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吉林大学法学院829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之《刑事诉讼法》考研冲刺模拟题及答案
● 摘要
一、简答论述题
1. 论侦查羁押限制制度。
【答案】(1)有关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
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我国法律对侦查羁押的期限规定主要有:
①《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②《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本法第15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③《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5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④《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⑤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2)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
在司法实践中背离了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侦查羁押作为诉讼保障措施的主旨,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侵害的现象比比皆是,其危害作用体现于法律、社会、政治等各个方面,在司法领域尤其严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①对法的严肃性的损害; ②影响了正常的罪刑关系; ③对刑罚矫正功能的影响; ④对司法人员的影响。
(3)建立和完善羁押期限限制制度
①理念上的调整
a. 对侦查人员理念的调整。
侦查人员个体在观念上必须明确:侦查羁押是立法上的一种例外而不是原则,在实践中对侦查
羁押的采用,必须严格依法、严肃慎重,避免随意、不节制。就侦查羁押的适用条件而言,《刑事诉讼法》和大多数的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侦查羁押采用的两个基本的实体要件,即罪行要件和危险性要件,但由于侦查人员个体观念上的偏差,以及对实体利益的屈从,导致侦查羁押走入误区。如侦查人员对危险性要件的认识淡漠乃至忽略、规避,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时,《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几乎未见任何有关犯罪嫌疑人危险性的描述。因此,要求侦查人员树立正当程序的观念,纠正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
b. 调整刑事诉讼价值取向。
实体真实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从逻辑上说并不矛盾。在实践中,要坚定地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对法定羁押期限已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案情复杂、需继续侦查为由延长羁押期限。
②调整和建立相应制度
a. 建立强制到案措施和羁押分离的制度。
对侦查羁押必须严格地采取司法令状主义,并将司法审查发布令状的权力赋予中立的裁判机关行使; 将刑事拘留严格限制为一种在紧急情形下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强制措施,限定侦查机关通过刑事拘留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向司法审查机关申请羁押的留置期限,可规定在48小时内向司法审查机关申请羁押许可、不得迟延。
b. 建立对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聘请的律师等,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对超期羁押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要求解除羁押措施,但法律并未就出现上述问题时的救济途径和救济程序作出规定,以致其申请不获回复或准许时,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可供选择。此时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与其说是一种诉讼关系,其实更类似于行政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要走出这种不平衡的状态,可考虑将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在羁押问题上的争议,提交给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迅速裁判,即建立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救济的司法审查制度。
c. 建立对羁押的司法复查制度。
建立由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关对相应案件定期复查的制度。
第一,定期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思想状况和侦查进展情况,以判断是否还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的必要;
第二,了解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境况,防止出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
第三,及时发现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等违法情形,并依法作出变更;
第四,在发现侦查机关在羁押期间实施了非法侦查行为后,进行有针对性的证据收集和保全。从而根据复查期间所获得的信息,决定是否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并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 试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
【答案】(1)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含义
①公正,是人们评价和构建司法制度首要的价值标准。司法公正,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司法活动,应当体现公平,维护社会主义,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其中实体公正是国家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也是司法制度合理存在的价值基础之一; 程序公正则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排除司法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并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司法公正包含了参与性、理性、公平性、及时性和终结性等价值追求,是一个多层次的完整体系。司法公正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
②效率,又叫效益,司法程序中的效率,即司法效率中的诉讼成本,除了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如诉讼费用、代理费用、法院及有关部门、证人的人力与物质消耗等,还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社会生活的小便与面临社会重新评价的风险。诉讼效率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共同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同时,它也直接关系到法律制度是否科学、合理。刑事诉讼领域里的司法效率的目标,就是以尽量少的诉讼成本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基本价值。
(2)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领域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诉讼程序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两大价值取向,二者之间既统一又对立。
①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同一性。
a. 在刑事诉讼领域里,诉讼效率的实现,必须依靠诉讼程序运作具有经济合理性和相应措施来保障。司法公正确立的正当程序通过程序本身的参与性、理性、公平性、及时性和终结性等价值追求。可以有效的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程序的高效率,从而实现司法效率的价值。程序正义在大多数情况下,能满足诉讼效率最大化的要求。
b. 在司法资源有限、甚至稀缺的当代社会,诉讼效率日益为世界各国的立法者和法律实践者所重视。在一定程度上,司法效率是法律制度的生命之所在。“迟来的公正等于没有公正”,诉讼效率是司法公正的保障。
②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并不等同。
司法公正要求诉讼程序充分满足公正追求的全部价值条件,诉讼效率则总要求从中尽可能降低无效或重复性设计,由程序的高效率实现诉讼的高效率。在不少场合中,二者是相互矛盾的。追求司法公正,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需要对司法有较多的投入,要消耗许多的资源。而追求效率,对诉讼程序的处理简单化,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
③如何处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矛盾
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发生矛盾时,效率应该服从于公正,公正高于效率,但也不能味追求公正,不讲效率。在理解这两者的关系上,应坚持公正第一和公正效益兼顾的原则。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要反对以下的错误倾向:
a. 撇开公正追求效率。如当前某些法院为降低诉讼成本,片面追求效率而搞所有案件“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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