

(2)本票是由出票人自己对收款人支付并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的票据。这是本票区别于汇票、支票的根本所在。在汇票和支票中,原则上存在三方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自己一般不负付款责任,而是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而在本票中只存在两方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自己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由此,汇票和支票又称委付证券,本票则称自付证券。

(3)本票是出票人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的票据。本票的到期日不以见票即付为限,可以由出票人指定一定的付款日期,因此本票与汇票一样,也是一种信用证券。这一点与见票即付的支票不同。

4. 试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答案】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又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

(1)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内容

①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

②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③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无须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④在英美法系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2)票据行为无因性在票据法上的体现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重要体现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使票

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制度。对于抗辩切断制度,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3条做了如下的规定:

①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取得票据的除外。

②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5. 简述一般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答案】一般背书转让有三个方面的效力,即权利移转效力、权利担保效力和权利证明效力。

(1)权利移转效力

转让背书本来就是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因此背书人的本意便是要移转汇票卜的权利。背书成立后,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便由背书人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成为汇票权利人。依背书移转的权利,具体包括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的追索权等。依背书移转权利时不必通知原债务人,而且被背书人可以取得优先于背书人的权利。权利移转效力是转让背书的主要效力。

(2)权利担保效力

这是指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仟。即是说,如果持票人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到拒绝,就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可见,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背书人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无关,背书人也不得免除其担保责任。此外,背书人也不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这种担保责任,而且对全体后手都负此责任。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使汇票作为信用证券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3)权利证明效力

是指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只要具有连续性,票据法就推定其为正当的汇票权利人而享有汇票上的一切权利。换言之,如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连续,则凭此即可证明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反过来说,持票人在行使汇票权利时,也应当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自己是权利人。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还体现为:汇票债务人对于背书连续的持票人的付款具有免除责任的效力; 如果汇票债务人主张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应负举证责任。

6. 简述本票的必要记载事项。

【答案】本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主要包括: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①表明“本票”的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③确定的金额; ④收款人名称; ⑤出票日期; ⑥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①本票的付款地; ②本票的出票地。

如果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如果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