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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论公司破产重整中的非常规治理结构

关键词:公司破产重整;非常规治理结构;占有的债务人;管理人

  摘要


重整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最大限度地阻止和限制了破产清算带来的一系列不良的连锁反应,另一方面,也有效控制了破产清算产生的巨大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强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之间的分工和协作,而破产重整程序却颠覆了传统的“三会结构”,公司的财产管理结构、重整计划拟定机构、重整计划表决机构、重整计划执行机构都体现出了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结构的非常规性。

这样的非常规性也会引发一些问题,但从比较法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比较法上,美国的“占有的债务人”模式和英国的“管理人”模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选择,其中存在共性也存在差异。比如都弱化了法院在破产重整中的地位和作用,但是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却持有不同的态度。

基于以上问题的提出和其他立法模式的借鉴,以及对我国目前立法现状、政策规定和实践运用情况的总结和梳理,本文给出了针对破产重整中非常规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建议。首先,是限制法院在管理人任命这一环节的权利。在管理人的任命之前增加“提名”这一环节,将“任命”化为“选任”。其次,应赋予股东重整计划的表决权,这是保障股东权益的第一步。最后,是赋予股东对重整进展的知悉权,立法应对股东的知悉内容、知悉渠道做出明确规定,激励各方对于重整做出贡献,也可以起到监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