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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债务不履行制度研究——历史和比较的视角

关键词:违约责任;债法改革;积极违反合同;履行不能;归责原则;解除权

  摘要


在我国,法律制度的历史基础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导致产生很多误解和争论。在债务不履行领域,历史基础尤为重要。本文的基本设想是通过历史和比较的方法来解决我国债务不履行制度的争议问题,以此证明历史基础对于理解现行法的意义。本文会带来两个方面的效果:一、对我国债务不履行制度的历史、基本概念和结构有更加深刻的理解;二、为我国合同法债务不履行制度的几个争议及问题找到解决方案。

    债务不履行制度有三个核心问题:什么情况下存在债务不履行?谁应对其负责?因此会导致原债务关系产生何种变化?这三个问题的答案构成了债务不履行制度的结构。现代法对这三个问题的回答主要用以下三个法律术语来表示:债务不履行之形态、债务不履行之归责原则以及解除权。本文分别对这三个法律术语进行历史和比较的考察。

1. 债务不履行之形态。无论是古典罗马法还是早期潘德克顿法学,只有迟延是唯一特别提到的一般债务不履行的形态。债务人无过错的履行不能是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原因,履行不能本身并非一种债务不履行形态。履行不能是在蒙森之后才逐渐受到重视。施陶布的“积极违反合同”理论虽然建立在某种程度的误解的基础之上,但在学术上至少引起了三个方面的效果:其一,建立了三分体系;其二,促使德国学界研究债务人的具体义务,进而导致债务人义务体系的形成;其三,引起了德国学界对潘德克顿法学的债务不履行制度的兴趣,进而使萨维尼的变更理论、蒙森的履行不能理论等受到了关注。此外,“积极违反合同”也是德国债法改革的重要理由之一。

“救济进路”被作为与三分体系(“原因进路”)相对立的概念提出,并且被《欧洲合同法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共同参考框架草案》和法国《特雷草案》所采用。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则也是按照“救济进路”模式设置的。

2. 债务不履行之归责。从罗马法开始,合同责任就存在不同程度的归责标准。潘德克顿法学通过一些特别的制度(种类之债、自始主观不能、迟延、权利瑕疵担保等)将归责方式基本统一为过错责任原则。早期英国法采用绝对责任原则,后受到大陆法系理论的影响,逐渐演变为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要素被通过默示条件的方式隐藏于免责事由当中。法国用手段债务和结果债务的划分来协调不同归责原则之间的关系。《欧洲合同法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共同参考框架草案》 和法国《特雷草案》将过错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债务不履行的标准,从而将归责原则重新统一为严格责任原则。

3. 解除权。以默示条件为基础建构的一般法定解除权首先在教会法当中形成,随后被自然法理论所接受,并进入《法国民法典》。十九世纪德国普通法也以同样的方式建构法定解除权,但在实际履行优先原则下,法定解除权的范围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实务界和理论界已经提出更为灵活的解除权规则,但没有被采纳。因此导致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法定解除权制度无法满足法律实践的需要。无论是八十年代的债法改革计划还是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基本上是对二十世纪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反映。法国和日本的债法改革草案关注的重点问题是法定解除权成立的条件以及解除权行使的相关问题。法定解除权的成立条件基本上是在设定履行期限和重大违约之间的范围内,而解除权行使的相关问题仍然争议较大。

从对上述三个问题的回答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的债务不履行制度之基本结构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一脉相承。同样的结构也被《欧洲合同法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共同参考框架草案》和法国《特雷草案》采用。我国合同法的债务不履行制度不需要进行结构性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