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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620法学A卷(法理学、民法、刑法)之《法理学》考研必备复习题库及答案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法的评价作用

【答案】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法并不是唯一的评价人们行为的标准,但是法作出的评价却有着与其他不同的特点。首先,法的评价具有比较突出的客观性。其次,法的评价具有普遍的有效性。

2. 法律案的表决

【答案】表决法案是指有权的机关和人员通过一定的方式对法案作出的最终的、具有决定意义的裁决。表决的结果直接关系到法案究竟能否成为法。表决法案是通过法案的必经阶段,是法案获得通过的前提。

3. 强行性规范

【答案】强行性规范是指要求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范。绝大多数义务性规范属于强行性规范; 国际强行法规定的规范是强行性规范。从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上来看,可将它分为强行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指导性规则指行为人可自己决定是否按规则指定的行为办事,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强行性的规则,这是一种命令性较弱的义务性规则; 国际法上许多规则对国家来说属指导性规则。

4. 应有权利

【答案】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政治传统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由于应有权利又往往表现为道德上的主张(以道德主张出现),所以又被称为“道德权利”。

5. 法律关系的客体

【答案】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是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前提。缺少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就成为毫无意义的东西。

6. 法律现象与法律事实

【答案】法的现象是指能够凭经验的、直观的力一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一一法本身。法律现象是法学的研究对象,一般认为,凡属与法有关的问题和现象都是法律现象。

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必须具备的直接前提条件,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二、简答题

7. 什么是法的历史类型变更的社会原因和法律原因? 二者关系如何?

【答案】(1)法的历史类型变更的社会原因

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当生产关系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从而使建立在生产关系之上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整个上层建筑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旧的类型的法或迟或早地必然被新的更高类型的法所代替。

(2)法的历史类型变更的法律原因

法的变更无论是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还是同一历史类型内部的变更,其最终原因在于社会基本矛盾,在于法律制度必须适应社会的总的经济状况要求的规律。但法律制度的发展又要受到其内部各个因素之间关系的影响。

在正常情况下,法律制度内部的每个因素,法律规则、法律实践、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是相互适应的,形成一个内部和谐一致的体系。而在社会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这种内在和谐一致将会被打破,法律规则、法律实践及法律意识之间就会发生矛盾。

(3)法的历史类型变更的社会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关系

①经济状况的变化,往往首先影响人们的法律意识的变化,从而使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的其他构成因素发生矛盾。统治阶级为了调整这种矛盾,有时不是直接修改、变更法律规则,而是通过法律实践的变化,通过法律解释、类推等方式来达到调整的目的。这又使法律实践与法律规则发生矛盾。

②法的变更只通过法律制度自身不可能得到最终的说明,如果没有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就不可能说明法律制度内部怎么从和谐一致变为相互矛盾,又怎样从相互矛盾变为和谐一致。

③社会经济状况对法律制度的发展的影响又恰恰是通过法律制度内部因素而起作用。在法的历史类型变更中,法律制度内部各个因素无论怎样协调都不可能适应社会经济状况要求,只有通过从根本上推翻旧的法律制度,建立新的法律制度,才可能适应新的生产力发展的需要。而在同一历史类型法的变更中,通过协调由经济发展所造成的法律制度内部各个因素之间的矛盾,可使法律制度适应社会经济状况的要求。

8. 分析司法的原则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的贯彻情况。

【答案】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准则主要有下列几项:

(1)司法法治原则

司法法治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司法。在我国,这条原则具体地体现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①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②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时,要严格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在查办案件的全过程中,都要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

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性质,区分合法与违法、一般违法与犯罪等,并根据案件的性质,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2)司法平等原则

司法平等原则是现代法律平等原则,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在我国,司法平等原则具体地体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它是指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殊和差别。具体表现为:

①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对于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样地迫究法律责任,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②对于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应当平等地、公平地对待,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各种社会组织。

(3)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

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

在我国,司法权独立行使不仅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其基本内容是:

①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②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地适用法律。

(4)司法责任原则

司法责任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

按照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一方面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行使国家司法权给予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违法和犯罪行为给予严惩。只有将司法权力与司法责任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增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司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以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司法的威信和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和尊严。

(5)司法公正原则

司法公正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中实体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裁判的结果公正,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违法犯罪者受到了应得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过程的公正,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