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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804法学综合知识之《中国法制史》考研导师圈定必考题汇编及答案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诬告反坐

【答案】诬告反坐是秦代的定罪量刑的原则之一。即对于诬告他人者,以所告之罪罪之。按照秦律,在一般情况下,只有故意陷害他人才构成诬告罪,若是出于过失则不算诬告; 但若诬告他人杀人,即使是由于过失,也要以诬告罪论处。

2. 习惯法

【答案】习惯法是奴隶制国家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据文献记载和考古发掘证实夏代己经产生了奴隶制国家和体现奴隶主阶级意志的习惯法。夏代统治集团将传袭已久的原始习惯加以筛选补充,变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习惯法。夏代习惯统治方式,是中国阶级社会诞生以来最早出现的最为简陋的统治方式,这种统治方式的落后性,是由生产力水平低下以及立法技术落后所决定的。

3. 大理寺

【答案】唐代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以卿、少卿为正、副长官,下设正、压、主簿、司直、评事及众多属吏。大理寺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但是,徒、流刑案件的判决,须移交刑部复核。死刑案件的判决,除刑部等中央机关的复议之外,必须奏请皇帝批准,才能执行。对于刑部转送的各地疑难案件以及刑部复核的死刑案件,大理寺拥有重审的权力。

4. 以古非今罪

【答案】以古非今罪是指借上古三代的事迹,即尧、舜、禹,抨击当代的朝政,对国家治理方针、社会管理措施进行批评、非议。犯本罪的,要处以族刑:如果官吏对这种行为明知而不检举的,与之同罪。

二、简答题

5. 什么是“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这一原则与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有何异同?

【答案】(1)“亲亲得相隐匿”的含义

“亲亲得相首匿”,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他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汉代儒家思想定为一尊之后,“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 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仟。这一原则为此后封建法典所继承。

(2)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窝藏、包庇罪。窝藏、包庇罪是指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窝藏、包庇罪的主体

范围为一般主体,没有排除亲属之间隐匿不应受窝藏、包庇罪规制的情形。

(3)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十日以下的拘留。”该条规定了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这就是说被告人的亲属也具有作证的义务,而不能隐匿其亲属的罪行。

(4)亲亲得相首匿与现行刑法和刑诉法中规定的异同

①相同点

三者的相同点在于在其适用时均存在例外的情形,具体表现如下:

a.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主要适用于除犯谋反、大逆之外时,亲属间可以互相隐匿犯罪行为,即在亲属犯有谋反或大逆罪行时,即便有该原则的存在,但亲属间的相互隐匿仍然构成犯罪,而且并不得适用该原则进行罪的减免。

b. 刑法中规定的窝藏、包庇的罪也有其适用的条件,即明知道是犯罪的人而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或帮助其逃逸或包庇的才构成犯罪。该罪在近亲属间适用的前提要求必须知道对方已经犯有罪行,而在不知道的情形下即使为对方提供住所等,也仍不构成犯罪。

c.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要求证人必须达到一定的条件,即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表明即使近亲属之间知道所犯的罪行,但也可能因为不具各作为证人的条件而免于作证。

②不同点

三者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的规定上,具体而言是指:

a.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主体主要是指亲属之间互相隐匿,而且卑亲属为尊亲属隐匿罪名时,不负刑事责任,尊亲属为卑亲属隐匿时,一般情况下也不负刑事责仟。体现了古代法治中重视道德家庭伦理的特征。

b. 窝藏、包庇罪的主体并不限于亲属之间,我国刑法规定的窝藏、包庇罪的主体范围为一般主体,没有排除亲属之间隐匿不应受窝藏、包庇罪规制的情形。因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亲朋好友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应当按照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这与“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是不同的。

c. 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没有给予亲人以特殊豁免,也没有关于证人拒绝作证的规定,将证人的主体界定为一般的主体,而当其属于亲属范围之内的证人没有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十日以下的拘留。这表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的规定首先考虑的是社会秩序的建立,而非人性的正常发展。这也是与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区别。

6. 简述清朝主要法典的制定及特点。

【答案】清朝主要法典及其特点具体如下:

(1)《大清律集解附例》

清朝第一部综合性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于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编纂完成,顺治四年

(公元1647年)正式“颁行中外”。基本上是明律的翻版。体例、条文沿用明律,不少条文虽然与当时社会实际状况不符,但仍照录。此外,律例中对满官无规定,即该法典对满官并无约束力。因此,实际中这部法典没有得到认真贯彻和执行。

(2)《现行则例》

康熙王朝从未正式颁行过法典,足见其对修律的审慎。康熙十八年(公元1679年)鉴于律例不尽一致,命刑部将律后附例“应去应存,详加酌定”,定名《现行则例》,于次年刊刻颁行。10年后并入律内,但直到康熙四十六年(公元1707年),对法律的修订才告完成,可仍未颁行。

(3)《大清律集解》

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对清律的进一步修订完成,定名《大清律集解》,颁行全国。该法典成为后来((大清律例》的蓝本。此后,对律文的改动不大。

(4)《大清律例》

乾隆元年对《大清律集解》“逐条考证,重加编辑,又详校定例”。乾隆五年修订完成,称为《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篇目结构与大明律相同。与以往法典的不同是条文加小注,律后附例。《大清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而制定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综合性封建成文法典。经过清代几代皇帝百多年的修订完成的《大清律》,既是经验的积累,也是不断深化其立法指导思想的过程,结合满人汉治特点与实际,终于完成了这部集历代法典大成、体例严密周详的法典《大清律》。

(5)《大清会典》

清朝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都曾进行会典的编纂。康熙二十三年(公元1684年)下诏,仿《明会典》体例编《清会典》,其后又有《雍正会典》和《乾隆会典》编成,嘉庆年间的《会典事例》,是在乾隆《会典则例》的基础上编入逐年事例而成的。光绪朝,将康熙以来至光绪时的五部会典合称为《五朝会典》,又称《大清会典》。《大清会典》从体例到内容基本仿《明会典》,不仅是清代行政法大全,也是古代行政法之集大成。

三、论述题

7. 西周时期刑事法律规范是如何体现统治者所确立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法律思想的?

【答案】在法律思想方面,西周统治者在继承夏、商两代“天讨”、“天罚”的神权法思想基础上,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政治法律主张。其对西周时期刑事法律规范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1)在罪名的设定上

①宗法制度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孝道是宗法伦理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宗法体制中最核心的内容。因此,西周时期刑事重点打击“不孝”及其相关行为。

②在西周时期宗法社会体制之下,周王处于权力金字塔的顶峰。周王的意志,通过各种形式发布的王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要求全体臣民绝对的遵行。触犯王命、违抗王命的行为,也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

③在宗法体制之下,君、父一体。对于处于君父位置的“尊长”来说,其优越地位有政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