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其设置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之存在,对于保障合同债务的履行,规范交易秩序,保障民法主体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担保物权的实现,意指在担保案件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就担保物优先受偿。担保物权的实现,在担保物权法律体系中具有核心、重要的地位。在立法上来说,《担保法》、《合同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先后就担保物权的实现作出规定。但是相比复杂的担保物权实体法规范来说,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依旧单一。直至2013年《民事诉讼法》出台,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才真正走向程序法轨道。非讼程序的设立,具备标志性的意义。
纵观各国立法,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存在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之分。英美法系的国家较多倾向于私力救济,大陆法系的国家倾向于公力救济。不同的救济途径意味着不同的价值追求。私力救济离不开公权力的保障,公力救济则谨慎有余效率不足。本文以比较法的视角通过不同救济模式的对比,论证非讼程序的合理之处:即在保证公平和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有利于担保物权人于第一时间将担保物优先受偿。担保物权有发生竞合的可能,主要表现在三种情形: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同一物上存在抵押权和质权,同一物上存在抵押权和留置权。以上三种情况如何应对,以及留置担保中善意第三人制度的适用,都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和197条,虽然开辟了非讼程序的主体框架,但是很多具体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无法和复杂的社会现实对接,尤其对管辖、申请条件、申请主体、权利救济等当面的规定均有讨论的空间。
本文主要论述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典型担保,而现实中非典型担保生命力十分旺盛,随着交易的迅猛增长非典型担保案件更与日俱增。本文最后一章对实务中大量出现的非典型担保作出论述,得出其与现有立法及法律原则不矛盾的结论,并对实现程序作出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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