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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共重庆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817宪法学和行政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研冲刺密押卷及答案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行政程序的公开原则

【答案】行政程序的公开原则是指用以规范行政权的行政程序,除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一律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

行政相对人因此可以通过参与行政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社会民众因此可以通过公开的行政程序,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

公开原则应当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①行使行政权的依据必须公开;

②行政信息公开;

③设立听证制度;

④行政决定公开。

2. 行政诉讼的原告

【答案】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行政诉讼开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必须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②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

③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

3. 行政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

【答案】行政合同依法成立之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一方必须根据行政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面履行行政合同的所有条款。

行政合同的全面履行是行政合同依法成立的必然结果,并构成了行政合同法律效力的核心内容和行政合同消灭的主要原因。

4. 行政指导与行政指示

【答案】①二者的含义: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而作出的,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种非职权的行为。行政指示是指行政主体依靠行政组织的权威,运用行政手段,按照行政组织的系统和层次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方法。

②二者的区别:a. 针对的对象不同。行政指导的对象一般为行政相对人; 行政指示的对象一般为下级机关。b. 弓虽制性不同。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而行政指示则具有强制J 阵。

5. 间接行政补偿

【答案】间接行政补偿指行政主体通过授予某种特殊权利或利益,间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一种行政赔偿,其特点是补偿义务机关不是通过积极主动的给付行为直接补偿受害人所受之损害,而是通过在其他方面给子受害人好处的方法间接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并且受害人必须作出享受补偿义务机关所给予之特殊利益的行为才能实现补偿效果。

6. 行政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

【答案】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不能任意变更标的或者用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方法代替合同的履行。

行政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是不可替代的,必须获得实现。因此,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有能力履行的,行政合同就必须实际履行。

二、简答题

7. 如何理解合理行政原则。

【答案】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要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包括两项原则:

(1)平等原则。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活动时必须出以公心,不抱偏见,不存在歧视,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等的情况不同等对待。这样,行政相对人就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己作出的决定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和期待。如果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抱有私心或偏见,对处于同一条件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不同的对待,公然偏袒一部分行政相对人而歧视另一部分行政相对人,强制性地使行政相对人承受了与其行为极不相称的法律义务,便属违背平等原则。

(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平衡和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或不利影响,则这种损害或不利影响应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使二者保持适度的比例。比例原则通常包含三个子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 必要性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 均衡原则则是对采取该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价值进行考量。

①妥当性原则,又称适当性原则或适应性原则,是指行使自由裁量权所采取的手段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达成。它针对的是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的客观联系,要求实现目的的手段必须适合于达成行政目的。如果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手段根本不能实现行政目的,则属于违反此项原则。

②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不可替代原则或最温和之手段原则,是指在有多种能同样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可供选择时,行政主体应选择采取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即手段的选择以达到目的为限。

③均衡原则,又可称为狭义比例原则、法益相称性原则等,是指行政主体为达成行政目的所

采取的手段,不能给相对人权益带来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即行政手段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公共利益,不能超过这一限度。

8. 简述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

【答案】(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①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针对非特定对象制定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法规规章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其特征有:a. 必须是有权行政机关制定的; b. 行为针对的必须是非特定主体,而不是特定人; c. 该行为的载体是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可以反复适用的法。

②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针对特定人就特定事项所实施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一次性法律行为。

其特征有:a. 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非行政主体的行为不能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 b. 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法律行为,它的内容是根据法律法规实施的,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能够产生法律后果:c.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事实施的行为,不能反复适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2)划分标准

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是以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的。这是行政行为最重要的分类之一。

(3)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①相对人的明确程度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范围不明确,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事; 而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范围明确,是特定的人或事。

②法律效力不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针对将要发生的事项,面向将来,可反复适用,没有次数限制; 而具体行政行为多针对已经发生的事项,向前发生效力,不能反复适用。

③对行政主体的层级要求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有较严格的限制,而且多为较高层次的主体,特别是行政立法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有权主体; 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没有特别限制,任何有资格的行政主体都可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较低层次的主体居多。

④表现形式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决定、决议、通知等非规范性文件; 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行政处理决定书,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证等。

⑤程序不同。抽象行政行为主要适用会议型程序; 具体行政行为适用处理型程序。

(4)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的意义

将行政行为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制实践中,特别是在行政诉讼中有重要意义。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受案范围时采用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我国行政诉讼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