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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812专业二(刑法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民法考研必备复习题库及答案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无效民事行为

【答案】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己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法律上,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有着严格的含义:一是完全无效,即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二是自始无效,即无效的民事行为从成立之时就无效。三是当然无效,即无效的民事行为,无须当事人主张,也无须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当然地无效。

2. 诉讼时效的中断

【答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己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都是阻却时效完成的障碍,但时效中止为暂时性的障碍,而时效中断则为根本性障碍,故时效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进行。

3. 损益相抵规则

【答案】损益相抵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当将该利益从赔偿数额中抵销,加害人仅对抵销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益相抵的理论依据在于:侵权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的损失,而受害人基于同一原因获得的利益本身就会冲抵其损失。因此,损益相抵的目的是要计算出受害人真正的损失,使受害人的真正损失得到赔偿。

4.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答案】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划分是传统民法的基本分类。私法人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其划分标准是法人成立的基础。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也称为人的组合。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与学会等都是典型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设立的,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使用的各种财产,也称财产组合。各种基金会组织、寺院、慈善组织等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民法通则》未区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在实务上区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意义在于:有些社会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进行民事活动时,无法归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范围,而将其归于社团法人较为准确。

二、简答题

5. 简述地役权的概念与特点。

【答案】(1)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便利地使用自己的土地,而通过法律行为设定的或者

依法取得的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使用的权利。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需要其他土地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需役地”,而提供此项便利的土地称为“供役地”。

(2)地役权的特点

地役权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①地役权是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供役地必须是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因此地役权人原则上不得在自己的不动产上为自己设定地役权。

②地役权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使用权人。

③地役权的客体是不动产。不动产包括土地、建筑物等土地卜的附着物。

④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在地役权制度中需役地的“效益”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两种性质:a. 效益应当仅限于经济层面上; b. 需役地因从供役地获得了此种便利而解除了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上的限制。

6. 简述人格权的概念与内容。

【答案】(1)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平等享有的,经法律认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作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应当具备的基本权利。

(2)人格权的特征

①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当具备的。

②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是经法律认可的。

③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完全平等。

④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3)人格权的内容

根据人格权所体现和保护的人格利益,可以将人格权分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是指以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二者分别包括以下内容:

①具体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姓名或者名称、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因此,具体人格权又可分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②一般人格权是指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如前所述,一般人格利益包括民事主体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需要的其他重要的利益,比如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以及人格尊严等。

三、案例分析题

7. 甲医院的主治医生王某,为了救治李某,王某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将一死亡的张某的眼角膜移植给了李某,张某的儿子得知此事后大闹甲医院,并在乙网站散布谣言。甲医院得知后要求网站删除内容,乙网站以核实为理由延迟一周。请根据此案例回答一下问题。

(1)尸体在民法上是如何定位的,为什么?

(2)王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为什么?

(3)张某的儿子是否有权维护其权益,可以通过什么途径维护?

(4)甲医院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

(5)张某的儿子和乙网站是否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答案】(1)尸体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之客体,在民法上是作为物而存在的。尸体可以成为继承人继承的客体,但它只具有精神价值,不具有交换价值。法律上的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人身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在于人的自然与法律属性。而尸体已没有精神活动,因此可以视为物。

(2)王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

(1)职务行为的特点卞要有:

①职权性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履行职务行为。超越职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②时空性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

③身份性

在通常情况下,凡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如公务员人员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宣布代表机关实施的行为一般都以职务行为论。

④目的标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

(2)王某的行为是为了救治李某,行使的是医生的职责,从事的是医疗行为,且该行为我们可以推断是在医院的工作时间范围内进行的手术,所以王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3)张某的儿子有权维护其权益。

(1)遗体及其器官捐赠必须依行为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生前并没有表示进行器官捐赠,因此任何人都无权对张某进行器官捐赠。张某的儿子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对遗体有法定继承权。医生的行为侵犯了张某儿子的继承权,因此张某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本文中医生对张某遗体提取眼角膜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利用、损害遗体的行为。因此,张某儿子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