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840部门法学之《经济法》考研冲刺密押卷及答案
● 摘要
一、简述题
1. 如何理解经济法实现的社会自治性机制?
【答案】(1)社会化的结果之一,是社会自治在更大范围内、更高层次上复归,取代国家权力和法律的部分功能。社会化促使中间阶层及其自治功能显现,其背后隐含的具体化、现实化和民主化价值取向,归结为社会以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自治、自律机制。
(2)社会自治缓解了传统私法调整内含的当事人对立、冲突及其与国家公权力运作之间的紧张状况。适应对新型社会化经济关系调整的需要,自治组织享有在社团章程范围内对其成员相关事务的管理协调权,以及对成员间纠纷的决定和裁处权。社会自治则侧重于事先、积极主动的管理协调。
(3)即使在当代最发达的社会,也还是利益分化、冲突的社会,建立在成员的认同和归属感之上的自治是局部的,法律和公权力对社会自治的介入、保障仍是必要的。局部的自治表明它具有私的一面,需由公权力(包括法律和司法)加以审查、认可或纠正:另外,自治延伸了法律的作用范围、力度和深度,弥补了法律的不足。
二、案例题
2. 按照国际投资的一般实践,上述(2)所表述的出资形式是否存在问题。为什么?
【答案】
一、简述题
1. 什么是电力法?
【答案】电力法,是指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以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为立法目的的法律。
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法》制定于十余年前,它反映的仍是政企不分、垄断经营的市场结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达到了一定深度之后,要在长期被少数国有企业垄断电力等领域引入竞争,向非国有经济成分和社会资本开放,电力体制改革成了我国经济改革的重点之一。按照2002年国务院批准的《电力体制改革方案》,对电力行业实行厂网分开、竞价上网、打破垄断、引入竞争。
二、案例题
2. 原告:李甲、李乙; 被告:赵某案情:原告李甲、李乙诉称,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父母遗产旧房三间,被告背着二原告擅自将该房产以20万元卖给王某,二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此合同无效,返还该房产。被告辩称,此房购买时90%的钱来自被告生父的遗产,因此,该房产的90部分应归被告所有; 因无法按实物分割,才将此房卖出,拟从卖房得款中拿出10%即2万元给二原告,其余归被告所有。法院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关系,买房时三人均未成年,产权原为一原告生父及被告生母夫妻共有,原产权人去世时未留遗嘱,房产为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被告在卖房时假造了二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将房屋卖给王某,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对90%购房款来自其生父留下的遗产无法举证。
试分析:
(1)原、被告三人与本案房产是何种产权关系?
(2)被告售房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3)被告关于购房款90%来自其生父遗产的说法如何认定?
(4)本案购房者王某是否必须返还该房屋?
(5)被告的行为可能产生哪些其他法律后果?
【答案】(1)原被告三人与本案房产是共同所有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与继父母有抚养关系的
继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二原告与被告是同父异母关系,买房时三人均未成年,因此与其继母、继父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构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因为产权为二原告生父及被告生母夫妻共有,原产权人去世时未留遗嘱,所以应适应法定继承。为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之物。同时,因为该房产无法按实物分割,因此应当认为是共同共有的房产。
(2)被告售房的行为对第三人王某来说,可以主张该行为有效。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本案中,被告未征得两原告同意,就擅自将该房产以20万元卖给了王某,但被告并非没有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文件,而是该文件是被告假造的一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头同义务。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所以被告售房的行为虽未经两原告同意,但第三人王某为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因此,应认定被告售房的行为是有效的。
(3)被告关于购房款90%来自其生父遗产的说法,因无法举证,所以应认定该说法不成立。按照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仟,否则应承担败诉后果。在本案中,被告如不能举证其购房款90%来自其生父遗产,则应认定该房产由两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而且是平均共有,被告与其他两人份额相同,不享有较大份额。
(4)王某不是必须返还该房屋,理由同(2)中的分析,因为王某取得该房产时是善意有偿取得,因此应当维护第三人王某的合法权益,而且王某与被告己经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符合房屋买卖的要式行为要求,因此,应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有效。
(5)被告的行为会产生对两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未征得两原告的同意,擅自处理共有财产,并给其他共有人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应将卖房所得20万元中的2/3分给两原告,并对两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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