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710法理学与刑法学之《法理学》考研冲刺模拟题及答案
● 摘要
一、简述题
1. 法律实效与法律效力的区别。
【答案】法的效力与法的实效是两个既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
(1)二者的联系
法的实效意指法产生了预期的实际效果。而法的效力,则是保证法的实施的约束力,其结果有两种可能:即立法目的的实现和未实现。
(2)二者的区别
具体讲,它们的区别包括:
①法的效力表明了法的两重性:既表明了法存在的价值与权威,也反映了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客观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因此,法的效力体现了法的属性,而法的实效注重的是法的实际效果。
②法的效力尽管也涉及对法的内容的保障,但其重点是表明立法者的主观愿望,也是任何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标志,属于“应然”范畴。而法的实效表明的是法的实现的客观结果与状态,属于“实然”范畴。当然,从某种意义讲,法的效力是法的实效的重要原因。
2. 如何理解科学发展观指导下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实施?
【答案】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在认真总结中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和教训、借鉴世界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形成了“以人为本的法律观”、“依法执政观”、“和谐法治观”、“法治理念观”等,有力地推动了新世纪新阶段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创新,标志着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进程与时俱进的深化。
(1)以人为本的法律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第一要义是发展,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科学发展观体现在法律和法治思想上,就形成了以人为本的法律观。
(2)依法执政观。中共十六大报告指出,要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指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总体
目标之一就是使中国共产党“成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执政党”,“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
(3)和谐法治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特征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从这六个特征来分析,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但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同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既是和谐社会的目标,也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更离小开法制手段的保障。由此可见,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
(4)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夕、“党的领导”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新世纪、新阶段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它系统地反映了符合中国现实国情和人类法治文明发展方向的基本信念、核心观念和价值取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理想、信念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方针和总原则。
二、论述题
3. 论法律原则的功能。
【答案】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无论是对法的创制还是对法律的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其功能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i )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法律规则也有指导意义。例如,无罪推定原则成为众多诉讼规则的出发点和基础。法律原则在法的制定方面的功能体现在:①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方向; ②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 ③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
(2)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许多法律原则可直接作为断案依据,这些原则的作用与规则无异。例如,美国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常常作为直接的审判依据。
(3)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以纠正严格执行实在法可能带来的不公。当某一案件的特殊事实导致适用原有规则不公正时,法律原则则可作为断案依据。
(4)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由于社会关系纷繁复杂、变动频繁,立法难免有失周全。立法者对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事项可能一时尚难以作出细致规定,也可能因缺乏预见而未作规定,还可能因思考不周而导致已有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不能完全合理地适用。上述情形在各国法律实践中均难以完全避免。这样法律原则就成为补充法律漏洞的一种不可替代的手段,它可以使法律对规则空白地带的事项加以调整,也可以防止现有规则的不合理适用。
4. 如何理解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答案】培根的话主要表明了司法公正的重要性。而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独立。
(1)司法独立的含义
司法独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司法独立又称为审判独立或者法官独立。广义的司法独立则除了审判独立以外,还包括检察官独立,甚至包括律师独立。但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司法独立一般从狭义来理解。司法独立,就是指司法审判机关及其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不受外界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下独立自主地审判案件,公正地作出裁判。司法独立的内涵应当包括司法权独立、司法机关及其法官独立和司法活动独立等方面。
①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的产物,因此,司法独立首先应当是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独立。
②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及法官的独立。
司法机关的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官独立,就是指法官在代表司法机关就具体案件行使司法审判权以及制作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行政机关的控制,同时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
③司法独立是司法活动的独立。
司法活动的独立,就是指司法机关及其法官所进行的处理案件的活动以及整个司法活动过程,只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程序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政党的干预和影响。
(2)司法独立的体制保障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司法权或司法职能的独立,即司法机关和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及良心的命令,不受来自司法机构外部或内部的任何压力的阻碍、十预、影响和控制,依照法律程序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做出裁判结论。围绕这一核心,司法独立在体制上需要以下要素的保障:
①司法机关整体的对外独立。
这是指司法机关无论在裁判还是司法行政管理方面都独立于司法机关以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受外部力量或权威的控制和干预。
②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
这是指司法机关的上下级之间只存在相互独立的审级关系,而不存在隶属和服从的关系。一个法院的司法裁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预,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等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依法监督外,无权就司法裁判事项主动向下级法院发布指令或进行直接干涉,对下级法院裁判过的案件,只能在下级法院裁决结论产生、争议双方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后,才能受理并开始裁判活动。
③法官独立
法官独立包括裁判独立和身份独立。前者指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独立于其同事、法院司法行政首脑以及上级法院法官,不向政府和立法部门负责,也不为权宜的考虑所影响,只服从法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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