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海南大学法学院893民法学考研导师圈定必考题汇编及答案
● 摘要
一、简答题
1. 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
【答案】(1)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定有效条件,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己经成立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行使撤销权,则经撤销其效力溯及民事行为成立时无效; 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民事行为效力继续。
(2)关于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①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其中,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对方及其亲友将来要发生祸害或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从而迫使对方作出的民事行为。乘人之危是指趁对方危难之际或利用对方迫切需要,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明显的不公平条件,实施违背真意的民事行为。
(3)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
①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其效力已发生,未撤销,其效力不消灭。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②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行为为条件; 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不以撤销行为为条件;
③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为之,非撤销权人不得主张其效力消灭; 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不需要行使撤销权;
④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行使撤销权享有选择权,撤销权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以通过承认使撤销权归于消灭; 无效民事行为基于法律规定无效,相关权利人没有选择权;
⑤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自始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不需要撤销就自始无效。
2. 阐述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的概念、确定原则和法律规定。
【答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又称法定继承人的顺位,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
(1)在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并非全体同时参加继承,而是按照继承顺序先由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在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才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具有法定性、强行性、排他险和限定性的特点,具体阐述如下:
①法定性,指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由法律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直接规定的,不是由当事人决定的。
②强行性,指对于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但不能放弃自己的继承顺序。
③排他胜,指法定继承人只能依法定的继承顺序参加继承,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排斥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只要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就不能继承。
④限定性,指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不受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的限制,虽有前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遗嘱人也可指定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2)各国的法律一般是以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为根据来确定继承顺序的,但规定的顺序有所不同。依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
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配偶、子女、父母是最近的亲属,在法律上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因而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②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近亲属,在法律上于一定条件下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而同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二、论述题
3. 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 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请根据民法学原理分析之。
【答案】(1)《物权法》第242条是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致其损害,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有权使用占有物,但因使用占有物导致物之损耗时,仅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无赔偿责任。
(2)《物权法》第244条是关于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时无权占有人责任的规定。当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权利人受到损害时恶意占有人不仅应当返还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还须承担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仅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偿金返还给权利人即已为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占有人的责任因占有人主观状态的善恶而不同。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是根据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所作的分类,是对无权占有的再分类。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自己无占有权利的占有,恶意占有是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占有或对自己有无占有权利有所怀疑而仍然进行占有。法律对于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配置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平衡了真正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的利益。
①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其合法享有,其对被占有物的使用,被规定为占有人的权利。但是,该物毕竟在法律上不属于占有人所有,如果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占有人还应当对物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应当考虑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以贯彻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
②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而仍然占有他人之物,其占有不仅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根据,道德上也乏善可陈,因此立法对恶意占有人苛以较重的责仟,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仟。
三、案例分析题
4. 某报社以《雷锋式的好员工》,报道了某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张铭的事迹。报道中称,张铭是一名默默奉献,不计报酬的工程技术人员。他为了研究新技术,常常夜以继日地在实验室加班,不仅承受着单位里许多同事不理解的异样眼光,甚至连家人也对其连续数个春节放弃回家与家人团聚的机会感到“不满”。报道还称,由于张铭在科研上取得突出成绩,其于某年获得了某市“五·一劳动奖章”。2003年7月,张铭起诉报社侵害其名誉权,要求报社恢复其名誉并就其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张铭的理由是:报社的报道虚构了事实,因为自己没有获得过任何市级奖励; 虽然自己在单位里经常加班,但每年过节一定会携带妻女回老家过年,所以家人并不埋怨自己; 自己与同事的关系一直很融洽,从来没有人用异样的眼光看待自己。倒是这篇报道使得自己被大家议论,不仅同事间的关系因此而疏远了,老家的乡亲们也认为自己是一个不孝的儿子,甚至连女儿班上的小朋友也嘲笑她,说她爸爸“沽名钓誉”。
请根据民法原理和法律规定,对张铭的诉求加以分析。
【答案】张某有权要求报社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可以要求适当的精神赔偿。理由如下:
(1)报社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具体分析如下: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通常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侮辱,即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损毁他人名誉的行为。②诽谤,即故意或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的名誉降低或者损毁的行为。③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上述案例中,虽然报社没有对张某进行侮辱、诽谤,但是确实虚构事实,对张某的名誉造成了侵犯,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张某有权要求报社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可要求适当的精神赔偿。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