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824中外法制史之中国法制史考研冲刺密押题
● 摘要
一、概念题
1. 中华民国约法
【答案】中华民国约法又称“袁记约法”,是北洋政府时期颁布的宪法法规之一,共10章68条。它取消了国会制与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制。大总统以“参政院”为咨询机构,总揽统治权,直接领导各部,可以否认、搁置立法院的法律案以及拒绝答复其质询。“袁记约法”是对《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反动,为袁世凯推行专制统治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亲亲得相首匿
【答案】“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这一原则最早由孔子提出。他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汉代儒家思想定为一尊之后,“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原则。汉宣帝地节四年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 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原则为此后封建法典所继承。
3. 会审公廊
【答案】会审公廖是指清末西方列强在其租借内设立的司法会审机关。1864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首次协议在租界内设立会审公l ,以后又在汉口、哈尔滨、厦门鼓浪屿等地设立了会审机关。这些会审机关名义上还是中国司法机关,形式上规定华洋互控的混合案件,由“华官”与外国领事会审,纯属华人之间的诉讼案件,“即听中国委员自行讯断,各国领事官毋得干预”。但事实上,不仅直接与外国人有关的华洋案件,外国领事有权参加会审,就是无约国侨民之间的诉讼以及外国人雇佣的中国人的诉讼,外国领事也可以参与会审。名为“会审”,实则会审公麻完全为外国领事一手把持,任意断案。
4. 登闻鼓
【答案】登闻鼓是形成于晋武帝时期的直诉制度。晋武帝设登闻鼓,悬于朝廷或都城之内,百姓可以击鼓鸣冤,由司闻声录状上奏。这种小以诉讼管辖等级,直接诉于皇帝或钦差大臣的直诉制度,是诉讼中的特别程序。自晋代以后直诉制度方为历代所相承。
5. 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答案】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是夏代的刑罚适用制度。不辜,指相对所追诉罪刑,应判处无罪或轻罪的人,即对本罪是无辜的人:小经,指小按照经常做法,即违反常规、一般行为规范的人。这项制度的要求就是宁可漏杀有罪,也不能错杀无辜,是对“疑罪”进行适用的法律规则,是具有进步意义的慎刑思想。
6. 六杀
【答案】“六杀”是唐代对封建刑法理论中关于杀人罪的最大发展,是在《斗讼律》中对杀人不同情形作了区分。“六杀”即“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等。唐律的“谋杀”是指预谋杀人; “故杀”是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己有杀人的意念; “斗杀”是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误杀”是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过失杀”是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 “戏杀”是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与立法技术的发展。
7. 三刺之法
【答案】据《周礼》记载,西周时期有“三刺之法”,凡是重大或是疑难案件,要经过三道特殊程序来决定:“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三刺之法说明西周时期对于司法审判,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十分慎重。“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的推行,也是西周“明德慎罚”思想的具体体现。
8. 暂行新刑律
【答案】《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是中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颁布的一部刑事法典。在隆礼、重法的思想指导下,北京政府统治时期的刑事立法,主要是将《大清新刑律》加以删修,更名为《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分总则、分则,共52条),作为民国的刑律颁布施行。将该律中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加以删除; 将律文中带有明显封建帝制性质的名词概念加以修改,并取消附加《暂行章程》5条,更名为《暂行新刑律》。该律从1912年施行,直到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刑法典颁布。《暂行新刑律》较之《大清新刑律》有所进步,使得中国刑法与欧美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差距有所缩小,是具有近代意义的刑法典。
二、简答题
9. 简述明代诉讼制度的特点。
【答案】明代诉讼制度在唐宋法律基础上发展而来,形式更加具体,显现出封建社会后期诉讼制度比较典型的形态。其特点表现如下:
(1)实行军民不同的诉讼制度。军人诉讼时严格按照百户所、千户所、卫、都指挥司的顺序逐级进行,民诉讼按照县、府、按察司的顺序进行。
(2)禁止越诉。一般情况下,不得越诉。有重大特殊案件时,允许越级申诉。在地方可以拦轿,在京师可以击登闻鼓,甚至告御状。但若所告情节失实,要从重论罪。
(3)禁止诬告。明律规定凡诬告人者要加重处罚。被诬者的全部损失,全部由诬告者赔偿。
(4)禁止匿名信告人罪。明律加重对投匿名信者的刑罚,对捕捉匿名信犯罪者,给予奖赏,同时相对减轻了对送匿名信者及受理者的刑罚。
(5)司法机关受理诉讼的规定。明代强化了具体的司法责任,对应受理而不受理的词讼,都要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同样,对于依法不得受理而受理的词讼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被囚禁人告举他事,受理者答四十,刑部、大理寺、都察院、按察司违规接受词讼的,都要受到惩处。
(6)司法官吏受理诉讼的回避制度。司法官吏受理诉讼,凡与诉讼人有服亲、姻亲、师生关系者,都要回避,与唐律相比这是一大进步。
10.试述宋代刑罚制度发生的变化。
【答案】宋代刑罚制度的变化
(1)折杖法。
《宋史·刑法志》说:“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答、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起到一定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流弊,《宋史·刑法志》就曾说:良民偶有过犯,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而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
(2)配役。
①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等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此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②配役刑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黯刑的复活; 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是对罪行严重的流刑罪犯的处罚。刺配缘于后晋天福年问的刺面之法。宋初刺配并非常行之法,《宋刑统》也无此规定。太祖时偶一用之,意在补推行折杖法后死刑与配役刑之间刑差太大的弊病。但仁宗以后,刺配的诏救日多,刺配之刑滥用,渐成常制。
③宋代刺配刑规定详尽,卞要适用于杂犯死罪减赎者和强盗、窃盗及一些累犯罪犯。依所犯罪行种类和轻重,刺面的部位和刺的字或记号都有不同; 因配役地区远近,刺的深浅也不一样。细分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配役有有无附加刑的区别; 配役有军役、劳役; 配役有地理远近之别; 配役还有放还时间的差别。配役刑两宋使用最多,南宋时被判此刑者一度竞多达十余万人。配役刑虽然改变了推行折杖法后轻重失平的状况,但也带来不少难以解决的问题。如崇宁年间,蔡京建议仿《周官》推行“圆土”法,将应配人犯禁锢在“圆土”内。但由于经费或管理上的困难而旋行旋罢。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韵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颇遭非议。
(3)凌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