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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710法理学与刑法学之《法理学》考研强化班模拟试题及答案

  摘要

一、简述题

1. 辨析: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原始社会的法是最早出现的法的历史类型,而社会主义法则是最后一种法的历史类型。

【答案】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具体分析如下:

(1)法的历史类型,是指将人类历史上存在过的以及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的法,根据其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做出的基本分类。凡是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之上,反映同一阶级即同一社会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的法,便属于同一个法的历史类型。一定的法的历史类型,是同一定的国家历史类型以及一定的社会形态相适应的。

(2)人类社会从低级向高级发展,出现了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五种基本社会形态。原始社会是一个没有法律的社会,这也是同原始社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形态相适应的。而同后来的四种基本社会形态和国家类型相适应,依次有四种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从历史发展来考察,四种历史类型的法大体上代表了法的四个发展阶段。它们在人类社会中产生和存在的时间有先有后,依次更替。

所以,题干中的原始社会的法是最早出现的法的历史类型的表述是错误的。

2. 简述法的评价标准的功能与我国法制建设中应坚持的标准或原则。

【答案】(1)法的评价标准的功能

法的评价标准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准则。其功能主要用来解决两类问题:

①第一类问题是价值确认问题,即按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正当的,是符合法律的理想和目的,因而是值得肯定和保护的; 同时,也要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不正当的,是抵触法律的理想和目的,因而是应当予以禁止和取缔的。

②第二类问题是确定价值位阶。可以说,法的所有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都是值得希求和珍视的美好事物,但是,并非所有有价值之物都是等价的,它们之间在价值大小、高低、多少上可能是有所差异的。由于各种法的价值的实现都需要相应的资源和机会,而资源和机会总是有限的,

所以,就有必要对法的诸多价值按照一定的位阶顺序排列组合,当那些低位阶的价值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并不可兼得时,高位阶的价值就会被优先考虑。

(2)我国法制建设中应坚持的标准或原则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及其中国化的理论成果,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应当坚持下述评价标准或原则:

①生产力标准。我们在对法律现象进行价值评价时,必须首先坚持生产力标准。也就是说,一种行为是应予保护还是应予废止,一项具体的法律措施是应予肯定还是应予否定,首先要根据其是否有利于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的进步,是否有利于我国的综合国力的提高,是否有利于我国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而定。

②人道主义标准。这一标准的核心含义是以人为本,一切政治、法律措施,一切社会活动,只有当它有助于实现人类解放和人的自由与能力的全面发展时,才是有价值的。

③现实主义原则。对法律现象进行价值评价必须从社会实际出发,而不能从脱离现实的“美妙理想”出发,法律的价值评价标准的具体内容也必须根据现实需要的变化而加以充实和调整。

④历史主义原则。对历史上出现过的各种法律现象进行价值评价时,必须持一种历史主义的态度,即要站在历史发生的当时用历史的眼光来看历史,而不是站在“现在”用现在的眼光来看历史。

二、论述题

3. 试论法律在起源上与宗教规范的关系。

【答案】宗教是一种重要的文化现象。它是一种理解世界的方法,其对世界的理解,在实质上是自然力量和社会力量在人们意识中的一种虚幻的、歪曲的反映。它的特点在于通过对超然力量的信仰来获得对实然现象的解释以及精神上的慰藉。

(1)法的起源过程受到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的深刻影响,特别是最初的法律总是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和道德痕迹。正如英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梅因所指出的,从大量的法规汇编的遗物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无论他们之间在本质上的区别如何大,都表现出它们与宗教、道德规范的结合。

(2)宗教与法历来联系紧密。在人类社会发展的特定历史时期,曾出现宗教与法律相互贯通的现象。法律往往成为表达一定的宗教观念和宗教要求的重要形式。在中世纪的西欧,宗教神学一统天下,以基督教教义为本体的教会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世俗法律体系具有优先性,并且成为法院司法活动的基本依据和准则。在古代中国,原始宗教敬仰的天,具有至高无上的神性。在中华民族进入国家状态时,天就成了统治者权力的来源和合法性的根据。

(3)宗教与法的联系,表现在精神、规则、组织结构三个层面上。但是,在不同民族及其不同历史阶段,这种联系又各不相同。概括地说,在政教合一的国家中,宗教与法在精神、规则和组织结构三个层面都融为一体。

①在精神层面,宗教的精神就是法的精神,法贯穿着宗教精神,法的正当性、行为的正当性

均从宗教教义的基本精神来解释。

②在规则层面,宗教规范即是法律规范,它不仅调整和管理宗教事务,同时调整和管理世俗事务。

③在组织结构层面,有时宗教领袖也是国家的领袖,不过,更多的情况是世俗国家的领袖从属于宗教,其世俗统治权来源于宗教。同时,宗教的神职人员也是法律的实施者。在政教合一的情况下,社会变革、法律改革通常不能不以宗教改革为先导或披上宗教的外衣。

4. 论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和评价标准。

【答案】(1)法律与道德是密切联系的。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随着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工具的变化,习俗、习惯、道德、宗教和法律等调整全部社会关系己不能企及,社会关系的调整也由宗教、道德主导,转向法律主导。在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主要机制的社会,道德与法律仍然保持着密切的关联。在人类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观中,法律和道德拥有共同的基础,“法律秩序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它必须达到被认为具有约束力的道德规范的最低限度。任何法律秩序都是以道德的价值秩序为基础的”。对法律来说,具有社会约束力的道德即使不是充分条件,也是必要的基础和条件。不仅如此,道德还是法的目标,法为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服务,法应当以国家强制来实现作为道德基础的核心价值,或者保护它不受侵害,但是,在现代法治国家,只有社会道德的核心部分才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些常常被称为“道德的最低限度”,它由法律强制实施。

(2)法律与道德是有区别的,但这种区别并不意味着它们是分割的,甚至是对立的。客观的事实是的确有大量社会生活领域,法律并不加以调整,而仅由道德所调整,因而人们的某些行为虽然是不道德的,但却并不构成违法行为,仅会导致社会舆论的谴责而并不带来法律上的制裁,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上赞成或支持这种行为。法律之所以“不加过问”,只是因为这种行为虽不利于社会,但相对地说,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或者是因为较多的人有这种行为,所以国家首先需要进行更多的教育工作; 也或者是因为有些问题是难于由法律确定或处理的,等等。因此,对这些领域,法律不加调整,而仅由道德加以调整。

(3)由于立法质量不高或立法缺陷而导致无法可依,则是另一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还应处理好违法行为与不道德的行为的关系。它们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不变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在的不道德的行为可能会转化为违法行为,反之亦然。

(4)一般说来,道德上所禁止的或许可的行为,也是法律上禁止或许可的行为。比如,杀人、盗窃、违约、欺诈等行为是违反道德的,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而见义勇为、诚实信用、尊老爱幼等是道德上许可的,法律上也是鼓励的。另有一些行为,道德上不许可,法律上却是许可的。比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权利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了。因为一旦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的胜诉权也就丧失了,这是法律上认可的制度安排,但在道德上,这种权利并没有失效。还有一些行为,道德上是许可的,但法律上则是不许可的。如复仇,道德上是许可的,法律上则是禁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