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804法学综合知识之中国法制史考研导师圈点必考题汇编
● 摘要
一、概念题
1. 《明大浩》
【答案】《明大浩》是指明太祖朱元璋亲自编纂的一部特别刑法,包括《大浩一编》七十四条,《大浩续编》八十七条,《大浩三编》四十三条,《大浩武臣》三十二条,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之间颁行,共236条。明初,朱元璋仿周《大浩》之制,决定编纂《明大浩》用以“惩创奸顽’,、“警戒臣民”。“明刑弼教”是其颁行《大浩》的重要指导思想。由于朱元璋的提倡与严令,《明大浩》盛行于洪武年间,但在朱元璋死后,由于《大浩》刑酷法严,建文帝以后被废除。
2. 三肴之法
【答案】“三肴之法”是西周时期除“三赦之法”外,对于三种情况下的犯罪要宽肴、原谅的规定。“三肴之法”包括“一曰过失,二曰弗知,三曰遗忘”。这种制度说明当时对于过失犯罪,对于犯罪在主观恶性上的差别,己经有比较清楚和深刻的认识。这一原则也说明,西周时期根据主观恶性确定刑事责任等刑法理论,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3. 热审
【答案】热审是指农历小满后十余日,由刑部奉旨会同督察院、锦衣卫等审理囚犯的制度。“热审始于永乐二年,止决遣轻罪”。其目的在于暑热之时,及时疏理牢狱,轻罪审决后执行,未能审决的,令出狱听候。明宪宗成化年间,热审规定重罪情疑可矜者,免死,轻罪分别减等处刑,枷号暂时去枷释放的内容。开始的热审决囚只适用于北京,后又实行于南京,并逐渐推行到“其在外审录,亦依此制”。
4. 条法事类
【答案】南宋在救、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并行和编救的基础上,将救、令、格、式以“事”分类,统一分门编纂,形成了《条法事类》这一新的法典编纂体例。条法事类是宋朝时以事类(公事性质)为标准分门(篇章)编纂的法规大全,每项事类中同时收入相关的救、令、格、式、申明等。“申明”及法律解释、条法事类产生于孝宗浮熙年间。当时因救令格式合编为一典,内容庞杂,不便检索,于是便将救令分类编排。条法事类立法形式的出现,不仅有利于克服上述弊病,对旧令格式的内部协调,也有一定的作用。
5. “七出”、“三不去”
【答案】(1)“七出”
七出又称“七去”、“出妻”,是指中国古代的婚姻关系中丈夫一力一离弃妻子的七种法定理由,
属于男子特有的离婚专权。
七出源于礼制,并被以后的律令充分肯定。“一匕出”的具体内容有以下方面:
①无子,指女方不生男孩,绝了丈夫家的后代,违反了婚姻传宗接代的宗旨。
②淫,指女方不守贞节,紊乱丈夫家族血统。
③不顺父母,指公婆对女方不满意。即使妻子没有过错,只要公婆对媳妇“不悦”,就可命令儿子休妻。
④妒,指女方有嫉妒行为,嫉妒丈夫娶妾蓄裨。
⑤恶疾,指女方患重病,易传染丈夫和丈夫家族人员。
⑥口舌,又称“多言’夕,指女方多嘴多舌,容易离间家庭关系,影响家庭和睦。
⑦窃盗,指女方有偷窃行为,包括未经男方同意擅自拿取家中财产,因为妻子没有财产权利,未经丈夫许可不得处分家中财产。
妻子触犯以上任何一条,不需经官府,丈夫就可体弃妻子。依法律规定,丈夫出妻应以书面形式为之。
(2)“三不去”
“三不去”又称“三不出”,是我国西周时期的一项婚姻制度。即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丈夫不得体弃妻子:
①有所娶无所归(无娘家可归的),不去。嫁娶时女方娘家有人,后来娘家无人,被休弃后没有归处者,不得休弃。
②与更三年丧(曾为公婆守孝三年的),不去。③前贫贱后富贵,不去。嫁娶时夫家贫苦,后来发达。这三项规定主要是出于维护礼制的需要,但对稳定婚姻关系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此制始于西周,唐律中有明确的规定。有三不去之状者,虽犯七出,除恶疾、奸外,丈夫亦不得休弃。
6. 韩非法律思想中的“势”
【答案】韩非思想中“势”是指君主的权势。韩非提出的“势治”是指只有在君主牢牢掌握了权势并推行法治的情况下,天下才能达到治理。“抱法处势则治,背法去势则乱”,法家认为,君主治国,以法为本外,还必须法、势、术三者结合。法是君主治国的原则,这就是“言行不轨于法令者必禁”。除法、势结合外,法家还强调法与术的结合,“徒术而无法,徒法而无术”,皆不可达到天下的治理。
7. 疑众
【答案】疑众是商代五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罪名:“作淫声、异服、奇技、奇器以疑众”,即违禁而作乐舞、奇装异服、奇技浮巧蛊惑人心; “行伪而坚、言伪而辩、学非而博、顺非而泽以疑众”,疑众罪包括三种行为方式:一是虚伪狡诈、巧言令色、以虚伪的言辞进行狡辩,蛊惑人心; 二是宣扬违法的理论蛊惑人心; 三是纵容非法言行; “假于鬼神、时日、卜策以疑众”,即假借神鬼之说或宗教仪式进行蛊惑人心,逆悖礼制。疑众罪的刑罚是死刑。
8. 什伍连坐
【答案】什伍连坐是秦代犯罪连坐制度的一种,这种是商勒在秦国进行改革的时候开始实行的:“令民为什伍,而相收(牧)司连坐。”具体做法是将邻里之间五家编为“伍”,十家编为“什”,这种居民组织的意义在于使居民存同一什伍之间相互监视,各户对属于同一什伍的居民的违法犯罪行为负有纠举责任,否则则要连坐。一般是一家有罪,其他家进行纠举则可以免责,未进行纠举的则要连坐。
二、简答题
9. 简述清朝主要法典的制定及特点。
【答案】清朝主要法典及其特点具体如下:
(1)《大清律集解附例》
清朝第一部综合性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于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编纂完成,顺治四年(公元1647年)正式“颁行中外”。基本上是明律的翻版。体例、条文沿用明律,不少条文虽然与当时社会实际状况不符,但仍照录。此外,律例中对满官无规定,即该法典对满官并无约束力。因此,实际中这部法典没有得到认真贯彻和执行。
(2)《现行则例》
康熙王朝从未正式颁行过法典,足见其对修律的审慎。康熙十八年(公元1679年)鉴于律例不尽一致,命刑部将律后附例“应去应存,详加酌定”,定名《现行则例》,于次年刊刻颁行。10年后并入律内,但直到康熙四十六年(公元1707年),对法律的修订才告完成,可仍未颁行。
(3)《大清律集解》
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对清律的进一步修订完成,定名《大清律集解》,颁行全国。该法典成为后来((大清律例》的蓝本。此后,对律文的改动不大。
(4)《大清律例》
乾隆元年对《大清律集解》“逐条考证,重加编辑,又详校定例”。乾隆五年修订完成,称为《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篇目结构与大明律相同。与以往法典的不同是条文加小注,律后附例。《大清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而制定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综合性封建成文法典。经过清代几代皇帝百多年的修订完成的《大清律》,既是经验的积累,也是不断深化其立法指导思想的过程,结合满人汉治特点与实际,终于完成了这部集历代法典大成、体例严密周详的法典《大清律》。
(5)《大清会典》
清朝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都曾进行会典的编纂。康熙二十三年(公元1684年)下诏,仿《明会典》体例编《清会典》,其后又有《雍正会典》和《乾隆会典》编成,嘉庆年间的《会典事例》,是在乾隆《会典则例》的基础上编入逐年事例而成的。光绪朝,将康熙以来至光绪时的五部会典合称为《五朝会典》,又称《大清会典》。《大清会典》从体例到内容基本仿《明会典》,不仅是清代行政法大全,也是古代行政法之集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