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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武汉大学法学院826宪法学考研导师圈点必考题汇编

  摘要

一、概念题

1. 宪法关系与宪法体系

【答案】宪法关系也称宪政法律关系,是指按照一定的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的权利与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宪法体系是指一国宪法由不同渊源形式的宪法规范所组成的有逻辑、有系统的结构形态。

2. 宪法的价值

【答案】宪法的价值是指宪法本身及其在实施过程中能够满足宪法关系主体一系列需要或实现宪法关系主体一系列目标的内在规定性。

3. 宪法实现

【答案】宪法实现即宪法规范和宪法价值的落实,是指宪法的规范要求转化为主体的行为。从而形成现实宪法关系的状态。作为一个过程,则指现实宪法经过观念宪法的抽象,通过一定的立宪程序上升为成文宪法,然后成文宪法再经过观念宪法的评价作用来调节现实宪法的一个循环过程。

4. 内源发展型宪法文化

【答案】内源发展型宪法文化是指宪法文化的发展主要是由本民族或国家的内部因素、内部关系决定。此种宪法文化一般形成于资本主义开创时期。

5. 行政机关

【答案】国家行政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其基本特征在于执行和管理。在资本主义国家,国家机关的组织以“三权分立”原则为指导,国家行政权由行政机关掌管,行政机关肩负着广泛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在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6. 人权与基本权利

【答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为实现自己必不可少的利益、主张或自山,从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或可能性。人权是指人作为人所固有的权利。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在于:在通常意义上,人权和基本权利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不同称谓,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相对于国家而存在的。二者的区别在于:人权既包括法律化的权利,也包括非法律化的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仅指由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其范围比人权要小; 基本权利在时序上比人权要晚,是人权发展的产物; 在国内法上,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通常交叠使用; 在国际法上,常用人权的概念,很少用基本权利概念。

7. 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

【答案】(1)政体是指政权构成的形式问题。即国家权力在同一层次上的划分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政体就是政权组织形式。

(2)政权组织形式是指一定社会的统治者,为实现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和社会的有效治理而建立的不同类型的国家机关,以及由此形成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由于各国具体历史条件的差异,不同的国家,其政权组织形式也各不相同,但大致可分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

(3)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之间的区别在于:

①政体着重于体制,政权组织形式着重于机关;

②政体只是粗略地说明国家权力的组织过程和基本形态,政权组织形式则着重于说明实现国家权力的机关以及各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

③政体是对政权组织形式的抽象和概括,政权组织形式是对政体的具体化。

8. 义务性规范

【答案】义务性规范是指在调整公民基本义务过程中形成的,为公民履行基本义务提供依据的规范。其集中表现为公民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在宪法中规定得比较清楚。

二、简答题

9. 宪法规范的政治性特征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其与宪法规范性关系如何?

【答案】宪法规范是调整国家权力运行与人权保障的法律规范,因此,制宪及行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表现出其政治性。宪法规范主要规定政治权力运行规则、权力主体的地位与职权、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内容。

(1)宪法规范的政治性特征表现

①制宪过程是一种政治选择过程。制宪的社会背景、制宪力量、制宪程序等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形式,它与一定的政治力量和具体利益联系在一起,反映特定的政治利益。

②宪法规范具体内容的确定反映一种政治选择。在一个特定国家中,宪法规范的内容与它所调整的宪法关系,体现国家的基本政策与政治理念。

③宪法规范的调整方式与调整过程受一定政治利益的约束。从这种意义上说,宪法规范是各种政治势力合法存在的保障,同时也是各种政治势力活动的自我限制。

(2)宪法规范的政治性和宪法规范性的关系

宪法的规范性是宪法调整社会生活的重要体现,反映了宪法的本质功能。

宪法规范的政治性是宪法赖以存在与发展的重要条件,但政治性并不排斥其规范性。宪法所具有的规范性与政治性是有机的统一体,政治性只有在规范性范畴内才具有实际意义,即通过规范性的形式满足政治性的要求。宪法规范需要适应政治发展的要求,同时它又是限制政治权力的规范。因此,在分析宪法规范的政治性时,应注意把它置于规范性范畴之内,从规范角度揭示其政治性意义。

10.试论述我国新修改的选举法较之以往有何进步之处。

【答案】2010年对选举法的22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其主要进步之处在于更大意义上体现了平等,实现同票同权,强化透明选举,促成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的充分体现。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取消城乡差别,实现城乡公民的平等选举权

修改后的选举法第1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这就在总体上取消了原来的城乡公民选举权不平等的状况。

(2)增加选举的透明度,使之更加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修改后的选举法第33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这要求候选人的情况必须公开化。在选举程序中,选举法还要求选举委员会及时公布选举信息(第10条),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第41条)等,这就更加有效地保障了选举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3)调整代表结构,增加基层代表人数,避免代表结构中官员代表比重过高的情况

修改后的选举法第6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这从原则上规定了扩大基层代表人数,为避免代表中官民比例失调提供了法律依据。

(4)修改后的选举法对一些细节问题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例如,加大对选举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惩处(第34条),设置秘密写票处(第38条),禁止代表两地任职(第45条)等,这都是新修改的选举法较之以往的进步之处。

11.制宪权的性质是什么? 如何理解制宪权行使的界限。

【答案】(1)制宪权的性质

①制宪权实际上是国家统治的最高决定权的具体表现,即有权决定国家统治形态的阶级运用制宪权,具体创造宪法,以巩固统治关系。

②制宪权决定具体权力活动方式与界限,有助于强化宪法规范的效力,建立以宪法为基础的权力制约机制。

③由于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权的组织与活动原则由制宪权所决定,它是一种制度化的权力形态。不能简单地把制宪权表述为始原性的权力,否则会导致制宪权与国家权力的相互冲突。

(2)宪法制定权的界限