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435保险专业基础[专业学位]之保险学考研导师圈点必考题汇编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暂保单
【答案】暂保单是指在出立正式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出具的临时性的保险证明。暂保单通常只记载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重要事项以及保险单以外的特别约定。经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签章后,交付投保人。暂保单在保险单未签发前,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但其有效期较短,通常以30天为期限,并在正式保险单签发时自动失效。正式保险单签发前,保险人可以终止暂保单,但须提前通知投保人。
2. 成本率
【答案】按照入账保费和已赚保费,成本率可分为入账保费成本率和已赚保费成本率。
(1)入账保费成本率,是保险企业在某一年度发生的成本与当年保费收入(入账保费)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式中,“其他支出”是指成本项目中除“赔款支出”和“费用支出”以外的支出,如“汇兑损
失”、“未决赔款准备金”、“坏账准备金”等。
(2)已赚保费成本率,是某一年度的成本与该年度的已赚保费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入账保费成本率和已赚保费成本率同都存在不可比的问题。因此引出“实际成本率”的概念,
其计算公式为:
这一计算公式也可以写成:
实际成本率=已赚保费赔付率+已赚保费综合费用率
实际成本率能反映某年度成本占收入的比重,也能体现保险企业的利润所占的比重。
3. 自留额与分保额
【答案】自留额又称自负责任,是指对于每一危险单位或一系列危险单位的责任或损失,分出公司根据其本身的财力确定的所能承担的限额。分出公司在对单独或多个保险标的确定自留额时,应综合考虑危险类别、危险程度、标的物使用性质、建筑等级等因素。保险公司对自留额的
管理是业务经营管理中的首要问题,一个公司根据它的资金力量确定对每一危险单位可以自留多少责任,超过部分就要办理分保。分保额,又称分保接受额或分保责任额,是指分保接受人所能承担的分保责任的最高限额。
自留额与分保额可以根据保险金额计算,也可以根据赔款金额计算,所依据的基础不同,决定了再保险的方式也不同。以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的分保方式属于比例再保险,以赔款金额为计算基础的分保方式属于非比例再保险。自留额和分保额可以用百分比或绝对数两种方式表示,百分比表示如自留额和分保额各占保险金额的50,绝对数表示如自留额为200万元,超过部分为分保额。保险公司确定自留额的大小,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保险公司自身的财务状况。资本金越大,保险基金越雄厚,自留额就可以越大。二是承保业务的危险状况。发生损失的危险越大,自留额就应越小。三是保险人经营管理水平。保险人经营技术水平越高,对保险标的物的情况掌握越充分,经验越丰富,就越能合理准确地确定自留额。
4. 二元说
【答案】“二元说”论者认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以经济补偿为目的,后者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人身保险是非损失保险。主要观点有:
(1)否定人身保险说
该说认为:人身保险并不体现保险的性质,它是和保险不相同的另外一种合同。埃斯特(L.Elster )和威特(J.D.Witt )主要是从人寿保险中的储蓄成分来否定人身保险的性质。实际上,人寿保险是保险与储蓄的结合,既通常所说的“储蓄性保险”或“储蓄性险种”。科恩(G.Cohn )否定人身保险是真正的保险,但承认了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成分。
(2)择一说
该说与“否定人身保险说”不同,承认人身保险是真正的保险,但主张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别以不同的概念进行阐明。主张该说的德国法学家爱伦贝堡给保险合同下了个综合性定义,即:“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的合同,就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日的的合同”,二者只能择一。
凡是“二元说”论者都只是强调了保险的种概念(种概念一属概念+种差),而不是在对保险这一属概念下定义。也就是说,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相对于保险来说都是种概念,当然在内涵上就有所差异。可见,“二元说”是在对两者分别下定义。
5. 保险
【答案】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危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保险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具有以下几点质的规定性:①保险是对国民收入中的一部分后备基金的分配和再分配活动,属于分配环节。②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存在是保险成立的条件。③保险分配是价值形式的分配。④保险分配不同十分配环节的其他分配形式,它是一种对经济损失补偿的部分或全部的平均分摊,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⑤保险是以善后处理经济损失补偿为目的的联合行为,必须有多数人参加才可能有保险行为。⑥保险是一个属概念,其内涵量的规定性必须使其外延量能够概括所有的保险
经济现象。
二、简答题
6.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保险监管制度还存在哪些差距? 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国际化?
【答案】(1)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在以下方面还存在差距:
①监管基础工作比较薄弱。
②监管力量不足,人员数量和素质都不适应实施有效监管的需要。
③监管手段落后,主要依靠现场检查和手工操作,建立在电子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基础上的非现场监控系统尚未形成,制约了监管效率和水平。
④保险监管法规建设不适应国际化要求,没有形成一个系统、清晰的保险监管法律和监管规章体系框架,特别是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纷繁杂乱,它们之间,以及它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间缺乏明晰的勾稽关系,没有形成科学的监管理念。
⑤缺乏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必需的信息披露制度、外部审计制度,市场力量和公众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⑥保险机构的资产负债状况和经营业绩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对信息披露规定和要求还不很完备,保险机构和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比较突出,对保险产品消费者的基本知情权保障不够。
⑦外部审计制度不健全,保险机构报表、数据等信息资料的公允性和真实性缺乏有效的监督认证机制。
⑧由于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透明度不够,投保人和潜在消费群体缺乏选择依据,市场力量和公众监督对保险机构的约束力不强,风险问题容易长期潜伏和积聚。
(2)我国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实现中国保险监管国际化:
①构建良好的监管环境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一种能够加强利益相关者监督作用的所有制结构。保险机构应具备良好的制度管理,制定内容广泛的内部控制和决策程序,由经验丰富的人员实施,由管理部门进行监督。保险机构应当具备衡量、监督和控制不同风险的有效手段和措施。在加强谨慎监管的前提下,应当逐步取消不必要的限制,创造保险市场开展广泛开放竞争的氛围,允许业绩较好的保险机构展示自身的优势; 应当继续推进对外开放政策,严格履行人世承诺,积极引进外国保险机构,逐步丰富中国保险市场。
②构建严密的审慎监管规章框架体系
应当对现行纷繁杂乱的监管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进行彻底清理、归类、调整和归并,给经营者和监管者一个清晰的线索,以便所有的监管者和经营者能够很容易地了解和掌握。应当建立一个适合我国保险业经营与监管需要、符合国际惯例、比较完备的保险监管法律、规章体系,使我国的保险经营和监管活动完全纳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化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