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840部门法学之《经济法》考研内部复习题及答案
● 摘要
一、简述题
1.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与责任制的关系如何?
【答案】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与责任制的关系如下:
(1)公司制与责任制并不矛盾,公司及其法人治理结构、机制本身就属一般责任制范畴,也小排除在公司中仍以契约等形式实行某种特殊责任制。
(2)由于公有制或公有财产固有的产权“不清晰”的特点,传统国有企业有必要实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公司制企业也需要责任制。
①要按照企业、公司法的要求,落实国有企业股东或出资人、董事(长)、经理、监事等角色及其责任,这是一般责任制要求;
②国有企业、公司仍可根据需要实行承包、租赁等任何特殊责任制,法律自不必、更不应当加以禁限,在公有单位与其委派的股东代表或董事、经理对公司或董事会、政府有关部门与其委派的监事等之间,也不妨以契约等任何具体形式来明确其责权利关系,以利于公有财产关系的有效实现。
二、案例题
2. 原告:某单位甲(简称甲)、某单位乙(简称乙); 被告:某单位丙(简称丙)2005年1月,甲与被告丙签订一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甲购买被告商品房30套共2000平方米,售价300万元,交付日期为2006年12月。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全部房价款,但合同签订时被告丙尚未交付十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发建设资金尚未实际投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该预售合同亦未办理登记。2006年1月,被告丙又与乙签订了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乙购买同一标的商品房,售价500万元,交付日期为2006年12月。合同签订后,乙按合同规定交付了定金及首期房款共200万元,此时,被告丙已交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建设投资己达50,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2006年11月,两原告得知被告丙“一房卖二家”的作法后,均向被告丙主张权利,协商不成,两原告于2007年3月分别向法院起诉,法院决定合并审理。
试分析:
(1)本案两个合同的效力如何?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1)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合同中,甲与被告丙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无效合同; 乙与被告丙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②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③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同时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本案中,甲与被告丙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被告丙尚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建没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发建设资金尚未实际投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该预售合同亦未办理登记,因此,被告丙此时并不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两人签订的合同因此而无效。乙与被告丙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被告丙己交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建房投资已达50,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并在有关部门办得了预售合同登记,而乙按规定交付了定金及首期房款共200万元,因此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两人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2)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判令被告丙向乙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被告丙承担因迟延履行给乙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 同时,人民法院应判令被告丙与甲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无效合同,由被告丙返还甲交付的房价款300万元,如果甲在该无效合同中无过错,被告丙还应承担甲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简述题
1. 什么是价格听证制度?
【答案】政府制定价格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价格听证制度的特征包括:
(1)政府组织。价格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2)听证人的特殊要求。听证会设3名至5名听证人,听证人是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3)听证参与人的特殊要求。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人员组成,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2/5。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
二、案例题
2. 2003年甲厂与某建筑开发公司签订房屋开发协议,由甲厂提供土地,建筑公司提供资金并负责建筑,在楼房建成后,甲厂与建筑公司平分该楼。该楼2005年竣工,但双方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2006年甲厂与建筑公司又签订一份房屋开发协议,由甲厂提供土地,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并负责一切费用,楼房产权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给付甲厂搬迁费和土地补偿费。问题:甲厂与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吗?
【答案】本题关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效力问题。甲厂与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1)《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中,甲厂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国有土地非法转让给建筑公司用于房屋开发并从中牟利,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
(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土地管理部门可没收甲厂的非法所得,没收甲厂转让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一切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将土地进行买卖或其他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均属非法。其行为无效,并应由土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处以相应的处罚。因此,本案中甲厂出让十地使用权的行为不但无效,而且对此甲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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