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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新疆师范大学民商法学(同等学力加试)之商法复试仿真模拟三套题

  摘要

一、概念题

1. 本票与汇票

【答案】(1)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

(3)本票与汇票相比,除了不具有承兑、拒绝承兑证明等特征外,其他各项制度与汇票均相同。本票与汇票之间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①本票是自付证券,汇票是委付证券; ②本票是出票人自己付款的承诺,汇票是出票人要求他人付款的委托或指示; ③本票无需承兑,汇票除见票即付的以外均可以或应当请求承兑; ④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也无需承兑,而应当见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必须请求承兑,以确定汇票的到期日; ⑤本票的出票人始终是第一债务人,汇票在承兑以前不存在第一债务人,在承兑后付款人为第一债务人。⑥在我国《票据法》中,本票仅指银行本票,而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⑦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而汇票可以是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⑧本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而汇票的付款期限无此特别限制。

2. 商事登记

【答案】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商事登记的法律特征包括:

①商事登记是导致商主体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行为。

②商事登记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③商事登记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④商事登记的结果在于导致商主体资格的变化。

3. 代理商与经理人

【答案】经理人是商法中的一种特殊行为主体,他以其所享有的特殊权能,即经理权为其产生和存在的基础。经理人所享有的经理权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既以民法的代理权为基础,又有其特殊性。代理商是商事交往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西方国家一般都有专门立法,我国还没有相关立法。代理权以商人的特别授权一一代理权为其产生和存在的基础。

经理人与代理商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代理权与经理权的区别。两者的差异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经理权的权限范围比代理权广泛。

②经理权必须由商人亲自授子,而代理权不需要商人亲自授子,商人的代理人也可以授子代

理权。

③在商事交往中,第三人可以相信,经理人对于他所经营的商事拥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所有代理权,而第三人则不能同样相信代理人拥有完全的代理权。

4. 提单

【答案】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己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其性质和作用表现在以下几点:①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书面凭证; ②提单是货物收据; ③提单是物权凭证。

5. 抗辩权

【答案】抗辩权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至于他人所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在所不问。而狭义的抗辩权则是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亦即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对抗辩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有我国的《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抗辩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它将抗辩权定义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很显然,这是从狭义的角度给抗辩权所下的定义。

6. 别除权

【答案】破产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权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破产别除权的特征:①破产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 ②破产别除权是担保物权和法定特别优先权; ③破产别除权或者可转化为破产别除权的基础权利的设定应当在破产宣告之前; ④破产别除权的行使通常会受破产程序的适当约束。

7. 近因原则

【答案】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原则。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要求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存在最直接的因果关系。

8. 基本商行为与辅助商行为

【答案】基本商行为是指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商行为,如买卖商行为。

辅助商行为是指其行为本身并不直接达到商主体所要达到的经营目的,但却可以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商行为的实现起辅助作用,如广告行为、代理行为等。辅助商行为作为一种从属性商行为,它是相对于主商行为而言的。其实,从事辅助商行为的主体本身也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营利目的而实施此行为的。

二、简答题

9. 破产法律制度由哪些具体的制度构成? 每种制度的设立机理何在?

【答案】总体上说,各国破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两大制度,也有一些国家在破产重整制度之外另设破产和解制度,这些制度都具有司法的属性和意义。另有一些国家或地区设置了所谓的司法外债务整理制度(如英国及我国香港)或者债务的私的整理制度(如日本),这些非司法或者准司法的债务危机处置程序构成了对破产司法程序的灵活补充。

(1)破产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作出破产宣告之前,为预防和避免债务人宣告破产,由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按照多数决规则达成的中止破产程序进行的协议以及围绕该协议的履行而设置的一项制度。

破产和解设置的机理在于预防和避免债务人宣告破产。

(2)破产重整程序

破产重整程序是指对具有重整原因或者破产原因而又具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企业,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营业的重组和债务上的整理,以使其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破产预防程序。

重整制度产生的根本动因,在于破产清算制度的内在缺陷使之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破产重整程序赖以建立的理论依据在于:

①并非所有在自由竞争中遭遇财务困境的债务人企业都应当退出市场而归于清算,对于那些有市场潜力和挽救价值的企业,立法应当给他们提供喘息和复苏的机会。

②现代社会中企业的专有技术、人力资源、商誉乃至于已经成形的购销网络和商业合作关系等,较之于企业的有形资产对企业的经营越发显得重要,而这些企业经营必不可少的要素,如果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实际上几乎无法得以变现。

③重整程序不仅可以实现企业维持的目标,而且可以满足社会对就业的需求。

(3)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制度是指债务人达到破产宣告的界限后,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总财产进行变价,而后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程序制度。

破产清算的最终后果是,债务人为企业或公司的,其法律人格归于消火,如果企业财产及其营业小能整体进行转让,则企业组织体随之解散:债务人为自然人的,清算程序终结后的剩余债务通常会获得免责。

10.救助款项是海难救助中的重要问题,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应如何确定救助报酬?

【答案】根据《海商法》第180条的规定,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种因素:

(1)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