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海南大学法学院893民法学考研必备复习题库及答案
● 摘要
一、简答题
1. 简述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关系。
【答案】(1)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相同之处
①产生原因相同。地役权是缘于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的冲突而产生的,与相邻关系的产生原因类似。
②在权利内容方面,两者也有重合之处,例如都涉及通行、排水、通风、采光、越界建筑等问题。
③在法律救济途径上,由于两者同属于物权的范畴,因此,两者的权利人都可以请求适用物权的保护措施或者债权的保护措施。
(2)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不同之处
①法律性质和发生依据不同。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而地役权则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超出法律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形态。
②调整范围、方法不同。相邻关系必须发生在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而地役权权发生在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地役权的主体可以是相邻的,也可以是不相邻的。
③调节限度不同。相邻关系作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定扩张,是法律基于自身的强制性对邻近不动产使用给予的最低限度调节。较之于相邻关系,地役权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在相邻权之外的自治空间,其调节利用的限度更大。
④在有无对价上不同。相邻关系通常是无偿的。地役权设立既可以是有偿的,又可以是无偿的,取决于双力当事人的合意。
⑤存续期间不同。相邻关系具有永久性和一时性相结合的特性,永久性表现在有不动产相邻近的事实就有相邻关系的存在,而一时性表现在具体相邻关系的行使,可因一次行使就能实现。而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并可设定永久地役权。
⑥侧重的价值取向不同。相邻关系的机能在于谋求实现不动产相邻各方“冲突之际的利害的衡平调整”,能准确地设释相邻关系制度的本旨。地役权的价值取向在于提高个别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效益。
2. 简述超越目的范围的法人行为的效力。
【答案】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于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交易行为,公司法未规定其性质、效力。《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
修正后的《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
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规定取消了“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符合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取决于法人的团体意思,团体意思由法人的股东会、董事会按照一定的程序形成。然后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意思形式,代表法人的团体意思进行法律行为,就是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法人承担法律效果。企业法人的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首先是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益,否则无效。而对于这以外的领域,在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内,则行为当然有效。在行为能力范围外,原则上,公司也可以超出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实行审批制度的除外。
因此,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企业法人的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效。
二、论述题
3. 可撤销与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比较。
【答案】(1)可撤销与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己经成立生效,因为意思表示小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行使撤销权,则经撤销其效力溯及民事行为成立时无效; 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民事行为效力继续。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既存在转变为不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可能性,也存在转变为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可能性。
(2)可撤销与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①二者的发生事由不同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事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a. 重大误解; b. 显失公平; c. 合同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式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民事行为,并因此给该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事由为:a.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b. 无权处分行为; c. 无权代理行为。
②二者在权利行使前的效力状态不同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属有效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未定。
③二者在权利行使后的效力不同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撤销权的行使导致的是权利的消灭,该权利的消灭溯及其成立之时,自始无效。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追认权的行使导致的是权利的自始有效。
④二者的权利行使方式不同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撤销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追认权人的意思表示仅需向相对人表示即可。
(3)可撤销与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联系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它们既不属于有效的法律行为,也不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独立的形态,但是由于其在行为生效要件上存在缺陷,二者最后的归属点仍在有效法律行为与无效法律行为之中。
三、案例分析题
4.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委托合同,由甲公司委托乙公司采购电脑200台,并预先支付购买电脑的费用50万元。乙公司考察发现丙公司有一批质优价廉的电脑,遂以自己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购买合同,乙丙双方约定:乙公司从丙公司购进200台电脑,总价120万元,乙公司先行支付30万元定金; 丙公司送货上门,将200台电脑全部运送至乙公司仓库,货到验收后一周内乙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丙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时误发成205台。在运输途中,由于被一车追尾,15台电脑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乙公司在合同约定地点接受了205台电脑,当即对发生损坏的巧台电脑提出了质量异议,并将全部电脑交付甲公司。由于电脑滞销,甲公司一直拒付货款,致乙公司无法向丙公司支付货款。交货两个星期后,乙公司向丙公司披露了是受甲公司委托代买电脑的情况。
问题:
(1)丙公司在知道乙公司是接受甲公司委托的情况后,能否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 为什么?
(2)乙公司与丙公司订立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效力如何? 为什么?
(3)甲公司多收的5台电脑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4)如追尾的肇事车逃逸,15台受损电脑的损失由谁承担? 为什么?
(5)如丙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认为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更为有利,能否改为主张由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为什么?
【答案】(1)丙公司在知道乙公司接受甲公司的委托情况后,可以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以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2)乙公司与丙公司订立合同中的定金条款的效力是部分有效的。《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主合同的标的额为120万,故其定金额最多就是24万,其订立的30万的定金额,仅有24万是有定金效力的,而另外的6万是不具有定金效力的。
(3)甲公司多收的5台电脑应由为甲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受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
(4)如追尾的肇事车逃逸,巧台受损电脑的损失应当由丙公司承担。货物风险的转移是以交付来划分的,本案中,丙公司采取的是送货上门的方式,故在运输中货物还没有交付,风险也就还没有转移,故应当由丙公司来承担。
(5)如丙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认为要求甲公司支付贷款更为有利,也不可改为主张由甲公司来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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