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613民法之《商法》考研冲刺密押卷及答案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公司
【答案】公司是指全部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法成立的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传统的公司具有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的特征。
2. 商人破产主义与一般破产主义
【答案】这是关于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的立法模式的区分,也即破产能力的问题。
(1)商人破产主义,是指仅对具有商人身份的人适用破产程序的立法主义,表现为破产法只适用于商人,非商人并不适用。采此种模式者,多不以破产法为独立的法典,而将破产制度规定于商法典中。此种模式起源于拿破仑商法典,法国法系国家多采此种模式。我国现行《破产法》采取的是有限的商人破产主义模式。
(2)一般破产主义,是指不分商人或非商人,均可以适用破产法的立法主义。采此模式者,多以破产法为独立的法典。德国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多采此模式。现在,出于全面调整债务关系的需要,加之现代社会中的商人的概念已经为法人、公司、企业等概念所取代,所以绝大多数国家都采或者改采一般破产主义,如法国于1967年颁布的破产法中改采一般破产主义。
还有一种所谓折中主义的模式,是指商人与非商人均得适用破产法,但商人的破产程序有别于非商人的破产程序。历史上,西班牙,丹麦等国曾采此模式。
3. 商事能力与民事能力
【答案】商主体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能力,从而形成了商事能力与一般民事能力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
①商事能力是商主体依法从事商行为,并由此而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能力,表明了商主体在商法上的特殊资格和地位。而一般民事主体不享有法律上的这种特权,未经法律授权,一般民事主体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
②商事能力是一种附加于民事能力之上的能力,即具备商事能力者一般应以具备民事能力为前提。但具备一般民事能力并不必然具各商事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商事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能力。
③商事能力以法律授权为前提,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皆以法律授权范围为限,并以授权起止为权利存续期限。而一般民事能力,更多的是与自然人的生命延续和意思成熟程度密切
相关。
4. 汇票
【答案】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具有下列特征:①汇票是票据的一种; ②汇票是一种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 ③汇票的到期日具有多样性。
5. 破产债权
【答案】破产债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的,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有权参与分配的债权。破产债权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①破产债权限于财产上的请求权; ②破产债权限于对人请求权; ③破产债权限于可强制执行的债权; ④破产债权原则上限于因破产受理前的原因而成立的债权。
二、简答题
6. 简述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答案】诉讼时效制度,又称消灭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所谓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都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并且诉讼时效期问与除斥期间的期间届满都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 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
(2)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除斥期间通常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例外情形下,也可从权利能行使之时起算。如《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3)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
(4)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使没有得到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导致权利效力减损; 除斥期间届满使权利本身消灭。
(5)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允许义务人抛弃其获得的时效利益; 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不存在抛弃相应利益的问题。
7. 结合我国《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分析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这种立法选择的依据如何? 应否变革以及未来应如何变革?
【答案】(1)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结合其具体规定分析如下:
①股东会中心主义,就是赋予股东会广泛的决议权,规定了必须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可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以及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由股东会自行决定的事项。股东会除享有法定职权外,还在章程中为自己设定了种种职权。
②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应该行使的十项法定职权。同时,《公司法》还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东会权利进行自治性规定的空间。股东会在我国公司法和公司实践中,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
综上,我国《公司法》显然采取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
(2)我国《公司法》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立法选择的依据
我国公司和公司法的实践时间较短,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等公司形式)在市场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基于保护国有资产和完善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考虑,我国《公司法》因此赋予了股东会较大的权力。
(3)我国《公司法》的变革
我国也应当实行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的变革。原因分析如下:
①股东会中心主义存在诸多不足
a. 股东会的决策效率低下,难以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
b. 股东持股分散且退出途径通畅,缺乏参与公司管理的激励;
c. 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缺乏监督机制,易造成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
d. 普通股东缺乏公司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
②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优势明显a. 董事会中心主义能体现公司的专业化经营优势;
b. 公司权力重心从股东会向董事会的转移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带来的必然结果,也是效率原则决定的选择;
c. 从效率原则的另一个要求来看,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不仅没有带来其他主体利益的损失,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保护;
d. 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是现代各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
综上,我国公司法应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变革。
8. 简述海商法的作用。
【答案】海商法是各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法律规范之一,许多国家都制定有成文的海商法,以调整各种海商关系。海商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
在当今世界经济贸易中,海上贸易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海上贸易的发展,离不开海上运输和从事海上运输的船舶。因此,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海商法,对于促进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2)维护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海商法》第1条明确指出,制定海商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海商法所调整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主要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海商法对这些权利义务关系都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为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提供了根据,从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3)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海商法具有较强的国际性,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往往涉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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