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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617法学基础(法理学、宪法学)之《法理学》考研强化班模拟试题及答案

  摘要

一、简答题

1. 什么是法的历史类型变更的社会原因和法律原因? 二者关系如何?

【答案】(1)法的历史类型变更的社会原因

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当生产关系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从而使建立在生产关系之上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整个上层建筑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旧的类型的法或迟或早地必然被新的更高类型的法所代替。

(2)法的历史类型变更的法律原因

法的变更无论是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还是同一历史类型内部的变更,其最终原因在于社会基本矛盾,在于法律制度必须适应社会的总的经济状况要求的规律。但法律制度的发展又要受到其内部各个因素之间关系的影响。

在正常情况下,法律制度内部的每个因素,法律规则、法律实践、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是相互适应的,形成一个内部和谐一致的体系。而在社会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这种内在和谐一致将会被打破,法律规则、法律实践及法律意识之间就会发生矛盾。

(3)法的历史类型变更的社会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关系

①经济状况的变化,往往首先影响人们的法律意识的变化,从而使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的其他构成因素发生矛盾。统治阶级为了调整这种矛盾,有时不是直接修改、变更法律规则,而是通过法律实践的变化,通过法律解释、类推等方式来达到调整的目的。这又使法律实践与法律规则发生矛盾。

②法的变更只通过法律制度自身不可能得到最终的说明,如果没有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就不可能说明法律制度内部怎么从和谐一致变为相互矛盾,又怎样从相互矛盾变为和谐一致。

③社会经济状况对法律制度的发展的影响又恰恰是通过法律制度内部因素而起作用。在法的历史类型变更中,法律制度内部各个因素无论怎样协调都不可能适应社会经济状况要求,只有通过从根本上推翻旧的法律制度,建立新的法律制度,才可能适应新的生产力发展的需要。而在同一历史类型法的变更中,通过协调由经济发展所造成的法律制度内部各个因素之间的矛盾,可使法律制度适应社会经济状况的要求。

2. 法律程序在一般含义上主要包含哪些要点?

【答案】在不对法律程序进行价值分析的一般形态上,法律程序概念包含以下要点:

(1)法律程序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其不像民俗习惯、宗教典礼、社团仪式那样任意、松散,而是由既定法律加以规定的主体做出法律决定的法律依据,与实体性法律规定一样具有规范性、概括性、确定性、稳定性、强制性、普遍约束力和不得违反的属性,特别在公权力行使的领域。

(2)法律程序旨在作出法律决定。“程序的目的和功能是形成决定”,其重点不是法律决定的内容、处理的结果,而是这一决定本身经由何种过程和方式被作出,因而,“程序的内容无非是决定的决定而己”。立法、行政、司法、调解和仲裁程序等都旨在通过一个程序上的选择过程形成一定的法律上的决定。这些经由程序所形成的决定本身也可能是程序性的。因而,把法律程序界定为“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手段”是有局限的。

(3)法律程序针对的是旨在形成法律决定的相互行为。程序在日常解释中常被界定为“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法学界也长时间从步骤、次序的角度界定程序。但法律上的程序并不就单个主体无需与他人交涉互动只需直接由自己做出法律决定而设置步骤、次序,而是针对复数的主体为做出相互关涉或共同性法律决定而设置的交涉性制度。选举、立法、行政、司法程序都指向行为的相互关涉或互动,民商事法律程序也主要及于需要由复数主体互动交涉的行为领域。

(4)法律程序是在法定时间和空间中展开的。法定时间要素包括时序和时限:前者是法律行为的先后顺序,后者是法律行为所占时间的长短。法定空间要素包括空间关系和行为方式:前者是主体及其相互行为的确定性和相关性; 后者是法律行为的表现方式。

(5)法律程序具有形式性和相对独立性。程序本身是形式,就其达到的最后目的而言,它是伴随时间而经过的活动过程和活动方式,一般体现为非人格化的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程序的形式性还表现在其本身的时空特点、言行特点、仪式特点和器物特点方面。程序的形式性对于人们建立关于法律和社会生活的理性预期是有益的,即使在实体法不正义的情形下。

法律程序小是简单的工具或形式,它还具有相对独立的意义,表现在:法律程序的合理性有其自身的评判标准; 在程序制度的发展史上,法律程序的不少方面能保持相对稳定性和延续性; 程序传统可自成一派; 程序还具有某种仪式性、象征性。

(6)法律程序可以进行价值填充。法律程序具有形式性和技术性,相对于其所形成的法律决定的结果说来是中立的。但并不意味着程序不可以进行价值填充。

3. 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做出了哪些重要贡献?

【答案】列宁法律思想主要体现在其一系列重要著述中。在这些著作中,列宁深刻阐述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基本原理,揭示了俄国社会法权关系变动的规律性及其内在特征,进而不仅坚定地确立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而且丰富了历史唯物主义社会哲学与法哲学的理论内容。

(1)列宁丰富和深化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理论内容。这集中地体现在列宁对于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的方法论原则的理解与阐述方面。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

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而是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他从唯物史观方法论原则的高度,深刻地把握了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精髓和真谛,从而有力地推动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新发展。

(2)列宁系统阐述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列宁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观,不仅说明了国家的本质、特征和职能,而且揭不了一切资产阶级国家的阶级实质,即政权总是操控在资本家手中。列宁特别强调,无产阶级专政学说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核心,并深入阐述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思想,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

(3)列宁创造性地提出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理论。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发展史上,列宁第一次对社会主义历史条件下的法制建设作了比较系统的阐述,为在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石出。

4. 如何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进程的重要发展?

【答案】党的十二届四中全会以来,以江泽民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科学分析了国际国内形势的新变化,深刻地总结了中国共产党的历史经验,提出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正确回答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进程的第三个重大理论成果。“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把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理论探索提高到了一个新水平。正是基于这一总的指导思想,江泽民同志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思想,指明了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历史性任务,推动了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新发展。

(1)论述了政治文明与小康社会之间的内在联系。江泽民同志把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放置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时代进程中加以把握,深刻地阐述了政治文明建设与小康社会建设之间的内在关联。他强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全面发展的目标,是与加快推进现代化相统一的目标。”

(2)揭示了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之问的密不可分的关系。在他看来,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与党的根本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它是实现党的领导的制度化的基本途径之一,是党的执政方式与领导方式的重大创新。所以,要把坚持党的领导同发扬人民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尊重客观规律有机地统一起来,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探索实现党的领导的制度化机制。

(3)阐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间相辅相成的互动机理。法治和德治是一个紧密结合的整体。前者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的范畴; 后者则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的范畴。尽管二者范畴不同,在治理国家和社会中的方式与特点不同,但它们的地位和功能都很重要,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既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

二、论述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