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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海南大学法学院893民法学考研冲刺模拟题及答案

  摘要

一、简答题

1. 法人机关的概念和特点。

【答案】(1)法人机关的概念

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者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产生,不需要特别委托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负责法人的生产经营或者业务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者个人。

(2)法人机关的特点

①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章程、或者条例的规定而设立的。

②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

③法人的机关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机构。

④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领导或者代表机关。

⑤法人机关由单个或者集体组成。

法人的机关不同于法人的组织机构。法人的组织机构外延很大。法人机关是法人组织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仅指法人组织机构中的权力机关、执行机关与监督机关。

2. 简述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答案】(1)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含义

根据人格权所体现和保护的人格利益,可以将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①一般人格权是指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利益包括民事主体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需要的其他重要的利益,比如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以及人格尊严等。

②具体人格权是指以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具体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姓名或者名称、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因此,具体人格权又可分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2)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①一般人格权包含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任何人都应受尊重的权利,它是所有个别人格权的基础,个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一般人格权包含个别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概括性,是全人格利益的概括。一般人格权从其权益的内涵上包含了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则是特定具体人格利益类型化。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依据,具体人格权只保护特定利益。

②一般人格权优先于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利益还包含十分丰富的其他内容,而这些内容是不可列举穷尽的。因此,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界定,也只能用一系列的价值观念将其外延的程度进行界定。但这种界定由于建立在个体的价值观念之上,所以其范围会因此略有差异,也就是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但这种弹性空间将无法消除。一般人格权自然而然地成为个别人格权的渊源。从这种意义上,也可以说一般人格权是创造个别人格权的母权,新的人格权都是由此一般人格权中剥离而独立出来的。从法律逻辑上说,它要优先于特别人格权,这种关系与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相类似。

二、论述题

3. 试论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相互关系。

【答案】(1)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概念

①民事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

②民事义务,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约束手段。

③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2)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关系

①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相互依存。没有无民事权利的民事义务,也没有无民事义务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并存。

③全部民事活动中,民事权利的总和和民事义务的总和基本相等。只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总和相当,才意味着公平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切实贯彻,表明健康的市场秩序。

(3)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的关系

民事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对方当事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履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则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强制其履行义务,以确保民事权利的实现。所以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权利,促进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的重要法律手段。

(4)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关系

①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产生以义务的存在为基础,是不履行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无义务就无责任。

②民事义务对应的是原权利,而民事责任对应的是救济权。救济权是在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时而启动的援助性权利,只有当民事主体对其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没有或没有适当履行时,民事责任才开始启动。所以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必然发生的,而民事责任则可能发生可能不发生。

③虽然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在内容上经常一致,但存在本质的区别:民事义务的履行为社会所倡导和鼓励; 民事责任的承担则体现了社会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谴责。

三、案例分析题

4. 黄某被派去深圳工作一年,临行时将电视机委托给同事张某保管和使用,后又告知张某可以适当价格卖掉。粱某得知此消息后,找到张某,表示想买下这台彩电,但又不愿多出钱。梁对张说,你给黄写封信,告诉他彩电的显像管出了毛病,图像不清,要求他降价出售。张某考虑到与梁某平时关系不错,就按梁某的意思给黄某写了信。黄某回信说如果真是显像管坏了,可以降低价格卖掉。于是张某就以500元的低价将彩电卖给了梁某。黄某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买卖彩电的真相,要求梁某返还彩电。梁某说,20天前己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王某。经查,王某买下电视时对以上情况并不知情,1000元的价格与市价相差无几,但在5天前,王某一家及邻居戴某看电视时,该电视突然爆炸,炸伤王某及戴某,并造成其他财产损失近2000元。又查,该彩电的核心部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效力如何?

(2)黄某可以请求张某、梁某承担什么责任?

(3)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4)王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 请求依据是什么?

(5)戴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 请求依据是什么?

【答案】(1)张某和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具体分析如下:

被代理人黄某授权代理人张某以适当价格卖电视机,而第三人梁某与张某欺骗黄某电视机有质量问题,以低价买得电视机,使黄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该行为是可撤销的,一旦黄某申请撤销,合同自始无效。

(2)黄某可以请求张某和梁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①张某实为受黄某委托,代理其卖电视机。但作为代理人,与第三人梁某恶意串通,使得电视机以不当的低价售卖,给黄某造成了经济损失。

②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己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当对被代理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梁某与王某买卖电视机的行为合法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①梁某买得的电视机因黄某的撤销行为而使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取得的电视机应当返还给所有人黄某,梁某依法对电视机没有处分权。

②梁某与王某订立的电视机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梁某无处分权的影响,同时王某因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王某购买电视机为善意,对梁某无权处分不知情,同时以合理的市价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