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延边大学法学院612法学基础综合之中国法制史考研仿真模拟五套题
● 摘要
一、概念题
1. 见知故纵法
【答案】见知故纵法指如果有明知他人犯罪而不予纠举,则要处以刑罚。主要是适用于官员,同《沈命法》是为了强化官员对地方法制状况,尤其是盗贼、谋反等行为的监督责任,所以汉武帝时期“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认为不予纠举就是等同于故意放纵,要根据监临部主的监督责任处以连坐。该法律的目的是要形成监督网,从而强化皇权。
2. 九品中正制
【答案】九品官人之法是魏文帝黄初元年采纳尚书陈群的建议而定的,九品中正制创始于魏,沿用至宋、齐、梁、陈各代。规定郡设小中正官,州设大中正官。中正官的职责是依照家世、才能、德行、将辖区内的士分成上上、上中、上下、中上、中中、中下、下上、下中、下下九等; 由小中正将品评结果申报大中正,再经大中正申报司徒,最后由中央按品第高下任官。这一制度的实行,巩固了大土地所有制基础上形成起来的士族制度,保障了士族垄断政治统治权的特殊地位。但由于“九品”之分标准不确定,凭中正官的主观臆断,再加卜请托、权势、裙带关系等影响,不但造成了“上品无寒门,下品无世族”的局势,使士族与庶族相隔天壤,矛盾愈益加深,且弊端丛生,贿赂公行,加速了士族、官员的腐化。
3. 中国法制史
【答案】中国法制史,一般有两层含义:①作为历史概念,中国法制史指的是中国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本身,是一种历史存在。②作为一个学科概念,中国法制史则是指研究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传播法制史知识的现代专门学科,即中国法制史学。从总体上看,中国法制史是一门以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等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为指导,以法律制度的发展演变为主线,综合研究中国历史上各主要政权的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的学科。
4. 约会制度
【答案】元代实行民族分治政策,在司法上,因为案件当事人的不同民族、信仰、职业、身份等因素,会导致不同的司法主管机关发生管辖权的冲突。因此,未解决司法管辖权的冲突问题,规定了约会制度。约会制度是指当不同身份、民族、职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应当由政府负责户口管理的专门机关邀请具有管辖权的各机关进行会同审理,也可以由先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发出邀请。如果“约会不至,有司就便归问”,即仍以一个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进行管辖即可。
5. 大清会典
【答案】《大清会典》,又称“五朝会典”,是清朝时期最为重要的行政法典。清朝各代君臣也仿效前朝的做法,致力于会典的编纂和修订工作。康熙二十三年(公元1684年),康熙帝下诏仿照《明会典》体例编辑清会典。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和光绪朝均在前朝会典的基础上,结合本朝国家机构的发展变化,分别制定出《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和《光绪会典》。这些会典,后人统称为《大清会典》或“五朝会典”。《大清会典》循“以官举职,以职举政”的思路,详细记述了有清一代国家机构的设置、职权范围以及办事规程。在每一机关之下,开列该机构的建制、官员职数、品秩、职掌、权限等。所以它不仅成为国家行政法律的汇编,而且是研究清朝国家机构源流演变的最重要的资料。
6. 提点刑狱司
【答案】提点刑狱司是宋代中央派出各路的专司司法的机构,拥有对诸州大辟案的复核权,并对诸州监禁人犯及审案情况进行监督,甚至对各州及转运使“批断未允”案件有受理重断的权力。监督管理所辖州府的司法审判事务,审核州府卷案,可以随时前往各州县检查刑狱,举勃在刑狱方面失职的州府官员。宋代地方审判机构有提点刑狱司、州、县三级。
7. 六科给事中
【答案】给事中是谏官。明朝虽设谏院,但未设专门的谏议大夫,设置六科给事中。由于明朝取消了中书省,直接提高了六部的地位,为了强化皇权对于六部的地位,明太祖针对六部设置了六科给事中,由各科专门负责各部官员的监察。六科给事中并不只是六个官职,实际上是一个整体组织机构,各科设给事中一人、下设属官。为了保证其监察效能,六部向皇帝进行奏报或奏请的事项,再交给皇帝之前都要求交给相应的一科给事中,给事中有驳回的权力; 而六部奉旨执行职务的行为也都要经过该科给事中进行登记,以便于对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察。
8. 《钦定宪法大纲》
【答案】《钦定宪法大纲》是光绪三十四(1908)年,清政府迫于内外政治压力而颁行的,由宪政编查馆制定的中国法制史上首部具有近代宪法意义的法律文件。宪法的产生,要求其他法律与其相适应,这就必然导致旧有中华法系诸法合体的破裂,从而使清末立宪成为中华法系解体的开端。《钦定宪法大纲》的内容基本抄自1898年日本帝国宪法,共二十三条,由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组成。“君上大权”共十四条,“臣民权利义务”共九条。《钦定宪法大纲》未给人民以任何真正的民主权利,只是使君权宪法化而己,因而激起了朝野普遍的不满,立宪派也大失所望。
二、简答题
9. 什么是“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这一原则与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有何异同?
【答案】(1)“亲亲得相隐匿”的含义
“亲亲得相首匿”,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他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汉代儒家思想定为一尊之后,“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 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仟。这一原则为此后封建法典所继承。
(2)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窝藏、包庇罪。窝藏、包庇罪是指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窝藏、包庇罪的主体范围为一般主体,没有排除亲属之间隐匿不应受窝藏、包庇罪规制的情形。
(3)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十日以下的拘留。”该条规定了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这就是说被告人的亲属也具有作证的义务,而不能隐匿其亲属的罪行。
(4)亲亲得相首匿与现行刑法和刑诉法中规定的异同
①相同点
三者的相同点在于在其适用时均存在例外的情形,具体表现如下:
a.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主要适用于除犯谋反、大逆之外时,亲属间可以互相隐匿犯罪行为,即在亲属犯有谋反或大逆罪行时,即便有该原则的存在,但亲属间的相互隐匿仍然构成犯罪,而且并不得适用该原则进行罪的减免。
b. 刑法中规定的窝藏、包庇的罪也有其适用的条件,即明知道是犯罪的人而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或帮助其逃逸或包庇的才构成犯罪。该罪在近亲属间适用的前提要求必须知道对方已经犯有罪行,而在不知道的情形下即使为对方提供住所等,也仍不构成犯罪。
c.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要求证人必须达到一定的条件,即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表明即使近亲属之间知道所犯的罪行,但也可能因为不具各作为证人的条件而免于作证。
②不同点
三者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的规定上,具体而言是指:
a.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主体主要是指亲属之间互相隐匿,而且卑亲属为尊亲属隐匿罪名时,不负刑事责任,尊亲属为卑亲属隐匿时,一般情况下也不负刑事责仟。体现了古代法治中重视道德家庭伦理的特征。
b. 窝藏、包庇罪的主体并不限于亲属之间,我国刑法规定的窝藏、包庇罪的主体范围为一般主体,没有排除亲属之间隐匿不应受窝藏、包庇罪规制的情形。因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亲朋好友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应当按照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这与“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是不同的。
相关内容
相关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