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行政管理综合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研复试题库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行政合同的公益优先原则
【答案】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则行政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依据行政优益权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
主要表现在:
①行政主体认为行政合同的继续履行将产生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则行政主体有权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
②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有监督权,在必要时可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或者制裁措施。 ③行政相对一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④作为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理由的公共利益内涵的最终确定权不在行政主体,而在于法律的规定和法院依法律原则、精神所作的解释。
2. 有利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也称授益行为与侵益行为或赋权行为与负担行为
【答案】这基于行为效果与相对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分类。
区别这两种行为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①涉及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在作出不利行为时,在程序上比作出有利行为更应保障相对人的参与权,否则会被视作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②涉及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一般来说,行政主体作出不利行为时必须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③涉及行政行为时效的后果。行政时效是指法律为行政行为的作出或完成规定明确时限,超过这一时限会导致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对于不利行为,行政行为超逾时效是无效的,但对于有利行为,行政主体超越该时限作出的,只要行政相对人不主张无效,依然有效,否则就会造成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违法(超越时限)由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承受不利后果的局面。
3. 危险责任
【答案】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它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造成他人损害时,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法上的危险责任是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形式而出现的。行政主体对下列三种情况,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①所发生的损害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
②从事高度危险性业务的行政主体或行政人能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拒的力量引起的;
③损害与高度危险性业务无因果关系。
4. 抽象行政行为
【答案】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
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性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①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
②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
③准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并须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发布等一系列程序。
④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5. 行政判例
【答案】行政判例是法院就行政案件作出的能为以后审理同类行政案件所援引的判决。在英美法系,判例具有法的效力,法官审理案件可以援引以前的判例。部分大陆法系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法官也可以依据行政案例判案。在我国判例不具有法的效力,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定,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对审判实践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6. 代执行与直接强制执行
【答案】①直接强制执行与代执行的含义:
直接强制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施以强制力,以达到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强制措施。
代执行又称代履行,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一般委托第三人)代替履行法律规范直接规定的或行政行为确立的相对人的作为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
②二者的区别为:
a. 强制手段不同,代执行属于间接强制; b. 履行主体不同,代执行是由第三人来代为履行,而直接强制的履行主体仍然是拒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
7. 公务员考核制度
【答案】公务员考核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对公务员的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等进行考察,作出评价,并以此作为使用、奖惩、培训公务员的依据,作为对公务员晋升增资依据的制度。
8. 行政命令
【答案】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为,是行政职权行为的一种形式。
行政命令具有以下特征:
①行政命令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②行政命令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
③行政命令是一种设定义务性行为;
④行政命令的实质是为行政相对人设定行为规则,但这种规则属于具体规则,表现为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事项或者特定人所作的特定规范;
⑤行政命令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执行为保障;
⑥行政命令是依职权行政行为;
⑦行政命令适用特定的程序。
二、简答题
9.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的裁定管辖。
【答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均属于裁定管辖。
(1)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己受理的案件经审查发现不属于本法院管辖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一种法律制度。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①移送的案件必须是已经受理的案件;
②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须有管辖权
(2)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个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法律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指定管辖有以下两种情况:
①由于发生了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②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的双方法院又协商不成。在这种情况下,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a. 原告是受诉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是受诉人民法院主要领导人或者行政审判人员的近亲属的;
b. 受诉人民法院参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
c. 因其他特殊原因应当报请指定管辖的。
(3)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管辖权的转移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①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于下级法院既不受理又不作不予受理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先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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